中国人寿营销险种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康宁万能条款

(1999.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

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

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

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

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

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

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

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

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

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

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

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

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

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

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检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

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

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复交、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

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

整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交付日期为本合同

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

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

负保险责任;在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

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

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

险费时,或前项势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

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

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

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

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

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

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

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

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

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

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

对应日,第四条四款中的满期保险金按本条所述现金价

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

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

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

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入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疫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

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

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接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

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

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

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

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

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 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

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入,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

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

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l、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

相关资料;

5、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被保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

险人作为满期保险金的申请入,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l、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

证明、资料后,刘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

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

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问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

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

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

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

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病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

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

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

公司须先扣

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

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

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

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

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止放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

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

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

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

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

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

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

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

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

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

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

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

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

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

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

的,本公司平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

,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

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

生效对应日。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以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

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获

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

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

学检验中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

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

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

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

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

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

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

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

在形态成功能上是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

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

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

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

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

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

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

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

注释:

1、 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

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

条件:

a.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b.血液内心肪酸素含量异常增加。

c.典型的脚病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 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

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

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

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

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3、 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

,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

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

,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

者:

a.植物人状态。

b.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c.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

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d.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

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

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

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

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 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

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

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

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a.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b.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c.原位癌。

d.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 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

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

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

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

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书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

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 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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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 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

。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

,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

围之内。

9、 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

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a.肝脏急剧缩小;

b.肝细胞严重损坏;

c.肝功能急剧退化;

d.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

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

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

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

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

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

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

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

、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

状态。

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

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

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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