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数年前,笔者筹划一起物权担保事项。债权数笔,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包括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的法人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考虑到担保物的价值,特别是不同种类的担保物,在未来有的可能会发生贬值,有的可能会升值(物权担保实务中的一个盲点是担保物和债权均为担保设定时的数值,而担保所需要的是担保物权实现时的担保物价值对此时的债权的保障程度,因此债权人应对债权实现时担保物的价值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债权总额进行预计),笔者建议的担保方案是将数笔债权整合成一个集合债权。而对担保物,因涉及不同的担保登记部门,包括国土局、工商局、证券登记公司,因此,只能分别登记(由此不难看出,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应该理解为是抵押合同约定的一并抵押,而不是物权设立登记的一次一并抵押登记),即应是不同的担保物都来担保同一笔债权(共同担保),这样,能够保障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最大化。在后来的办理咨询中,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明确没有问题,而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和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登记都表示不能办理,他们认为债权的到期有先后,担保的债权不是一笔债权,因此,就存在质权的保护先后问题,而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由质权人占有质物(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动产质权只能一物一质,而权利质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又是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29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权也不能一物多质。后来,我们只能将股权和股份按债权数额按比例拆分为不同的债权分别质押担保。我们暂且不说,数笔债权整合为一笔债权是一笔债权还是数笔债权,本文着重分析一物是否能多质。
二、动产一物多质的分析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如果说这里的占有只能是直接占有,那么显然只有一个债权人能够直接占有质物,也就是质权占有只能有一个,即一物只能一质。如果这里的占有可以是间接占有,则因一物可以由多个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故动产质权可以一物多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注意这里的物权法合同实施前的质押合同生效应理解为物权法实施后的质押权设立,由此,质权的债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包括指示交付的间接占有,当然更包括简易交付的占有,另外,这里的占有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不应是绝对的,当接受出质财产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其接受行为符合物权善意取得时,其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对这里的处分行为无效应作限缩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和不对抗第三人,在物权法实施后就应理解为质押权未设立,该规定说明质权的占有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动产质权因质物返还出质人而消灭,不过,如果质物是非因质权人的意志而为出质人占有的,且第三人知晓出质人出质的,则第三人不得以其来自于出质人而取得的物权对抗质权人。由此,质权的占有与所有权的占有相比较,质权的占有不包括出质人对质物的占有,而所有权可以包括该占有。由于担保物权需要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控制,因此,间接占有的质权的成立、持续存在和实现均需要质权人对质物通过实际占有人而具有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力,在此基础上,动产质权是可以一物多质的,质权的优先顺序为同一占有人对质权设立(即占有)的先后顺序。
由于动产质权的设立是通过占有予以公示的,而占有只能公示一个直接占有人,这样,就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人与实际占有人、债务人串通而虚构质押合同和质押权设立的事实,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不是否定一物可以多质的理由,只要承认间接占有的质权,该问题就存在,就此,笔者认为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应有相关的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质权设立通知,从而对间接占有的质权可有书为凭。
由于动产质权的设立以占有为条件,因此,对于间接占有应以实际占有人接到动产质押的通知为质权设立的时点,如果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则相应的质权灭失,如果该灭失是因实际占有人的过失或故意造成的,质权人有权对间接占有人提起侵权(侵犯担保物权)之诉。
动产质权除了同一占有人占有下的一物多质外,还可能存在不同占有人之间的一物多质,这就是转质。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为承诺转质,转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原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由于转质是原质权人的出质,此时质物不能由原质权人直接占有,也不能由出质人占有。在出质人、原质权人、转质权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原质权人不因转质丧失原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为责任转质,此时虽然原质权人的出质为无权处分,但转质权人可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转质权,如果转质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原质权人为质权人,且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则该责任转质无效。其他责任转质权的占有和优先顺序均与承诺转质无异。
动产允许一物多质有利有弊,有利的是物尽其用,缺点是质权的公示公信力不足。
三、权利的一物多质
物权法将质押的权利分为两类,可交付权利凭证的权利与可登记的权利。质权设立的表现形式分别为交付与登记(物权法第224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笔者认为,权利质押分为三类更为妥当,交付凭证的权利质押可分为两类,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不仅质权设立,该质权还有对抗效力,如不记名的债券,我们称为完全的交付式权利凭证,相应的质权可称为交付质权,二是交付权利凭证只具有质权的设立效力,而登记才具有对抗效力,这类权利凭证主要是记名权利凭证,如银行的存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称之为交付登记式权利凭证,对应的质权可称为交付登记质权。虽然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一节未规定的,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但实际上三类不同的质权,其权利表征方式与担保物权的另外三种形式分别具有相同的特征,只有交付质权才与动产质权相类似,而交付登记质权其交付与登记的特征与动产抵押权交付与登记的特征相似,登记质权的登记特征和效力则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特征和效力相似,故交付登记质权其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应与动产抵押权交付与登记的效力相同,登记质权的登记的效力应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效力相同。
上节我们分析了动产一物多质的问题,该分析对交付质权可完全适用。对于交付登记质权,其质权是交付产生质权设立效力,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只要我们论证了登记质权可以一物多质,则交付登记质权的交付与登记而产生的质权设立和对抗可以分别适用我们对交付质权和登记质权的分析。
我们注意到对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质押、登记公司登记的基金份额质押和上市股份质押、知识产权(版权)部门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质押,其登记模式和担保物权设立模式及效力均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无二,因此,登记质权一物多质不论是法律上还是技术上都是没问题的,且能较好地实现物权法立法目的的物尽其用宗旨。
在此,笔者顺便指出,对于没有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物权法规定工商局登记,但工商局依法不进行股份公司发起人外的其他股东登记,因此,工商局对出质人持有的股份无法进行审查登记)、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质押(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可以出质,但未规定登记部门,工商局也不进行有限合伙人的名册登记),物权法的立法上在此是有疏漏的,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的企业应该办理股东名册或合伙名册,股权和合伙份额可在此基础上进行质押登记。在法律未对此有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物权法,债权人可探索实物股票、合伙凭证交付质押,并伴之以名册登记和公证登记,即将原本是登记质权而调整为交付登记质权,这一办法,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质押可参考,不过,严格来说,这一办法也不符合物权法第224条列举的权利类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且法律规定在此还没有概括性的“等”,物权法定似也不好作此类推,但可能会产生争议的办法总归比没有办法好,更何况该办法还具有物权法的公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