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增值税概述
一、增值税的含义
增值税是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课征的一种税。
增值额是指纳税人于一定期内,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即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劳务所支付金额的差额。商品价值C+V+M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包括生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等转移到商品中的价值(C);另一部分是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表现为工资、利息以及企业利润等(V+M)。增值额等于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量,也就是商品价值中扣除生产中消耗的生产资料价值C后的V+M部分。具体到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过程看,增值额就是某种商品各个生产经营环节的增值额之和,即该商品实现消费时的最终销售价。
二、增值税的计税原理
(一)增值税直接计税法
1、加法
增值额=计算期发生的工资薪金+租金+利息+利润+其他增值项目
应纳增值税税额=增值额×规定税率
2、减法:
增值额=计算期应税销售收入-法定应扣除的项目
应纳增值税税额=增值额×规定税率
(二)增值税间接计税法
增值税实际应纳税额=应税销售收入×规定税率-法定允许扣除的外购项目已纳增值税税额
1、购进扣税法
以实际购入的允许扣除外购项目已纳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算扣除税额 。
2、实耗扣除法
以实际消耗的允许扣除外购项目已纳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算扣除税额
三、增值税的特征
(一)多环节征税、税基广泛。
(二)实行税款抵扣制度。
(三)具有税负转嫁的属性。
(四)具有零税率的设计。
四、增值税制的优越性
(一)增值税是一种中性税,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
(二)增值税的退税机制,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增值税的税款抵扣制度,有利于自控偷逃税
(四)增值税征收范围广泛,有利于为财政收入提供稳定的来源
五、增值税的类型
目前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对纳税人用于生产商品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投入物中所包含的税额基本上都是扣除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对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一样。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大小上划分,增值税分为三种类型:
(一)“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将固定资产全部价值中所包含的税金,在固定资产购入时全部扣除。实行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而言,实际上全部生产资料都不在课税之列,课税的对象仅限于消费资料,因此称之为“消费型增值税”。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税基较窄,具有抑制消费、刺激投资、促进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的作用。
(二)“收入型增值税”。即:对固定资产价值中包含的税金,在固定资产购入时不允许一次全部扣除,而是扣除固定资产折旧中的税金。实行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而言,课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收入,因此称之为“收入型增值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税基较生产型增值税稍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呈中性,目前有部分拉美国家实行。
(三)“生产型增值税”。即: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包含的税金,只能扣除固定资产以外的投入物的税金。这种类型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等于工资、利润、利息、地租和折旧额之和。从国民经济整体看,因计税基数就是国内生产总值(GDP),故称其为生产型增值税。但是,由于这种类型增值税的扣除范围不包括固定资产,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仍带有重复征税的问题,不利于投资较大的生产企业的专业化分工与协作,但对资本有机构成低的行业、企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有利。采用这种类型增值税的国家较少,主要是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六、我国增值税的发展历程及基本特点
(一)我国增值税的发展历程
建国以来,我国对流转额课税的主要是工商税,但其“道道征税、全额课税”的做法,存在着严重的重复征税。
1、我国建立增值税制度的试点阶段
从1980年开始,在广西柳州、湖南长沙、湖北襄樊和上海等4个城市,对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试点。1981年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自行车、电风扇和缝纫机3个产品。1983年在全国范围内对两大行业和三种产品试行增值税。
2、我国建立增值税制度的推行阶段
1984年我国进行全面工商税制改革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法规形式确定了增值税这个税种。工商税被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产品税和增值税在生产环节对不同产品分别征收,对商业销售以及劳务提供征收营业税。1984年建立的增值税只限于在生产环节征税,而且仅限于对12项工业产品征税。随后的几年里增值税的课征范围不断扩大。1986年,对纺织品、电子产品由征收产品税改征增值税。1987年,对轻工、服装产品改征增值税。1988年,又将建材和有色金属产品改征增值税。到80年代末除了石油、化工产品和电力、烟、酒少数产品以外,有31大类的产品都已实行了增值税。商业流通领域的批发环节也纳入了增值税的课征范围。
3、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完善阶段
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确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项决定为中国经济体制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1993年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订,以法律形式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下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发表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积极改革和健全税制,改革财税体制,理顺中央和地方、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改革的方向是实行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和国有企业“税利分流”。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批转的税制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我国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结构性改革。
经过改革后,1994年增值税制与以前相比主要的变化包括:一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展到了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环节,此外还包括了劳务活动中的加工和修理修配;二是实行价外计税的办法,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计税依据,使成本、价格和利润均不含增值税因素,能够较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三是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在计算本环节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应纳税款时,允许将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已纳税款予以扣除,即所谓“发票扣税法”,从而较好地解决重复征税的矛盾;四是减少税率档次。由十一档税率减少为两档税率。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取按固定比例征收率的简易办法计征税款。
1994年税改后,我国财政收入持续增长。但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化,生产型增值税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明显,政府“十一五规划”中提出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要实现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
2004年7月1日起,东北三省一市实行了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试点。即在保持税率不变情况下,对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一般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允许在当年新增增值税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内继续抵扣。
2007年7月1日起,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的改革由东北三省扩大到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是: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中部地区试点的八个行业与东北地区略有不同,中部地区新增加了电力业和采掘业,但不包括在东北地区试点的船舶制造业和军品工业。
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尽快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
在美国次贷危机后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带来的影响进一步加深的背景下,经济“保增长”成为我国当时的头等大事。应对危机,我国实行结构性减税。增值税转型改革成结构性减税重头戏。
所谓增值税转型改革,就是由当时的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改革,其核心是允许纳税人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标志着我国增值税改革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是我国历史上单项税制改革减税力度最大的一次,对我国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企业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抵扣购入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这一变化,与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关于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冲突。因此,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需要对增值税条例进行修改,增值税条例修订后,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相应修订,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配套政策与措施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增值税的基本特点
1、实行普遍征收
2、简化了税率档次
3、确立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地位
4、基本体现了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
5、统一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6、对小规模纳税人等采取简易的征收方法
7、实行按不含税价计税的方法
第二节 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1、一般规定
《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1)单位。新细则对“单位”的含义进行了修订,将其界定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例:某看守所曾咨询该单位是否应缴纳增值税。该看守所认为,看守所是国家司法机关,不是经营性单位,因此,其组织犯人进行来料加工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应该缴纳增值税。我们认为,该看守所对税法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看守所从事加工业务取得了应税收入,虽然它是是国家司法机关,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应纳税。
(2)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税收征管上的主要区别是看其有无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3)进口货物。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我国增值税纳税人,是以是否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等三项应税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应税行为已经发生;
(2)销售或进口的货物以及提供的应税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如出售房屋或提供技术服务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货物行为是指进口货物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2、租赁或承包经营的纳税人
⑴基本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⑵确定原则。
一是被租赁或承包后的企业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则其法律责任与出租单位、原发包单位无关,承租或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应确定为单独的纳税人。如承租人或承包人承包后仍以原单位的名义经营,则承租人或承包人不是纳税义务人。
二是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如工业企业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单独核算,商业企业班组、柜组承包等,只是企业内部管理方式的调整,),承包者不应被确定为纳税人,不需要单独缴纳增值税。
3、货物期货交易的纳税人
⑴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⑵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如国内企业委托某国外企业为本企业维修设备,但该国外企业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人,维修时是从国外派人前来维修,则接受维修劳务的企业就应按上述规定扣缴增值税。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增值税纳税人的类型
增值税纳税人按年销售额度和会计核算能力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者在税金核算和管理上有很大区别。
(一)小规模纳税人
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2、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二)一般纳税人
1、应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的纳税人。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两个条件:一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是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3)配售黄金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凡有此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以认定。
2、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例如,报社等事业性单位,即使其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标准,按规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一家主要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但一年内的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也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的具体口径
一般纳税人认定时所依据的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1)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2)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一般纳税人的主要权利
(1)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2)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项税额的抵扣权
2、一般纳税人的主要义务
(1)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应及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2)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按规定申报纳税
(4)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1、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2)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3)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述时限截止的当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管理,即: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向其制作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4)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注销
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或纳税人纳税辅导期期满时,除非发生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注销,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四、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
(一)对象
1、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2、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3)骗取出口退税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时间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三)执行期限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四)主要内容
1、进项税抵扣实行“先比对,后抵扣”。
2、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3、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4、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五)辅导期转正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三节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就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一、销售货物
(一)货物的概念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外的各种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有形动产是相对于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的,指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的资产。电力、热力、气体等产品本不属于有形动产,但在生产和销售等方面,与无形资产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与有形动产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税法将它们列入货物的范围征收增值税。除有形动产外,其他货物,如建筑物等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此外,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二)基本规定
1、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的经济利益。这里所说的其他经济利益,可以是纳税人以转让货物为条件取得的土地(或场地、房屋)使用权、专用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使用权等。
确定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只是转让了货物的使用权(如出租、出借货物等行为),则不属于税法所说的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不应缴纳增值税。
如,甲企业将自产产品送到乙企业仓库(两者无关联关系),如只是寄存,由于甲企业还拥有对产品的实际控制(占有权能),则不能视之为销售货物;如两者之间已签定产品销售合同,则甲企业不再拥有对产品的实际控制(占有权能),应做销售货物处理。
2、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三)确定销售行为的原则
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需要准确把握以下两个原则:
1、有偿性。
2、独立性。
二、销售应税劳务
(一)应税劳务的概念
增值税的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和修配劳务。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是比较狭窄的。对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劳务,不包括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之内;同时,修理修配劳务还不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在界定修理修配业务时,还应注意,当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时,对经销企业从生产企业取得的收入,应按修理修配业务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应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相同和不同之处
1、销售应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具有有偿性,都可从购买方取得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销售应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应税劳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而言,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劳务的实施行为发生就是销售劳务行为的发生。
三、进口货物
(一)基本规定
1、基本规定:《条例》规定,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2、进口货物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
进口货物通过海关时即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四、视同销售货物
(一)概念
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所有权”条件,而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二)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目的
1、保证凭发票抵扣税款的机制顺利实施
2、保证自制与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平衡
《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以下8项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
1、代销义务发生时间。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2、上述视同销售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3、资金结算网络的纳税地点问题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国税函[2002]802号)
4、关于商业企业促销返券的征税问题
商业企业在顾客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给予顾客一定数额的代金券,允许顾客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商品范围内,使用代金券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商品的行为,不应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皖国税函〔2008〕10号)
五、混合销售行为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二)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基本规定
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上述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三)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原则
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四)有关混合销售业务的具体规定
1.销售移动电话: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即无线通信发射业务),征收增值税。
2、电梯的生产、保养、维修: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护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专门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
六、兼营非应税劳务
(一)兼营的概念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兼营非应税劳务。
(二)兼营非应税劳务征税的规定
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三)兼营非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视同销售货物的区别
兼营非应税劳务:两项独立行为
混合销售:一项完整行为
注意: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代购业务
(一)代购业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代理进口货物:属于代购行为,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确定增值税纳税人。
八、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其他具体规定
(一)死当物品、寄售物品: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二)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报刊: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部门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四)以物易物:纳税人以物易物是一种货物销售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集邮商品:生产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六)“三包”收入: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七)烧卤熟制食品:专门生产或销售烧卤熟制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八)林木销售和管护: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不征增值税的货物和收入
1、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2.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总局国税函[2007]461号文件规定,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增值税,应按服务业征营业税。
3.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4.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5.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增值税。
6.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7.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8.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注意: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9.建设单位向本单位建筑工程提供的工程材料和动力,如水泥、钢材、柴油、汽油和劳保用品等,不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暂不征收增值税。(皖国税函[2001]532号)
10、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11、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出自于国税发〔2007〕17号)
12、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6〕1235号)
13、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节 增值税税率
一、增值税的税率及适用范围
(一)下列货物,税率为13 %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除列举的13%税率货物外,其他货物均适用17%税率;
(三)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处理税率问题的几个基本原则
(一)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不同税率货物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先按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四、部分货物和应税劳务适用税率的具体规定
(一)农产品 :13%;(财税[2009]
(二)音像制品:13%;
(三)电子出版物:13%;
(四)二甲醚:13%;
(五)天然肠衣:13%;(国税发[2005]74号)
(六)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七)教材配套产品 :13%;(国税函[2006]770号)
(八)水洗猪鬃: 17%;(国税函[2006]773号)
(九)非金属矿和金属矿采选产品:17%(财税[2008]171号)
食用盐:13%。《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
(十)豆腐皮: 17%;(国税函[2005]944号)
(十一)液氮容器: 17%; (国税函[2005]944号)
(十二)亚麻油: 17%;(国税函[2005]974号)
(十三)硝酸铵: 17%; (财税[2007]7号)
(十四)各类蛋粉: 17%; (国税函[2005]1175号)
(十五)挂面:13%;(国税函[2008]1007号)
(十六)麦芽:17%。(国税函[2009]177号)
(十七)复合胶: 17%。(国税函〔2009〕453号 )
(十八)核桃油:13%。(国税函〔2009〕455号)
(十九)橄榄油: 13%。(国税函〔2010〕144号 )
(二十)人发:17%。(国税函[2009]625号 )
(二十一)人体血液: 17%。(国税函[2009]456号
(二十二)人工合成牛胚胎: 13%。(国税函[2010]97 号)
五、增值税的征收率
(一)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的征税问题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物品的征税问题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免征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自来水公司依照6%征收率征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进项税。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备注(1)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纳税人销售上述自产货物,可按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下列货物,暂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七)其他规定
1、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从2009年起可按3%征税。
2、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从2009年起可按3%征税。
3、对于加工、销售珠宝玉石的纳税人应按现行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凡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依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
4、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五节 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一、销售额的组成内容
(一)基本规定
1、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价外费用
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三)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1.一般纳税人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特殊形式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一)折扣销售
折扣销售一般分为现金折扣和商业折扣两种。现金折扣,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为了加快销售资金回笼鼓励购买方尽快付款的一种价格优惠措施,它通常表示为2/10,1/20等等。商业折扣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按协议给予购买方的价格优惠,它经常以百分比的形式出现,如5%、10%等等。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混合销售行为
1、除新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的情形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2、新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兼营非应税项目的确定
新细则对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规定修改较大。一是新细则将过去的“非应税劳务”改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两者的界定看,后者囊括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也即此条规定的兼营业务适用范围更广。二是新细则将过去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一方面删除了不能准确核算的条件,更便于税务部门对此情形的确认;另一方面改变了征税规定,对于未分别核算的,不再合并征收增值税,而仅是核定其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此部分征收增值税,而且国、地税机关均有核定权,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三是新细则删除了“纳税人蒹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四)价格偏低或没有价格的销售额的确定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计算
(五)进口货物计税依据的确定
进口货物的计税依据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货物,则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六)还本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的期限后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七)以旧换新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是指不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即按货物同期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
(八)包装物押金
1.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2.对酒类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计入销售额征税,但对收取后超过1年(含)仍未退还的押金,无论以后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销售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销项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
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税率=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
(二)特殊规定
1、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本来的用途是证明委托方可以用受托方的报关单(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受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由于报关单本身无法证明此报关单出口的货物为委托方的,需要受托方开具代理证明,证明受托方出口的货物实际是委托方的,委托方需要办理退(免)税,受托方不办理退(免)税,因此在获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问题上委托方比较积极和主动。按照本款规定,若受托方不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就要征收受托方的增值税,促使受托方必须主动办理代理证明。)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六节 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一、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其他特殊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依照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税控收款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67号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总局国税发〔2005〕185号文件规定,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纳税人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4、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己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三、进项税抵扣时限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条例、细则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
1、基本规定
旧规定 | 新规定 |
旧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固定资产;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2、细则关于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一些具体规定
(1)关于非应税项目的解释。新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2)关于不动产的解释。新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3)关于纳税人个人消费的规定。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注: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灾损失也属于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与旧细则第二十一条相比,新细则在非正常损失中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这两项规定,原因如下: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不合情理,额外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其它非正常损失”的内容不够明确,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把握,税企双方争议较大。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在界定上应注意以下两点:(一)纳税人对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计价,每期期末因存货账面价值低于市价而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关于固定资产的解释。新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旧规定为: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另外,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也属固定资产范围)。
(二)条例、细则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旧规定 | 新规定 |
旧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新条例第九条主要作上述修改,主要是因为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广泛推行后,专用发票管理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和已报税证明单抵扣进项税额,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专用发票的规定,因此新条例删除了有关“未按规定保存专用发票”的规定。二是对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给予了法定授权,解决了税务机关面对税务行政诉讼时遇到的诉讼风险问题。三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因此在条例中进行了原则性表述。
(三)关于不予进项税额的其他规定
1、管理性规定
(1)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A、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B、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2)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具体包括: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包括:重复认证、密文有误、认证不符、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4)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5)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
国税函〔2007〕722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目前,认证发现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有“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稽核发现涉嫌违规货运发票有“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等类型。一是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二是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货运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属于稽核发现涉嫌违规的货运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经稽查部门检查或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属于国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地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回函,同时出具书面证明。
2、政策性规定
(1)图书、报纸、杂志广告业务
广告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确定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
(2)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不准计算抵扣其进项税额。
(3)邮寄费
纳税人采用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该规定出自于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
(四)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公式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的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和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的用于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注意:(1)免税项目的销售额不需要还原为不含税销售额;
(2)由于月度间购销不均,可能会产生进项税额转出失真的问题,如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均可要求对全年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进行汇总结算。
五、进项税额的扣减
(一)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二)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冲减的进项税额,应在发生当期扣减。
(三)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在取得返还资金的当期予以冲减。
1、97年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从购买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都要作为返利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2)返利作进项税转出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3)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负税处理
(一)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二)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三)留抵税额抵欠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无误后,由区(县)国税机关下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纳税人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作抵减欠税的账务处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总局国税函〔2005〕16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第七节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购进扣税法,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不实行按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求得应纳税额的税款抵扣制度,而实行简易计税办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
=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三、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固定资产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三、进口业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应按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一)不缴纳消费税的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二)缴纳消费税的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消费税
第八节 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注意: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财税字[1995]52号)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免税项目
8、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
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
①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②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③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④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⑤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⑥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⑦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⑧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以上部分摘自财税字[1994]11号)
⑨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⑩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符合条件的继续免征增值税;其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移交的货物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3]104号)
9、残疾人用品免税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60号)
10、残疾人劳务免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92号)
11、粮食和植物油免税
(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二) 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3.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三)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售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售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12、临床用血免税
从1999年1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13、医疗制剂免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42号)
14、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42号)
15、部分饲料产品免税
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①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注意: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75号)
②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③配合饲料;
④复合预混饲料;
⑤浓缩饲料。
(财税[2001]121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7]10号)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3]1395号)
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注意: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6、农膜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13号)
17、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硝酸铵除外)。“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财税[2001]113号、财税[2004]197号、财税[2005]87号、财税[2007]7号)
注意: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171号)
18、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19、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83号)
20、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56号)
21、生产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财税[2008]156号)
2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免征增值税。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财税[2008]156号)
23、生产翻新轮胎免征增值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财税[2008]156号)
24、生产的在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财税[2008]156号)
25、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财税[2008]156号)
26、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27、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
农村电管站和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国税函〔2009〕591号)
28、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财税〔2009〕147号)
29、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财税[2009]31号)
30、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9]34号)
二、即征即退
(一)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31、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自2008年7月1日起,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32、页岩油。自2008年7月1日起,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的页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8]156号)
33、再生沥青混凝土。自2008年7月1日起,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财税[2008]156号)
34、垃圾发电或生产热力。自2008年7月1日起,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财税[2008]156号、财税[2009]163号)
3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财税[2009]163号)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
36、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以上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税[2007]92号)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退税的申请与审批:
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国税发[2007]67号)
(三)软件产品
37、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三、即征即退50%(财税[2008]156号)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38、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39、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40、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1、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42、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43、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四)其他
44、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财税[2009]148号)
四、简易征收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45-57):
4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如果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
46、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7、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48-53):
48、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49、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50、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51、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2、自来水。
53、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54-56):
54、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55、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56、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二)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57、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财税[2009]9号)
五、低税率
(一)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58、粮食、食用植物油;
59、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60、图书、报纸、杂志;
61、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财税[2009]9号):
62、农产品。
63、音像制品。
64、电子出版物。
65、二甲醚。
(三)食用盐。
66、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财税[2008]171号)
(四)67、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二条)
六、起征点
68、对于个人,月(次)销售额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我省起征点均为上述范围的上限。
七、先征后退
即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返还。
69、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1、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70、再生资源经营单位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退税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3、具体规定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九节 纳税地点
增值税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具体地点,表明纳税人应在何地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我国在增值税纳税地点管辖上一般遵守销售发生地原则。
一、固定业户纳税地点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例如,对实现统一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总局10号令就规定,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同时,为兼顾核算地和经营地的经济利益,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部分税款。
总、分支机构跨省(直辖市、自治区)汇总纳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总、分支机构跨市(地区)汇总纳税,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纳税人总机构向外地所属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凡是由分支机构(受货)机构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款的,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均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发生上述行为的,则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纳税人以总机构名义在各地开设帐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买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一)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
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节 纳税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确定的依据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具体规定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计算应纳税额的具体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
三、纳税申报期限
以一个月、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凡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个纳税期的,应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增值税纳税评估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来源分为:
(一)上级筛选下发需实施纳税评估的疑点企业;
(二)县(区)局利用综合征管软件、申报资料,筛选出的以下疑点企业:
1.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商业一般纳税人;
2. 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应认定未认定的小规模企业;
3. 连续3个月零税申报的企业;
4. 税负率变动异常的企业;
5.销售额变动异常的企业;
6.货物运输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非税控抵扣凭证进项税额占企业总进项税额比例分别超过5%、30%、60%、60%的企业;
7.税负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8. 存在滞留票的企业;
9. 留抵税额异常的企业;
10.计税销售额与费用支出明显不匹配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
县(区)局可以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每月有计划地筛选出一类或几类疑点企业作为评估对象。
二、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
(一)税负率差异幅度
分析目的:分析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否存在异常。
计算公式:税负率差异幅度=(某企业税负率-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率)/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率×100%。
企业税负率=本年累计应纳税额/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结果分析:税负率差异幅度低于20%(此数值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的,属于异常。
(二)销售额变动率
分析目的:分析纳税人有无实现销售未计销售收入现象。
计算公式:(1)累计应税销售额变动率=(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00%。
(2)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当月应税销售额-上月应税销售额)/上月应税销售额×100%。
结果分析:累计应税销售额变动率或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超过30%(此数值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的,可能存在少计收入,运用其他指标进一步分析。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
分析目的:以防伪税控报税信息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此指标应结合专用发票用量和限额进行筛选)
计算公式:
(1)评估所属期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总开具金额累计数/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总份数得出的数值与企业最大开具发票限额相比≥90%(此数值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2)评估所属期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购买方企业户数/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总份数≥50%(此数值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数据来源:(1)企业最大开具专用发票限额取自金税发行系统最大开票限额审批信息;
(2)企业“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总开具金额累计数”、“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总份数”、“防伪税控报税信息正数专用发票购买方企业户数”均取自防伪税控报税信息。
结果分析:同时符合(1)、(2)公式的有虚开专用发票嫌疑。
(四)进项税额控制额
分析目的:分析纳税人纳税申报真实性。
计算公式:本期进项税额控制额=(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本期销售成本)×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13%、海关完税凭证13%或17%、废旧物资10%)+本期运费支出数×7%。
结果分析:以进项税金控制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的问题。
(五)非防伪税控抵扣凭证异常
分析目的:以非防伪税控抵扣凭证进项信息发现虚抵进项税额嫌疑。
计算公式:评估所属期申报附表二4栏“税额”/12栏“税额”≥50%(此数值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上述分子可以评估所属期申报附表二5栏“税额”、6栏“税额”、7栏“税额”或8栏“税额”分别代替。
结果分析:符合以上条件的可能有非防伪税控抵扣凭证虚抵进项税额嫌疑,注意审核企业没有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而以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没有收购农产品业务而以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利废企业生产、销售的配比情况及运费支付情况。
(六)主营业务成本变动异常
分析目的:以主营业务成本变动发现纳税人销售未计收入嫌疑。
计算公式: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成本-基期主营业务成本)÷基期主营业务成本×100%。
结果分析: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销售未计收入等问题。其中预警值可以采用本企业历史数据或者同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值。要结合其他指标一并使用。
(七)销售毛利率变动
分析目的:以评估所属期申报主表销售额与损益表销售成本进行计算,发现申报异常。
计算公式:销售毛利率变动率=(本期销售毛利率-基期毛利率)÷基期毛利率×100%
销售毛利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结果分析:销售毛利率变动20%以上的为异常,但要结合纳税人的销售规模来判断。
销售毛利率比上年上升,增值税税负率却比上年下降的为异常,纳税人可能存在瞒报销售或多抵进项的问题。
(八)应收(付)账款增减变动
分析目的:分析纳税人应收账款增减变动情况,判断其销售实现情况。
计算公式:应收账款变动率=(期末应收账款-期初应收账款)÷期初应收(付)账款×100%。
结果分析:如应收账款增长率增高,而销售收入减少,可能存在隐瞒收入的问题。
(九)投入产出评估
分析目的:对投入产出指标进行分析,推算出企业销售收入。
计算公式:投入产出评估分析指标=当期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投入量÷单位产品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耗用量。
结果分析:单位产品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耗用量是指同地区、同行业单位产品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耗用量的平均值。对投入产出指标进行分析,测算出企业实际产量。根据测算的实际产量与实际库存进行对比,确定实际销量,从而进一步推算出企业销售收入,如测算的销售收入大于其申报的销售收入,则企业可能有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十)工(商)业增加值指标
1、应纳税额与工(商)业增加值弹性
分析目的:对应纳税额与工(商)业增加值弹性分析,对其申报真实性进行评估。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与工(商)业增加值弹性系数=应纳税额增长率÷工(商)业增加值增长率。
其中:应纳税额增长率=(本期应纳税额-基期应纳税额)÷基期应纳税额×100%;
工(商)业增加值增长率={本期工(商)业增加值-基期工(商)业增加值}÷基期工(商)业增加值×100%。
结果分析: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工(商)业增加值是指工资、利润、折旧、税金的合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于工业增加值弹性系数为1。弹性系数小于预警值,则企业可能有少缴税金的问题。应通过其他相关纳税评估指标与评估方法,并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析,对其申报真实性进行评估。
2、工(商)业增加值税负
分析目的:应用该指标分析本企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与同行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的差异,对其申报真实性进行评估。
计算公式:工(商)业增加值税负差异率=〔本企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同行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100%。
其中:本企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工(商)业增加值;
同行业工(商)业增加值税负=同行业应纳税额总额÷同行业工(商)业增加值。
结果分析:如低于同行业工(商)业增加值平均税负,则企业可能存在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等问题,结合其他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一步分析。
(十一)销售额变动率与应纳税额变动率配比
分析目的: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实现销售收入而不计提销项税额或扩大抵扣范围而多抵进项的问题。
计算公式:(1)比值=销售额变动率/应纳税额变动率。
(2)销售额变动率=(本期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税销售额) /上年同期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3)应纳税额变动率=(本期累计应纳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税额×100%。
结果分析:正常情况下两者应基本同步增长,比值应接近1。
(1)当比值大于1,两者都为正时,可能存在实现销售收入而不计提销项税额或扩大抵扣范围多抵进项税金的问题;二者都为负时,无问题。
(2)比值小于1,二者都为正时,无问题;二者都为负时,可能存在上述问题;
(3)当比值为负数,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后者为正前者为负时,无问题。
(十二)销售毛利率变动率与税负率变动率配比
分析目的:如本期销售毛利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若低于正常幅度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已入帐,但在销售货物时只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销售价格偏低、或用于本企业集体福利、在建工程等未作进项税额转出等。
计算公式:(1)比值=销售毛利率变动率/税负率变动率。
(2)销售毛利率变动率=(本期销售毛利率-上年同期销售毛利率) /上年同期销售毛利率×100%。
本期销售毛利率=(本期累计应税销售额-本期累计主营业务成本)/ 本期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上年同期销售毛利率=(上年同期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累计主营业务成本)/上年同期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3)税负率变动率=(本期税负率-上年同期税负率) /上年同期税负率×100%。
本期税负率=本期累计应纳税额/ 本期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上年同期税负率=上年同期累计应纳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结果分析:正常情况下销售毛利率变动率与税负率变动率应基本同步增长,比值应接近1。
(1)当比值大于1,二者都为正时,可能存在不计或少计销售额,销售价格偏低或扩大抵扣范围多抵进项税额的问题;二者都为负时,无问题。
(2)当比值小于1,二者都为正时,无问题;二者都为负时,可能存在上述问题;
(3)当比值为负时,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后者为正前者为负时,无问题。
(十三)费用推算分析
分析目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保本这一最基本要求,根据其一定属期内的费用开支状况,倒挤出纳税人当期的最低保本销售收入,并以此来分析、核实其申报信息是否真实。主要适用于实行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
计算公式:
测算最低销售收入=测算期的费用支出总额/行业毛利率
上述计算公式中,最关键的是要摸清纳税人费用开支的真实情况,如确定纳税人的房租支出时,应参照同一地段其他纳税人的房租高低;在确定雇员工资时,不仅要参照当地雇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还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准确掌握雇工人数;在确定纳税人其他费用开支时,还应了解纳税人的家庭人员构成状况,有无其他收入来源等等。
结果分析:以测算的纳税人最低销售收入与其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应税销售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大于后者,则可能存在瞒报销售收入的问题。
除上述评估指标外,在评估工作中评估人员应结合企业疑点及生产经营特点,参照总局、省局此前下发的其他纳税评估指标,有针对性地进行计算分析。
(详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联系电话 | ||||||
财务负责人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联系电话 | ||||||
办税人员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联系电话 | ||||||
生产经营地址 | ||||||||
核算地址 | ||||||||
纳税人类别:企业、企业性单位□非企业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 | ||||||||
纳税人主业:工业□商业□其他□ | ||||||||
认定前累计应税销售额 (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 | 年月至年月共元。 | |||||||
纳税人声明 | 上述各项内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章): 年月日 | |||||||
税务机关 | ||||||||
受理意见 | 受理人签名: 年月日 | |||||||
查验意见 | 查验人签名: 年月日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 (签章) 年月日 | |||||||
认定机关意见 | (签章) 年月日 | |||||||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
附件2: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纳税人意见 | (签章): 年月日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 (签章) 年月日 | |||
认定机关意见 | (签章) 年月日 | |||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