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给股东的性质认定 外资企业 股东借款

企业借款给股东的性质认定

赫少华·律师

就工商总局的三个答复,云山雾罩,有人认为且自相矛盾;微博中转载后,各抒起见,其中--

@投行笔记:三个文件之间并无矛盾。180号文确立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真实借贷关系的不属于抽逃出资的原则。63号文大同公司以受托投资为名抽回出资,97号文昊泰公司将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伪装成股东出资,均未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符合180号文。

@扫地小乙:公司法解释三,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损害公司权益,法院可认定抽逃出资,所以正经的股东借款是可以的,歪门邪道把钱搞走不可以。

@我是Harris:结合这三份文,股东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判断依据有两点:1.两者间是否通过正式合同构成借贷关系,资金是否在股东和公司间发生实际转移;2.是否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进行,这么说只能以委托贷款的方式确立信贷关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借款给股东的性质认定 外资企业 股东借款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认定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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