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资质及居间费用问题 期货居间人收入

最高人民院公报案例

居间合同纠纷中的居间人是否必须有资质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二、法律评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完全正确。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约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法院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规范层面,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经纪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1996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员会在《经纪人法草案》(第二稿),将经纪人定义为:经纪人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中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注册经纪人和非经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

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专业提示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二)施工企业要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施工企业要善于在这些方面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三)及时行使撤销权。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四)个人可以从事工程招投标居间活动。

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买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潘彪,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许亳项目经理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晶,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2日,一审原告汇恩公司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汇恩公司为使中铁十九局四公司顺利承揽许亳高速公路周口市境内标段工程,双方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汇恩公司代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承揽许亳高速公路周口境内的任一标段的工程,承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汇恩公司自负;工程中标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按中标合同价的4.5%支付汇恩公司中介信息劳务费,同时给付汇恩公司广州本田车一辆。协议签订后,汇恩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于2004年11月中标,并与许亳高速公路业主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享受权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汇恩公司费用及兑现车辆。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和许亳项目经理部共同偿付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和许亳项目经理部给付本田车一辆(性能为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技术含量最先进)或给付相应折价;3、诉讼费、代理费均由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和许亳项目经理部负担。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辩称,1、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1)汇恩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汇恩公司超出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主要条款严重违法。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能否中标,不取决于哪个人的保证,而取决于本身经营实力。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和个人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介绍费都是不允许的。协议第3条议定支付的中介费,就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2、汇恩公司并没有履行协议。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汇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买建华均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2004年10月23日,买建华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委托汇恩公司承揽许亳高速公路1或5标段中任一标段(或两个标段)工程,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汇恩公司自负,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保证投标所用资质证明及各种手续合法;汇恩公司保证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提取中标合同价4.5%的中介信息劳务费(中标8000万元以上)和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后,付给汇恩公司中介劳务费合同价50%,其余中介劳务费的60%在接到业主第一次预付款时3日内一次性交付,第一次工程计量时支付结清全部中介劳务费;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无论委托何人做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均应无条件执行本协议。2004年10月20日,业主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恒大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同年11月5日,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委托岳荣清为代理人负责许亳高速公路第5合同标段投标事宜,岳荣清与汇恩公司进行了合作。11月15日,经开标,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从竞争的三家单位中以微弱的优势胜出,11月25日,周口恒大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182322元,工期为20个月,并通知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书。由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缴纳履约保证金,面临中标无效结果,汇恩公司买建华于2004年12月15日贷款200万元代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过协调,2005年1月28日,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周口恒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8日,汇恩公司收到中铁十九局四公司185万元劳务费,2005年11月,周口恒大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第一次工程计量。因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未支付剩余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50元,汇恩公司遂提起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恩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居间合作的性质,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通过双方的合作,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汇恩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给付汇恩公司剩余款项2208204.50元。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称汇恩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汇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工程信息中介服务,故其具有合法身份从事工程信息中介服务。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提出双方协议因违背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应认定无效。该复函系个案复函,在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即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恩公司存在行贿受贿或其他违法行为,该工程中标也非私自介绍,而是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在招投标活动中,汇恩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身份均是合法的,不存在违背上述规定第七条的情况。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关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提出的因协议不合法故未授权汇恩公司代理任何事项、工程中标与汇恩公司没有关系问题,虽然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参与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人岳荣清未到庭接受质证,但其关于双方合作情况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合,且许亳项目经理部给付汇恩公司的185万元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又证实汇恩公司的居间合作行为。许亳项目经理部虽是未经工商登记的临时机构,但其系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授权单位,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和财产处理权,在工程未完结及未被撤销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汇恩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及其许毫项目经理部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反诉提出已给付的18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许毫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恩公司居间报酬2208204.50元及最新出厂、最先进的广州本田车一辆;二、驳回汇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反诉费19260元均由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负担。

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汇恩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错误。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报告定约机会或者订约媒介的合同,而在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周口恒大公司订约的机会不是汇恩公司提供的,周口恒大公司在多个媒体公开广告招标建设许毫高速公路,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接到投标邀请进入招标活动的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阶段,直到签订合同,这一系列过程是在法律程序的控制下公开进行的,而合同中约定汇恩公司代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承揽工程并承担费用、保证中标等内容,不是居间人的行为,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无效合同。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得到工程的承建权,解决国有企业中几千职工的温饱问题,汇恩公司没有为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做实际工作,就连制作购买标书和送达标书的费用也是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支付的,汇恩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只是利用手中掌握的人脉关系即取得450万元,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汇恩公司通过帮人承揽工程从中索取巨额中介费,是中共中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三令五申禁止的,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介绍工程信息费都是不允许的,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承发包工程的秩序,汇恩公司名为委托代理承揽工程,实为将不合法的中介费转为合法,故合同为无效合同。3、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无效而没有实际履行,汇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走的1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汇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反诉请求。

汇恩公司答辩称:1、汇恩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具有居间、服务、代理的法律性质,从合同内容看,并非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上诉所称的单纯的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恩公司也具有工程信息中介服务的资质,没有法律阻碍其生效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2、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实际缴纳了185万元的劳务费,合同己实际履行,汇恩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标书的制作和报价时为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中标做了大量的工作,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完全是按照汇恩公司的指示制作的标书中标的,中标后,汇恩公司又代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助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周口恒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故185万元属于劳务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汇恩公司提供证人岳荣清出庭作证,岳荣清陈述:其是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的正式职工,在许毫高速公路项目中被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授权参与投标活动,投标的标书是在汇恩公司指导下完成的,汇恩公司负责找人、报价、联系业主签订合同,前期费用由汇恩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认为,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为承揽工程,委托汇恩公司代理其开展承揽工程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委托、居间等法律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单纯的居间合同性质不准确。该合同中关于委托汇恩公司协助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承揽工程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关于居间部分,因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承揽的工程是高速公路建筑工程,该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其造价均是根据国家的定额取费,虽然汇恩公司具有工程信息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但本案中居间中介费用的取得和中标合同价有直接联系,如果建筑工程允许居间中介,势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问题,同时,高速公路的居间中介也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在工程中居间收取介绍费也予以禁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汇恩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居间部分的内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上诉称其与汇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汇恩公司在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承揽工程过程中在制作标书、报价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也有一定费用的支出,且在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资金困难面临中标无效情况下,汇恩公司代其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助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达到了与业主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目的,汇恩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故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已支付的185万元作为汇恩公司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再予以返还。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上诉称18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汇恩公司在原审中对剩余居间劳务费用的请求因合同中居间中介部分的无效、费用数额与实际支出的悬殊不对等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各21000元,由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各1926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汇恩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合法的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原二审判决认定居间无效错误。招投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2、原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引用过时的、效力较低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4、原二审判决以我方得到中介费势必会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许亳高速公路早已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就是最好的证明。5、申请人付出了极大的劳动,承受了巨大风险,使被申请人获得巨额利润,不支付居间费没有任何理由。被申请人系国有大型企业,拥有众多的建设人才,其进行投标当然经过详细的测算,没有人会去做赔本的工程,8100万元的底价即意味着其支付这几百万的居间费仍有利可图,何况其中标价高达9018万元,远超出其预期的利润。而申请人为此垫付了200多万元的保证金,付出了艰苦的努力。6、原二审判决将一个合同拆分成两个合同,两种说法、两种结果的做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中铁十九局四公司答辩称,汇恩公司通过帮人承揽工程索取巨额中介费,违反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规定,故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汇恩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所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汇恩公司协助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按中标合同价4.5%支付汇恩公司报酬,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关于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和本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承包领域禁止居间行为,否则不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而且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故本案的居间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委托汇恩公司协助其承揽工程、汇恩公司提取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载明汇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买建华均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且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等违法事实,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与居间费用的收取、支付居间费用与工程质量的好坏并无必然联系,委托人依据居间合同支付居间人报酬,并不意味着施工方将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一定会影响工程质量,本案高速公路项目竣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即是例证,且居间合同的性质为有偿合同,故本案汇恩公司收取居间费用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该规定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居间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其依据是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已于1991年被废止,故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居间合同中,有关汇恩公司保证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中标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工程为高速公路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约定保证中标的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纵容此种行为将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居间合同关于保证中标的约定无效。

综上,本案居间合同中约定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支付汇恩公司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有效,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应将剩余的居间报酬2208204.50元支付给汇恩公司。

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与汇恩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若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标价在8000万以上的,中铁十九局四公司还应给汇恩公司“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由于双方对车的种类、型号和价款、质量等均约定不明,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致使该约定无法实际履行,故双方对该车的约定应终止履行。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汇恩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认定双方居间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汇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208204.5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00元,反诉费各19260元,均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本文来自网络】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正准备招标。之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报酬。建筑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

2002年8月,梁某与某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某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平湖公司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03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居间费)问题探析

我国《招标投标法》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大型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已列入强制招标范围。但是,在实践中,施工企业从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到工程中标,虽然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作保障,但同时也往往通过若干个中间环节的介绍(居间、咨询或斡旋)在发挥作用,有的甚至涉嫌商业贿赂,一旦合作过程不愉快,就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纠纷,产生诉讼。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不一。“工程介绍费”是何性质?合法否?这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时时向我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疑难案例,对于“工程介绍费”的问题,我们先从三个看似相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三个案例说起。
居间人的资质及居间费用问题 期货居间人收入
案例一: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随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正式进场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则从承诺书印章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已经提供工程信息的事实和企业诚信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①]:2002年8月,嘉善人梁建英与一家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建英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后平湖公司中标后,但没有依约向梁建英支付服务费,梁建英诉至法院。
平湖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建英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03年11月,平湖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嘉兴中院指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②]: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0000元。
二、简要评析
以上三个案例看起来都是个人给单位介绍一个工程项目,然后都收取部分比例的介绍费、咨询费等,但是判决结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呢?让我们从判决理由中看看症结所在。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而二审法院回避了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认为王某已经提供了信息并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对于补偿费是什么性质却没有从正面作出回应。这也是争议的问题所在,即个人为单位提供了信息,并得到了单位承诺给予补偿,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成立,因此,委托人即平湖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居间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违背了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而认定行为违法,作出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这里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问题:认定合同无效、违法是不是可以以部门规章为准?
案例三中两级法院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是对于居间费用到底以多少为宜产生了分歧。
由此看来,我们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工程介绍费”,也有人称之为居间费、咨询费的问题,我们要认清几个问题:一、何为居间合同?介绍工程的行为属不属于居间行为?二、如果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其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呢?三、居间费到底多少为适宜呢?我们的施工企业在实践中碰到此种情形又该如何面对呢?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进行详细分析。
三、法理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社会广阔,而我们的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这就产生了向人买信息,获取工程信息的行为。对于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我们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要认清此种行为的性质,我们就该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居间行为有个明确的认识。
所谓的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对于居间人的从业资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限制,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如果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话,我们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是居间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特征。理由如下:
(1)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也许施工企业就无法获得这项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也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在介绍工程过程中,只要介绍人(个人或单位)和被介绍人(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介绍人就负有依被介绍人的指示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一旦介绍人的活动取得结果,被介绍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符合诺成性特征。同时,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介绍人而言,有据实报告、提供信息等服务的义务;对被介绍人而言,建筑合同因介绍人的作用而订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双务性特征。其三,当事人双方对介绍工程的约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等,这也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特征。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完全是出于自愿、平等的意思,合同标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文中所举的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效力可否因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指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了该《管理规定》在第3条规定了“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由此,限定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退一步说,即使该规定适用于任何人,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而就此认定该行为无效。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采取从宽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居间费用如何才能达到合理适度?计算依据是什么?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委托人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约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仅因为在工程中起了点介绍作用就能获利如此巨大数额,这是何等的不合理,法院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结论及建议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所以,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施工企业在类似的案件中,要想达到不再支付工程介绍费的目的尚存在很大的难度。
同时,《最高院1990年复函》与《合同法》的精神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是导致各地审判实践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的情况下,作为付款方的施工企业要力争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如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施工企业要善于在这些方面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另外一个方法就是及时行使撤销权。譬如本文案例一中的承诺书要求建筑公司无条件付款,对于收款人的义务却没有作出任何要求,而且咨询费高达工程总造价的3%,甚至远远超出了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这就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然,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间人要求支付工程介绍费是否能得到支持

来源: 作者:侯晓波 日期:10-01-29

  案情

  2007年3月4日,谋工程指挥部因工程需要进行招标发出报名须知,原告得知该信息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代理人胡某取得了联系。同年3月8日,原告带胡某到部队营地,此后胡某进行了报名、投标等系列相关事项,后被告公司中标。同年12月28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已经为乙方承接73866工程业务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促成了乙方中标。乙方应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完成中标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得服务费22万元整。协议订立后,被告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1万元。之后被告又否认是原告促成中标,但没有证据印证,余款11万元未按约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指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原告向被告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话,就应该认定行为是合法的,是居间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特征。

  即使该规定适用于任何人,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而就此认定该行为无效。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采取从宽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本案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并不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院1990年复函》与《合同法》的精神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作为付款方的施工企业认为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原告收取工程介绍费违法。但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但被告施工企业没有证据印证。

  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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