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民用建筑
5.1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 建筑分类
名称 | 高层民用建筑 | 单层或多层 民用建筑 | |
一 类 | 二 类 | ||
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 |
公共建筑 | l. 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 2.建筑高度24m以上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建筑和综合建筑 3.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 4.藏书超过l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5.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 除一类外的非住宅高层民用建筑 | 1.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 |
注: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要求。
5.1.2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2的规定。
表5.1.2不同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 耐火等级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墙 | 防火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承重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楼梯间、前室的墙 电梯井的墙 住宅建筑单元之间的墙和分户墙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难燃烧体 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房间隔墙 | 不燃烧体 0.75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柱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
梁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
楼板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疏散楼梯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不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0.25 | 难燃烧体 0.15 | 燃烧体 |
注:1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 各类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本规范附录C确定。
3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的规定执行。
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和重要性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层、多层重要公共建筑,裙房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4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5.1.5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屋面板上的屋面防水层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且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构造措施。
5.1.6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房间隔墙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l00m2时,其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的楼板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楼板时,该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5.1.7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建筑、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烧体。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
5.1.8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经防火保护后的构件整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
5.2总平面布局
5.2.1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5.2.2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除本节的规定外,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3 | 9 | 11 | 14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9 | 6 | 7 | 9 |
三 级 | 11 | 7 | 8 | 10 | |
四 级 | 14 | 9 | 10 | 12 |
注:1相邻两座建筑物,当相邻外墙为不燃烧体且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未设置防火保护措施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2通过裙房、连廊或天桥等连接的建筑物,其相邻两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表规定。
3同一座建筑中两个不同防火分区的相对外墙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不同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
5.2.3 相邻两座建筑符合下列条件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1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2相邻两座建筑的建筑高度相同,且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5.2.4相邻两座建筑符合下列条件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4m:
1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置天窗、屋顶承重构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
2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不设置天窗,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2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5.2.5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
民用建筑与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本条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
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5.2.6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7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的有关规定。
5.2.8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按照本规范第3、4章和5.2节的规定减小。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建筑的防火分区允许面积和建筑最大允许层数应符合表5.3.1的规定。
表5.3.1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名称 | 耐火 等级 | 建筑高度或 允许层数 |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备 注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符合表5.1.1的规定 | 1500 | 1.当高层建筑主体与其裙房之间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时,裙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500m2。 2.体育馆、剧场的观众厅,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
单层或多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单层公共建筑的建筑高度不限; 2.住宅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3.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 2500 | |
三级 | 5层 | 1200 | — | |
四级 | 2层 | 600 | — | |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 一级 | 不宜超过3层 | 500 | 设备用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
注: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5.3.2当建筑物内设置自动扶梯、中庭、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且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
对于中庭,当相连通楼层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一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首层外,建筑功能空间与中庭间应进行防火分隔,与中庭相通的门或窗,应采用火灾时可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或甲级防火窗;
2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应设置甲级防火门或耐火极限不小于3.00h的防火分隔物;
3 高层建筑中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 中庭应按本规范第8章的规定设置排烟设施。
5.3.3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采用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进行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2条的规定。
5.3.4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建筑的首层,并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0m2;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并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且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装修时,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4000m2。
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3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5.3.5设置在地下、半地下的商店,当其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选择下列措施进行防火分隔:
1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该室外开敞空间的设置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2条的规定;
2防火隔间。该防火隔间的墙应为实体防火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3条的规定;
3避难走道。该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4.14条的规定;
4 防烟楼梯间。该防烟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3.6当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时,步行街及其两侧建筑的有关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步行街的宽度不应小于两侧建筑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长度不宜大于300m;
3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步行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4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建筑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当步行街的宽度不小于12m时,耐火极限可不限,但应采用不燃材料。相邻商铺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体分隔,隔墙两侧应分别设置宽度不小于1.0m且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实墙;
5步行街首层两侧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但通过步行街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60m;
6 步行街顶棚高度不应小于6.0m,顶棚应设置排烟设施;
步行街内每隔50m应设置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长度大于150m的步行街内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内和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商铺外的走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中庭,应设置消防炮灭火系统;
7 当步行街的长度大于150m时,宜在中间部位设置进入步行街的消防车道;
8 当步行街为全封闭内街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中庭的规定。
5.4 平面布置
5.4.1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要求等因素合理布置。
厂房和仓库不应与民用建筑合建在同一座建筑内。
5.4.2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设置在民用建筑内。
5.4.3剧场、电影院、老年人活动场所和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5.4.4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单独建造时,不应超过3层。剧场、电影院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剧场的观众厅不应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
商店、学校、电影院、剧场、礼堂、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单独建造时,不应超过2层。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单独建造时,应为单层建筑。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5.4.5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电影院、剧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2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时,最远房间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9m;
3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地下一层或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4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以外的其他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5厅、室之间及建筑的其他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6 厅、室的墙上设置的门及该场所其他部位设置的疏散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4.6医院和疗养院病房楼,当同一防火分区内相邻房间的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时,每隔1000m2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进行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4.7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2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材料;采用织物时,其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5.4.8 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之间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且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和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不燃烧实体隔墙完全分隔,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每间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
2为居住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的其他防火设计,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当非居住部分为商业服务网点时,该建筑的室外消防给水、防火间距等防火设计可按住宅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5.4.9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必须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的场所;必须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当常(负)压燃气锅炉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0.75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2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m的窗槛墙;
3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隔开。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设门窗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4当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6油浸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的有关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8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9 应设置与锅炉、油浸变压器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10燃气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的有关规定。
5.4.10 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布置在首层及地下一、二层,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2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8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5 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5.4.11 供建筑内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其储罐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应大于15m3,当直埋于建筑附近,且面向油罐一面4.0 m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中间罐的储量不应大于1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当液体储罐总储量大于15m3时,其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的有关规定。
5.4.12为建筑内燃油设备服务的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5.4.13 建筑采用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瓶间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液化石油气总储量不大于l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时,除人员密集的场所外,可与所服务的建筑贴邻建造;
2总储量大于lm3、而不大于3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与所服务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4.6条的有关规定;
3 在总进气管道、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4 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5 电气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
5.4.14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5.4.15建筑物内的燃料供给管道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在设备间内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Ⅰ 公共建筑
5.5.1公共建筑应根据建筑的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2当建筑设置多个安全出口时,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并应符合双向疏散的要求。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5.5.3公共建筑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一部疏散楼梯:
1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单层建筑(或多层建筑的首层);
2除医疗建筑、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等外,符合表5.5.3规定的2、3层建筑;
表5.5.3公共建筑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的条件
耐火等级 | 最多层数 |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m2) | 人数 |
一、二级 | 3层 | 500 | 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 |
三级 | 3层 | 200 | 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 |
四级 | 2层 | 200 |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
3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注:1 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且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2 地下、半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5.5.4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一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或避难走道确有困难时,符合下列规定的防火分区可利用设置在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向疏散方向开启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
1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1000m2时,直通室外或避难走道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
2该防火分区直通室外或避难走道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该防火分区按本规范第5.5.19条规定计算所需总净宽度的70%。
3 与相邻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4开向相邻防火分区的门应在该防火分区一侧设置明显的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5.5.5从任一疏散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的最近距离小于10m的高层公共建筑,当疏散楼梯间分散设置有困难时,可采用剪刀楼梯,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的实体墙分隔;
3 楼梯间应分别设置前室;
4 楼梯间内的正压送风系统不应合用。
5.5.6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当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时,该高出部分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建筑主体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且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5.5.7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裙房及建筑高度不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5.5.8下列多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除设置敞开式外廊的建筑中与该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均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1 医疗建筑,旅馆,老年人建筑;
2 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
3商店、图书馆、展览建筑、会议中心及设置类似使用功能空间的建筑;
4 6层及以上的其他建筑。
5.5.9 3层及以上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其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5.5.10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5.5.11公共建筑中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独立的电梯间,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当电梯直通建筑下部的汽车库时,应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防火门进行分隔。
5.5.12公共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该房间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1个:
1房间位于2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60m2,其他建筑内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2;
2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外,房间位于走道尽端,且由房间内任一点到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m、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其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当建筑面积小于50m2时,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或房间;
4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地下、半地下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的地下、半地下设备用房。
5.5.13剧场、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5.5.14体育馆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人~700人。
5.5.15 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表5.5.15的规定;
表5.5.15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m)
名称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疏散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 | |||||||
耐火等级 | 耐火等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托儿所、幼儿园 老年人建筑 | 25 | 20 | 15 | 20 | 15 | 10 | |||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 25 | 20 | 15 | 9 | — | — | |||
医疗建筑 | 单层或多层 | 35 | 30 | 25 | 20 | 15 | 10 | ||
高层 | 病房部分 | 24 | — | — | 12 | — | — | ||
其他部分 | 30 | — | — | 15 | — | — | |||
教学建筑 | 单层或多层 | 35 | 30 | 25 | 22 | 20 | 10 | ||
高层 | 30 | — | — | 15 | — | — | |||
高层旅馆、展览建筑 | 30 | — | — | 15 | — | — | |||
其他建筑 | 单层或多层 | 40 | 35 | 25 | 22 | 20 | 15 | ||
高 层 | 40 | — | — | 20 | — | — |
注:1设置敞开式外廊的建筑,开向该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m。
2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及表注1的规定增加25%。
2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5.15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表5.5.15的规定减少2m;
3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4房间内任一点到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距离,不应大于表5.5.15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室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当该疏散门不能直通室外地面或疏散楼梯间时,应采用长度不大于10m的疏散走道通至最近的安全出口。当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增加25%。
5.5.16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建筑中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高层建筑的疏散楼梯、首层疏散外门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表5.5.16的规定。
表5.5.16高层建筑的疏散楼梯、首层疏散外门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m)
高层建筑 | 疏散楼梯 | 首层疏散外门 | 走道 | |
单面布房 | 双面布房 | |||
医疗建筑 | 1.30 | 1.30 | 1.40 | 1.50 |
其他建筑 | 1.20 | 1.20 | 1.30 | 1.40 |
5.5.17观众厅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疏散门,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且不应设置门槛,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0m,并应直通宽敞地带。
5.5.18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和疏散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人不小于0.60m的净宽度计算,且不应小于1.0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场、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0m时,可增加1.0倍,但不得超过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2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5.5.18-1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18-1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
观众厅座位数(座) | ≤ 2500 | ≤ 1200 |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三级 | ||
疏散部位 | 门和走道 | 平坡地面 阶梯地面 | 0.65 0.75 | 0.85 1.00 |
楼 梯 | 0.75 | 1.00 | ||
3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5.5.18-2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18-2体育馆每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
观众厅座位数范围(座) | 3000~5000 | 5001~10000 | 10001~20000 | ||
疏散部位 | 门和 走道 | 平坡地面 | 0.43 | 0.37 | 0.32 |
阶梯地面 | 0.50 | 0.43 | 0.37 | ||
楼 梯 | 0.50 | 0.43 | 0.37 |
注:表5.5.18-2中较大座位数范围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范围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宽度。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5.5.19除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外,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每层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每100人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5.19-1的规定;当每层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中下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中上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下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表5.5.19-1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每100人的净宽度(m)
建筑层数 | 耐 火等 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地上一、二层 | 0.65 | 0.75 | 1.00 |
地上三层 | 0.75 | 1.00 | — |
地上四层及以上 | 1.00 | 1.25 | — |
与地面出入口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0m的地下层 | 0.75 | — | — |
与地面出入口地面的高差大于10m的地下层 | 1.00 | — | — |
2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厅、室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00m计算确定;
3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确定,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确定;
4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厅的建筑面积按1.0人/m2计算确定;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内厅、室的建筑面积按0.5人/m2计算确定;
5有固定座位的场所,其疏散人数可按实际座位数的1.1倍确定。
6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表5.5.19-2规定的人员密度计算。对于建材商店、家俱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表5.5.19-2规定值的30%~40%确定。
表5.5.19-2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人/m2)
楼层位置 | 地下二层 | 地下一层 | 地上第一、二层 | 地上第三层 | 地上第四层 及以上各层 |
人员密度 | 0.56 | 0.60 | 0.43~0.60 | 0.39~0.54 | 0.30~0.42 |
5.5.20人员密集的多层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金属栅栏,当必须设置时,应有从内部易于开启的装置。窗口、阳台等部位宜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5.5.21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自建筑的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的高度不应大于45m;两个避难层之间的高差不宜大于45m。
2通向避难层的防烟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使人员均能经避难层上下;
3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员避难的要求,并宜按5.0人/m2计算;
4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但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排烟管道应集中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与避难区分隔;
5 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
6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
7 避难层的外墙不应敞开,并应设置独立的防烟设施;
8应设置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且其供电时间不应小于l.0h,照度不应低于2.0Lx。
5.5.22建筑高度大于50m的病房楼,应在其50m以上的各楼层设置避难间。
5.5.23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防护挑檐,挑出宽度不应小于1.0m。
5.5.24宿舍和公寓等其他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安全出口和各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除通廊式建筑外,用作宿舍和公寓等其他居住用途的住宅建筑,其疏散设计可仍按住宅建筑的要求确定。
Ⅱ 住宅建筑
5.5.25住宅建筑应根据建筑的高度、规模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26当建筑设置多个安全出口时,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并应符合双向疏散的要求。住宅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当符合下列条件时,每个单元每层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建筑高度不大于27m,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小于650m2且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小于15m;
2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小于650m2且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m,每个单元设置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
3建筑高度大于54m的多单元建筑,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小于650m2且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m,每个单元设置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54m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的疏散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54m及其以下部分的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
5.5.27 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符合表5.5.26的规定。
表5.5.26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m)
名称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户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户门 | ||||
耐火等级 | 耐火等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单层或多层 | 40 | 35 | 25 | 22 | 20 | 15 |
高 层 | 40 | — | — | 20 | — | — |
注:1设置敞开式外廊的建筑,开向该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m。
2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及表注1的规定增加25%。
3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4跃廊式住宅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可按其1.50倍水平投影计算。
2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3户内任一点到其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的距离,应为最远房间内任一点到户门的距离,且不应大于表5.5.26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注:跃层式住宅,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总长度的水平投影尺寸计算。
5.5.28住宅建筑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户门的各自总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安全出口和户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
高层住宅建筑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5.5.29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其疏散楼梯间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同一楼层或单元的户门不宜直接开向前室,且不应全部开向前室。直接开向前室的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建筑高度大于21m、不大于33m的住宅建筑,其疏散楼梯间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为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5.5.30当住宅建筑中的疏散楼梯与电梯井相邻布置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甲级或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直通住宅楼层下部汽车库的电梯,应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5.5.31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分散设置有困难时,可采用剪刀楼梯,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实体墙分隔;
3剪刀楼梯的前室不宜合用,也不宜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
4剪刀楼梯的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m2。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2.0m2,且短边不应小于2.4m;
5 两座剪刀楼梯的加压送风系统不应合用。
5.5.32 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顶,通向平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5.5.33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应在其54m以上的各楼层设置与住宅建筑房间合用的避难间,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避难间应有可开启的外窗;
2 避难间内、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3 避难间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外窗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窗。
6 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1.1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框架、梁等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底面基层。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时,防火墙应高出屋面0.5m以上。其他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面。
6.1.2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6.1.3当建筑物的外墙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以上,且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应为宽度均不小于2.0m的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外墙的耐火极限。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不燃烧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装有固定窗扇的乙级防火窗或火灾时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可不限。
6.1.4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宜设置在转角处。如设置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装有固定窗扇的乙级防火窗或火灾时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可不限。
6.1.5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不可开启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1.6防火墙的构造应使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1剧场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电影放映室、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6.2.2医疗建筑内的产房、手术室或手术部、精密贵重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附设在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活动场所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隔开,墙上必须开设的门洞应设置乙级防火门。
6.2.3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门厅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
建筑中的下列部位与其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
1 甲、乙类生产部位和建筑中使用丙类液体的部位;
2 厂房中有明火和高温的部位;
3 剧场后台的辅助用房;
4除住宅、宿舍和公寓建筑套房内的厨房外,建筑内厨房的加热间;
5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类别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6.2.4 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底面基层。
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屋面板底部,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住宅户与户之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2m的不燃烧体窗间墙、高度不低于0.8m不燃烧体窗槛墙或在开口部位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0.5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不燃烧体挑檐,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6.2.5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设置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和不低于0.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室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其他房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2.6冷库采用泡沫塑料、稻壳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绝热材料在每层楼板处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应与楼板的相同。
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绝热层宜采用不燃烧体墙分隔。
6.2.7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他洞口。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高层建筑内的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垃圾道的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宜设在垃圾道前室内,该前室应采用丙级防火门。垃圾斗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并应能自行关闭。
电梯层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6.2.8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2.9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m的不燃烧体实体墙或防火玻璃。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呼吸式双层幕墙系统中靠近室内侧的幕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6.2.10当室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窗槛墙高度小于0.8m,或当室内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窗槛墙高度小于1.2m时,建筑的外窗应采用B类防火窗。当建筑高度小于50m时,该防火窗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0h;当建筑高度大于50m时,该防火窗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00h。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1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闷顶内采用可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其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6.3.2建筑层数超过2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当设置有闷顶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老虎窗,且老虎窗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6.3.3闷顶内有可燃物的建筑,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不小于0.7m×0.7m的闷顶入口,且公共建筑的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少于2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部位。
6.3.4 变形缝构造基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电线电缆、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不宜穿过建筑内的变形缝;当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或采取其他防变形措施,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3.5防烟、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及防火分区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3.6当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及防火分区处时,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6.3.7建筑中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其贯穿楼板部位和穿越防火隔墙的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6.4 楼梯间、楼梯等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靠外墙设置时,楼梯间的窗口与两侧的门、窗洞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1.0m;当不能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
6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设置可燃气体计量表。当必须设置在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内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
2 除楼梯间的门外,楼梯间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3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其他建筑封闭楼梯间的门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条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楼梯间应设置防烟设施和人工照明设施;
2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防烟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4.5m2。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0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6.0m2。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开敞式阳台、凹廊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除楼梯间的门和前室的门外,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前室除外);
6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
6.4.4除通向避难层错位的疏散楼梯外,建筑中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地下、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地下、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6.4.5 需作疏散用的室外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0m,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
2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3楼梯段和平台均应采取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楼梯段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4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室外开启;门开启时,不得减少楼梯平台的有效宽度;
5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m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6.4.6用作丁、戊类厂房内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金属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超过10人时,其疏散楼梯可采用敞开楼梯或利用净宽度不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
6.4.7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当必须采用时,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10°,且每级离扶手250mm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220mm。
6.4.8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两梯段及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0mm。
6.4.9高度大于10m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置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室外消防梯不应面对老虎窗,宽度不应小于0.6m,且宜从离地面3.0m高处设置。
6.4.10建筑中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不应设置卷帘。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甲级常开防火门。
6.4.11 建筑中的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车间外,人数不超过60人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的房间,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3仓库的疏散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但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的外侧可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4疏散楼梯的门或开向疏散楼梯间的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梯段平台的有效宽度;
5人员密集的场所中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或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
6.4.12用于建筑内部防火分隔的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同防火分区通向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的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3m,该室外开敞空间内疏散区域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69m2。该净面积的范围内不应用于除疏散外的其他用途,其他面积的使用,不应影响人员的疏散或导致火灾蔓延;
2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内应设置不少于1个直通地坪的疏散楼梯,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不应小于相邻最大防火分区通向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的计算疏散总净宽度;
3 当确需设置防风雨棚时,该防风雨棚不应封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风雨棚四周敞开的面积不应小于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面积的25%,经计算大于40m2时,可取40m2;
2)防风雨棚四周敞开的高度不应小于1.0m;
3)当敞开部分采用防风雨百叶时,百叶的有效通风排烟面积可按百叶洞口面积的60%计算。
6.4.13 防火隔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隔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m2;
2 防火隔间与防火分区之间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3不同防火分区开设在防火隔间墙上的防火门,其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该门不应计作该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
4 防火隔间的内部装修应全部采用A级装修材料,且不应用于除人员通行外的其他用途。
6.4.14 避难走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走道两侧的墙体应为实体防火墙,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2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当避难走道仅与1个防火分区相通时,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可设置1个,但该防火分区至少应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 避难走道的内部装修应全部采用A级装修材料;
4防火分区至避难走道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m2,开向前室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 避难走道应设置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线电话。
6.5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6.5.1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建筑内经常有人通行处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2除可设置常开防火门外,其他位置的防火门均应采用常闭防火门。常闭防火门应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门关闭的提示标志;
2除管井检修门和住宅的户门外,应具有自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
3除本规范第6.4.12条第5款的规定外,防火门应能在其内外两侧手动开启;
4设置在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开启后,其门扇不应跨越变形缝,并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
5 甲、乙、丙级防火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门》GB12955的有关规定。
6.5.2 防火分区间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中庭外,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不大于30m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10m;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大于30m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该防火分隔部位宽度的1/3,且地下建筑不应大于20m;
2 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7633有关背火面温升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7633有关背火面辐射热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的有关规定,但其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
3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和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需在火灾时自动降落的防火卷帘,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1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供输送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及可燃材料的栈桥,均应采用不燃烧体。
6.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6.6.3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设置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6.6.4连接两座建筑物的天桥、连廊,应采取防止两座建筑物火灾相互蔓延的措施。当天桥、连廊采用不燃烧体且通向天桥的出口符合安全出口的设置要求时,该出口可作为建筑物的安全出口。
6.7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
6.7.1 建筑外墙保温可采用结构保温一体化、内保温、外保温等系统。
6.7.2 建筑采用结构保温一体化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温材料两侧应采用混凝土或砖等不燃烧材料,整体墙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且外侧墙体的厚度不应小于50mm或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2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6.7.3 建筑采用内保温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员密集场所,其内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其他内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2 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其厚度不应小于10mm。
6.7.4 建筑采用外保温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禁止采用B3级保温材料。采用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基层墙体或屋顶,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2 非幕墙式建筑的外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等建筑,建筑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其他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其他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建筑高度小于24m的其他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首层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5mm,其他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5)除应采用A级保温材料的建筑外,当建筑外保温系统采用不同于上述规定的其它构造方式或新材料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对该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进行试验,并达到合格判定标准。
3 幕墙式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等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建筑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难燃、可燃屋顶防水层或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5 下列部位的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避难层和避难间周围的外墙;
2)距离户外逃生设施及排烟口2m范围内的外墙和屋面;
3)距离取风口5m范围内的外墙和屋面;
4)门窗洞口周围200mm范围内;
5)当门窗洞口周围200mm范围内采用不燃烧材料确有困难时,门窗洞口应采用防火门、窗。
6.7.5 水平防火隔离带应采用高度大于等于300mm 的A级材料。
6.7.6 除涂料外,建筑外装饰层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7 消防车道、场地和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1.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7.1.2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展览馆等大型单、多层公共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置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该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住宅建筑和山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7.1.3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7.1.4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其短边长度大于24m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7.1.5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7.1.6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7.1.6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表7.1.6 堆场、储罐区的储量
名称 | 棉、麻、毛、化纤(t) | 稻草、麦秸、芦苇(t) | 木材(m3)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m3) | 液化石油气储罐(m3) | 可燃气体储罐(m3) |
储量 | 1000 | 5000 | 5000 | 1500 | 500 | 30000 |
2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连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区,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m;
4 中间消防车道与环形消防车道交接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
7.1.7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m。
7.1.8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其转弯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或大型公共建筑的外墙宜大于5m且不宜大于15m。供消防车停留的操作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消防车道与厂(库)房、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架空高压电线、树木、车库出入口等障碍。
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回车场不宜小于l5m×l5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及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该道路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转弯和停靠的要求。
7.1.10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7.2 灭火救援场地
7.2.1每座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进深大于4m的裙房,该范围内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且两块场地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30m。
7.2.2长度超过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回车场不宜小于l5m×l5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7.2.3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可结合消防车道布置且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至建筑外墙的距离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
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8m;
3 操作场地及其下面的地下室、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4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住宅部分通过裙房屋面疏散且裙房屋面用作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时,裙房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7.2.4建筑物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必须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7.2.5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每层均应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窗口的净尺寸不得小于0.8m×1.0m,窗口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该窗口间距不应大于20m,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应设置可在室外识别的明显标志。
7.2.6进深大于90m的仓储建筑,应设置宽度不小于6m的消防救援通道。储存棉、麻及棉麻纺织品等的仓库,应设置消防废水排放口。
7.3 消防电梯
7.3.1建筑高度大于36m的住宅建筑,其他高层民用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消防电梯应分别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台。
7.3.2建筑高度大于32m且设置电梯的高层厂房或高层仓库,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1台消防电梯。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2m且设置电梯,任一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的高层塔架;
2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m,且局部高出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的丁、戊类厂房。
7.3.3 符合消防电梯要求的客梯或货梯可兼作消防电梯。
7.3.4住宅与其他使用功能上下组合建造的建筑,可根据各自部分的高度按本规范第7.3.1条的规定设置消防电梯。
7.3.5 消防电梯应设置前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应符合本规范第5.5.30条和第6.4.3条的规定,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注: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
2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7.3.6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7.3.7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7.3.8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宜大于60s;
4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5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入口处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6 电梯轿厢的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7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7.4 直升机停机坪
7.4.1建筑高度大于l00m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公共建筑,宜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7.4.2 直升机停机坪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在屋顶平台上时,距设备机房、电梯机房、水箱间、共用天线等突出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m;
2停机坪通向屋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宽度不宜小于0.90m;
3 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并应设置应急照明;
4 其他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航空管理有关标准的规定。
8 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1.1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8.1.2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物体积不大于3000m3的戊类厂房,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8.1.3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四层及以下或地下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楼层。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应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
8.1.4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设施的建筑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物内首层的靠外墙部位,亦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
3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应按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条文位置)
8.1.5 除住宅建筑外的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置灭火器。
住宅建筑宜设置灭火器。
8.1.6设置在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厂房和仓库;
2体积大于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和图书馆建筑等;
3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
4建筑高度大于24m或体积大于10000m3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除住宅建筑外的居住建筑等其他民用建筑;
5 建筑高度大于21m的住宅建筑;
6 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注:1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或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的戊类厂房(仓库),粮食仓库、金库、远离城镇并无人值班的独立建筑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2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物;
3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的其他建筑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4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当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的室内消火栓。
8.2.2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
8.2.3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商业服务网点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用水总量;对于本规范不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建筑宜设置轻便消防水龙。
8.3 自动灭火系统
8.3.1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层或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丙类地下厂房;
2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的火柴仓库;邮政建筑中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设计温度高于0℃的高架冷库或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普通冷库;
3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场、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卫生间、厕所外),二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和垃圾道顶部,高层民用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室房间和燃油、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等;
4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5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展览建筑、商店、餐饮建筑、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6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办公建筑等;
7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内地上四层及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8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9大型、中型幼儿园;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幼儿园、老年人建筑;
10建筑高度大于27m但小于等于54m的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
11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
注:1除住宅建筑外,高层居住建筑应按公共建筑,公寓应按旅馆建筑的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无法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展览厅、体育馆观众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建筑面积大于5000m2且无法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丙类厂房、仓库,宜设置固定消防炮等灭火系统。
3多种使用功能混合的建筑,当各使用功能场所之间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时,建筑内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使用功能确定。
4总建筑面积为500m2~1000m2的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和除10款规定外的高层住宅,宜设置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8.3.2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1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高层民用建筑中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礼堂的舞台口和上述场所中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2 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局部开口部位;
3 需要冷却保护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台口也可采用防火幕进行分隔。
8.3.3 下列场所应设置雨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建筑面积大于60m2或储存量大于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3 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4特等、甲等剧场的舞台葡萄架下部,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剧场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5建筑面积不小于400m2的演播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00m2的电影摄影棚;
6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8.3.4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及以上的电厂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站油浸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3 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注:设置在室内的油浸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8.3.5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主机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2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库房;
7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库房;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1本条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2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3.6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罐容积大于1000m3的固定顶罐应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2罐壁高度小于7m或容积不大于200m3的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3 其他储罐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4石油库、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工程中的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8.3.7公共建筑中营业面积大于1000m2的餐饮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食品工业加工场所中有明火作业或高温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厂房;
2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大于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卷烟库房;
3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救灾指挥调度等建筑;
6特等、甲等剧场或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他等级的剧场、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老年人建筑、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旅馆建筑、疗养院的病房楼、儿童活动场所和不小于200床位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8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二类高层公共建筑中建筑面积大于50m2的可燃物品库房、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营业厅;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他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及电梯机房;
9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的地上四层及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0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1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
12设置机械排烟系统、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等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动作的场所。
注:中型幼儿园、寄宿小学、旅馆、老年人建筑等宜设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高层住宅建筑,其套内宜设置家用火灾探测器;高层住宅的公共部分应设置火灾警报装置。
8.4.2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
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难层(间)、避难走道。
当防烟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进行防烟,或前室、合用前室内有不同朝向且开口面积符合自然排烟要求的可开启外窗时,该防烟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设施。
8.5.2 工业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
2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丁类生产车间;
3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丙类仓库;
4 中庭;
5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库)房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其他厂(库)房中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
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m2或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或地下、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中庭;
3公共建筑中建筑面积大于1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和建筑面积大于300m2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4 建筑中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8.5.4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9 消防给水系统设计
9.1 一般规定
9.1.1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
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9.1.2室外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室外消火栓栓口处的水压从室外设计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MPa。
注:1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有衬里消防水带的参数,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2高层厂房(仓库)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3 消火栓给水管道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9.1.3高层民用建筑的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施的要求。
注∶生活、生产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9.1.4建筑的低压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用。合用的给水管道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全部消防用水量。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9.1.5 建筑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应为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
室外消防用水量应为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室外设置的消火栓、水喷雾、水幕、泡沫等灭火、冷却系统等需要同时开启的用水量之和。
室内消防用水量应为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室内设置的消火栓、自动喷水、泡沫等灭火系统需要同时开启的用水量之和。
9.1.6 高层建筑的消防给水系统应采取防超压措施。
9.2 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
9.2.1城市、居住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9.2.1的规定。
表9.2.1城市、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
人数N(万人) |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
N≤1 1<N≤2.5 2.5<N≤5 5<N≤10 10<N≤20 20<N≤30 30<N≤40 40<N≤50 50<N≤60 60<N≤70 70<N≤80 80<N≤100 | 1 1 2 2 2 2 2 3 3 3 3 3 | 10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0 95 100 |
注:城市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本规范表9.2.2-2的规定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较大值。
9.2.2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1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9.2.2-1的规定;
表9.2.2-1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名称 | 基地面积(hm2) | 附有居住区人数(万人) |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 备 注 |
工厂 | ≤100 | ≤1.5 | 1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
>1.5 | 2 | 工厂、居住区各一次 | ||
>100 | 不限 | 2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之和计算 | |
仓库、民用建筑 | 不限 | 不限 | 1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当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2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9.2.2-2的规定;
表9.2.2-2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L/s)
耐火 等级 | 建筑物类别 | 建筑物体积V(m3) | ||||||
V≤1500 | 1500<V≤3000 | 3000<V≤5000 | 5000<V≤20000 | 20000<V≤50000 | V>50000 | |||
一、二级 | 厂房 | 甲、乙类 丙类 丁、戊类 | 10 10 10 | 15 15 10 | 20 20 10 | 25 25 15 | 30 30 15 | 35 40 20 |
仓库 | 甲、乙类 丙类 丁、戊类 | 15 15 10 | 15 15 10 | 25 25 10 | 25 25 15 | — 35 15 | — 45 20 | |
民用建筑 | 单层或多层 | 10 | 15 | 15 | 20 | 25 | 30 | |
除住宅建筑外的一类高层 | 30 | |||||||
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二类高层 | 20 | |||||||
三级 | 厂房(仓库) | 乙、丙类 | 15 | 20 | 30 | 40 | 45 | — |
丁、戊类 | 10 | 10 | 15 | 20 | 25 | 35 | ||
民用建筑 | 10 | 15 | 20 | 25 | 30 | — | ||
四级 | 丁、戊类厂房(仓库) | 10 | 15 | 20 | 25 | — | — | |
民用建筑 | 10 | 15 | 20 | 25 | — | — |
注:1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用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2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物,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确定。
3铁路车站、码头和机场中储存物品不确定的仓库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可按丙类仓库确定。
4建筑高度不大于50m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5L/s。
3一个单位内有泡沫灭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其他室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上述同时使用的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9.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9.2.2-2的规定。
9.2.3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9.2.3的规定。
表9.2.3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L/s)
名称 | 总储量或总容量 | 消防用水量 | |
粮食W(t) | 土圆囤 | 30<W≤500 500<W≤5000 5000<W≤20000 W>20000 | 15 25 40 45 |
席穴囤 | 30<W≤500 500<W≤5000 5000<W≤20000 | 20 35 50 | |
棉、麻、毛、化纤百货W(t) | 10<W≤500 500<W≤1000 1000<W≤5000 | 20 35 50 | |
稻草、麦秸、芦苇 等易燃材料W(t) | 50<W≤500 500<W≤5000 5000<W≤10000 W>10000 | 20 35 50 6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V(m3) | 50<V≤1000 1000<V≤5000 5000<V≤10000 V>10000 | 20 30 45 55 | |
煤和焦炭W(t) | 100<W≤5000 W>5000 | 15 20 | |
可燃气体储罐(区)V(m3) | 500<V≤10000 10000<V≤50000 50000<V≤100000 100000<V≤200000 V>200000 | 15 20 25 30 35 |
注: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其几何容积(m3)和设计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9.2.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1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泡沫灭火系统、泡沫炮和泡沫管枪灭火所需的灭火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计算;
2冷却用水量应按储罐区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9.2.4的规定;
表9.2.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设备类型 | 储罐名称 | 供给范围 | 供给强度 | ||
移 动 式 水 枪 | 着 火 罐 | 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温罐) | 罐周长 | 0.60(L/s×m) | |
浮顶罐(包括保温罐) | 罐周长 | 0.45(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 | 0.10(L/s×m2) | |||
地下立式罐、半地下和地下卧式罐 | 无覆土罐壁表面积 | 0.10(L/s×m2) | |||
相 邻 罐 | 固定顶立式罐 | 不保温罐 | 罐周长的一半 | 0.35(L/s×m) | |
保温罐 | 0.2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m2) | |||
半地下、地下罐 | 无覆土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m2) | |||
固定式 设备 | 着火罐 | 立式罐 | 罐周长 | 0.5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 | 0.10(L/s×m2) | |||
相邻罐 | 立式罐 | 罐周长的一半 | 0.5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m2) |
注:1 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2 当相邻罐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3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当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4地上储罐的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积大于2000m3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施。
5 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3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置冷却用水设施。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其投影面积)和冷却水供给强度等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s×m2。当计算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9.2.5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总容积大于50m3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
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的用水量应按储罐的保护面积与冷却水的供水强度等经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2,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其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2 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9.2.5的规定;
表9.2.5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水枪用水量
总容积V(m3) | V≤500 | 500<V≤2500 | V>2500 |
单罐容积V(m3) | V≤100 | V≤400 | V>400 |
水枪用水量(L/s) | 20 | 30 | 45 |
注:1 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总容积小于50m3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不大于20m3的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3 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固定喷水冷却装置。
9.2.6室外油浸变压器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
9.2.7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当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5L/s时,可布置成枝状;
2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3 环状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4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5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设置的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的有关规定。
9.2.8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或防护墙外。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
4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当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5L/s时,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5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室外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L/s~15L/s计算;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m~40m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内;
6室外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地上式消火栓应有1个DN150或DN100和2个DN65的栓口。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DN100和DN65的栓口各1个。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应有防冻措施;
7消火栓应沿建筑物均匀布置,距路边不应大于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并不宜大于40m;
8工艺装置区内的消火栓应设置在工艺装置的周围,其间距不宜大于60m。当工艺装置区宽度大于120m时,宜在该装置区内的道路边设置消火栓。
9.2.9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市政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确有困难的,可设置消防水鹤等为消防车加水的设施,其保护范围可根据需要确定。
9.3室内消防用水量及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9.3.1 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建筑物内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当上述多种消防系统需要同时开启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10L/s;
2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9.3.1的规定;
表9.3.1 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用水量
建筑物名称 | 建筑高度H(m)、层数、体积V(m3)或座位数N(个) | 消火栓用水量(L/s) | 同时使用水枪数量(支) | 每根竖管最小流量(L/s) | |||
工 业 建 筑 | 厂房 | H≤24 | V≤10000 V>10000 | 5 10 | 2 2 | 5 10 | |
24<H≤50 H>50 | 25 30 | 5 6 | 15 15 | ||||
仓库 | H≤24 | V≤5000 V>5000 | 5 10 | 1 2 | 5 10 | ||
24<H≤50 H>50 | 30 40 | 6 8 | 15 15 | ||||
单、多 层 民 用 建 筑 | 科研楼、试验楼 | H≤24,V≤10000 H≤24,V>10000 | 10 15 | 2 3 | 10 10 | ||
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楼和展览建筑等 | 5000<V≤25000 25000<V≤50000 V>50000 | 10 15 20 | 2 3 4 | 10 10 15 | |||
剧场、电影院、会堂、礼堂、体育馆建筑等 | 800<N≤1200 1200<N≤5000 5000<N≤10000 N>10000 | 10 15 20 30 | 2 3 4 6 | 10 10 15 15 | |||
商店、旅馆建筑等 | 5000<V≤10000 10000<V≤25000 V>25000 | 10 15 20 | 2 3 4 | 10 10 15 | |||
病房楼、门诊楼等 | 5000<V≤10000 10000<V≤25000 V>25000 | 5 10 15 | 2 2 3 | 5 10 10 | |||
办公楼、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 层数≥6层或V>10000 | 15 | 3 | 10 | |||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 V≤10000 V>10000 | 20 25 | 4 5 | 10 15 | |||
住宅建筑 | H≥24m | 5 | 2 | 5 | |||
高层民用建筑 | 住宅建筑 | H≤54 | 10 | 2 | 10 | ||
H>54 | 20 | 4 | 10 | ||||
除住宅建筑外的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 H≤50 | 20 | 4 | 10 | |||
H>50 | 30 | 6 | 15 | ||||
除住宅建筑外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 H≤50 | 30 | 6 | 15 | |||
H>50 | 40 | 8 | 15 |
注:1建筑高度不大于50m,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大于20L/s,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可按表9.3.1-1减少5L/s;
2丁、戊类高层厂房(仓库)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表9.3.1-2减少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的有关规定确定;泡沫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的有关规定确定;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的有关规定确定;
4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及住宅建筑楼梯间中的干式消防竖管上设置的消火栓,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计入室内消防用水量。
9.3.2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15L/s时,其消防给水管道应连成环状,且至少应有2条进水管与室外管网或消防水泵连接。当其中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2高层建筑应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防竖管应连成环状,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通过的流量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DN100。
60m以下的单元式住宅建筑和60m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大于650m2的塔式住宅建筑,当设两根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根竖管,但必须采用双阀双出口型消火栓。
4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应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网分开设置;当合用消防泵时,供水管路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5高层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且层数超过4层的厂房(仓库),设置室内消火栓且层数超过5层的公共建筑,其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消防水泵接合器应设置在室外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与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离宜为15m~40m。水泵接合器宜采用地上式。
消防水泵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消防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宜按10L/s~15L/s计算。消防给水为竖向分区供水时,在消防车供水压力范围内的分区,应分别设置水泵接合器;
6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对于单层厂房(仓库)和公共建筑,检修停止使用的消火栓不应超过5个。对于多层民用建筑和其他厂房(仓库),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1根,但设置的竖管超过3根时,可关闭2根;对于高层民用建筑,当竖管超过4根时,可关闭不相邻的两根。
阀门应保持常开,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或信号;
7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用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小时流量时,应仍能保证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8允许直接吸水的市政给水管网,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泵宜直接从市政给水管网吸水;
9严寒和寒冷地区非采暖的厂房(仓库)及其他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设置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置自动排气阀。
9.3.3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无可燃物的设备层外,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物,其各层均应设置消火栓。
单元式、塔式住宅建筑中的消火栓宜设置在楼梯间的首层和各层楼层休息平台上。干式消火栓竖管应在首层靠出口部位设置便于消防车供水的快速接口和止回阀;
2 消防电梯间前室内应设置消火栓;
3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栓口离地面或操作基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角;栓口与消火栓箱内边缘的距离不应影响消防水带的连接;
4 冷库内的消火栓应设置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5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对于高层民用建筑、高层厂房(仓库)、高架仓库和甲、乙类厂房,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30m;对于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及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裙房,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
6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条水带的长度不应大于25m;
7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每一个防火分区同层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任何部位。建筑高度不大于24m且体积不大于5000m3的多层仓库,可采用1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水枪的充实水柱应经计算确定,甲、乙类厂房、层数超过6层的公共建筑和层数超过4层的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m;高层建筑、高架仓库和体积大于25000m3的商店、体育馆、影剧院、会堂、展览建筑,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等,不应小于13m;其他建筑,不宜小于7m;
8高层建筑和高位消防水箱静压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9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静水压力大于1.0MPa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
10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采暖地区可设在顶层出口处或水箱间内。
9.3.4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并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的水量和水压的建筑物,或设置干式消防竖管的建筑物,可不设置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置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应设置在建筑的最高部位;
2消防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大于25L/s,经计算消防水箱所需消防储水量大于12m3时,仍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经计算消防水箱所需消防储水量大于18m3时,仍可采用18m3;
3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用的水箱应采取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4 消防水箱可分区设置。并联给水方式的分区消防水箱容量应与高位消防水箱相同;
5除串联消防给水系统外,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9.3.5建筑高度不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其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07MPa;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其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l5MPa。当高位消防水箱不能满足上述静压要求时,应设增压设施。增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增压水泵的出水量,对消火栓给水系统不应大于5L/s;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应大于lL/s;
2 气压水罐的调节水容量宜为450L。
9.3.6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软管卷盘的间距应保证有一股水流能到达室内地面任何部位,消防软管卷盘的安装高度应便于取用。
9.4 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
9.4.1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2 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9.4.2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室外给水管网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当室外给水管网不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与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足部分之和的要求。
当室外给水管网供水充足且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2 补水量应经计算确定,且补水管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3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对于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不应超过96h;
4容量大于500m3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两个能独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5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置取水口或取水井,且吸水高度不应大于6.0m。取水口或取水井与被保护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如采取防止辐射热的保护措施时,可减为40m;
6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7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8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采取防冻保护设施。
9.4.3 不同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9.4.3的规定:
表9.4.3 不同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h)
建筑类别 | 场所名 称 | 火灾延续时间(h)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 浮顶罐 | 4.0 |
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 | ||
直径不大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 | ||
直径大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 | 6.0 | |
液化石油气储罐 | 总容积大于220m3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大于50m3的储罐 | |
总容积不大于220m3的储罐区且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的储罐 | 3.0 | |
可燃气体 储罐 | 湿式储罐 | |
干式储罐 | ||
固定容积储罐 | ||
可燃材料堆场 | 煤、焦炭露天堆场 | |
其他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 | 6.0 | |
仓库 | 甲、乙、丙类仓库 | 3.0 |
丁、戊类仓库 | 2.0 | |
厂房 | 甲、乙、丙类厂房 | 3.0 |
丁、戊类厂房 | 2.0 | |
民用建筑 | 高层商业、展览、旅馆和综合建筑,一类高层财贸金融建筑、图书馆、书库,重要的高层档案建筑、科研建筑 | 3.0 |
其他民用建筑 | 2.0 | |
灭火系统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应按相应现行国家标准确定 |
泡沫灭火系统 | ||
防火分隔水幕 | ||
水喷雾灭火系统 |
9.4.4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9.4.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9.4.6当消防水泵直接从环状市政给水管网吸水时,消防水泵的扬程应按市政给水管网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市政给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
9.4.7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当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25L/s或建筑的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0L/s时,可不设置备用泵。
9.4.8同一时间只考虑一次火灾的建筑群,可共用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和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的容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幢建筑计算。高位消防水箱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且应设置在建筑群内最高一幢建筑的屋顶最高处。
9.4.9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10 防烟和排烟系统设计
10.1一般规定
10.1.1 建筑中的防烟可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方式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
建筑中的排烟可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
10.1.2机械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当合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有关要求。
10.1.3防烟和排烟系统用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或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10.1.4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中送风口的风速不宜大于7m/s。机械排烟系统中排烟口的风速不宜大于10m/s。机械加压送风管道、排烟管道和补风管道内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金属管道时,不宜大于20m/s;
2 采用非金属管道时,不宜大于15m/s。
10.1.5加压送风管道和排烟补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分区或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在穿过房间隔墙或楼板处设置防火阀。
补风管道和加压送风管道上的防火阀的公称动作温度应为70℃。
10.1.6机械加压送风机、排烟风机和用于排烟补风的送风机,宜设置在通风机房内或室外屋面上。
10.2自然排烟
10.2.1下列建筑中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设施进行防烟:
1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
2 建筑高度不大于l00m的住宅建筑;
3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的其他建筑。
10.2.2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m2;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m2;
2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m2;
3 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其楼地面面积的5%;
4 其他场所,宜取该场所建筑面积的2%~5%。
10.2.3自然排烟的窗口应设置在房间的外墙上方或屋顶上,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防烟分区内任一点距自然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
10.3机械防烟
10.3.1 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设施:
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
2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4 封闭的避难层(间)、避难走道的前室;
5 不宜进行自然排烟的场所。
注:当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在上部利用可开启外窗进行自然排烟,在下部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下部的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局部正压送风系统。
10.3.2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由计算确定,或按表10.3.2-l至表10.3.2-4的规定确定。当计算值和本表不一致时,应按两者中较大值确定。
表10.3.2-1 防烟楼梯间(前室不送风)的加压送风量表
系统负担层数(高度) | 加压送风量(m3/h) |
<20层(60m) | 25000~30000 |
20层~32层(60m~100m) | 35000~40000 |
表10.3.2-2防烟楼梯间及其合用前室的分别加压送风量表
系统负担层数(高度) | 送风部位 | 加压送风量(m3/h) |
<20层(60m) | 防烟楼梯间 | l6000~20000 |
合用前室 | l3000~l6000 | |
20层~32层(60m~100m) | 防烟楼梯间 | 20000~25000 |
合用前室 | l8000~22000 |
表10.3.2-3 消防电梯间前室的加压送风量表
系统负担层数(高度) | 加压送风量(m3/h) |
<20层(60m) | l5000~20000 |
20层~32层(60m~100m) | 22000~27000 |
表10.3.2-4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排烟,前室或合用前室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的送风量表
系统负担层数(高度) | 加压送风量(m3/h) |
<20层(60m) | 22000~27000 |
20层~32层(60m~100m) | 28000~32000 |
注:1表10.3.2-1~表10.3.2-4的风量数值系按开启宽×高=2.0m×1.6m的双扇门为基础的计算值。当采用单扇门时,其风量宜按表列数值乘以0.75计算确定;当前室有2个或2个以上的门时,其风量应按表列数值乘以l.50~l.75计算确定。开启门时,通过门的风速不应小于0.70m/s。
2 风量上下限选取应按层数、风道材料、防火门漏风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
10.3.3封闭避难层(间)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按避难层(间)净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30m3/h计算。避难走道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按通过前室入口门洞风速0.70m~1.2m/s计算确定。
10.3.4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其送风系统及送风量应分段设计。
10.3.5剪刀楼梯间可合用一个风道,其送风量应按二个楼梯间的风量计算,送风口应分别设置。
10.3.6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全压,除计算的最不利环路损失外的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烟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余压值应为40Pa~50Pa;
2 前室、合用前室、封闭避难层(间)、避难走道的余压值应为25Pa~30Pa。
10.3.7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宜分别独立设置,当必须共用一个系统时,应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风管上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
10.3.8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设置1个。防烟楼梯间的加压送风口宜每隔2~3层设置1个。
10.3.9地下、半地下室与地上层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防烟楼梯间,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的加压送风系统宜分别设置。当防烟楼梯间的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在同一平面位置时,可合用一个风道,但风量应叠加计算,且均应满足地上、地下加压送风系统的要求。
10.3.10 机械加压送风机可采用轴流风机或中、低压离心风机。
10.4 机械排烟
10.4.1 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 无直接自然通风且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
2 虽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大于60m的内走道;
3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各房间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4 应设置排烟设施,但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其他场所。
10.4.2需设置机械排烟设施且室内净高不大于6.0m的场所应划分防烟分区;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500m2,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防烟分区宜采用挡烟垂壁、隔墙、顶棚下凸出不小于500mm的结构梁等其他不燃烧体进行分隔。
10.4.3 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
2 竖向穿越防火分区时,垂直排烟管道宜设置在管井内;
3穿越防火分区的排烟管道应在穿越处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15930的有关规定。
10.4.4在地下建筑和地上密闭场所中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当设置机械补风系统时,其补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50%。
10.4.5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表10.4.5的规定。
表10.4.5 机械排烟系统的最小排烟量
条件和部位 | 单位排烟量(m3/h·m2) | 换气次数 (次/h) | 备 注 | |
担负1个防烟分区 | 60 | - | 风机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 | |
室内净高大于6.0m且不划分 防烟分区的空间 | ||||
担负2个及以上防烟分区 | 120 | - | 应按最大的防烟分区面积确定 | |
中庭 | 体积不大于17000m3 | - | 6 | 体积大于17000m3时,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 |
体积大于17000m3 | - | 4 |
10.4.6 机械排烟系统中的排烟口、排烟阀和排烟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烟口或排烟阀应按防烟分区设置。排烟口或排烟阀应与排烟风机连锁,当任一排烟口或排烟阀开启时,排烟风机应能自行启动;
2 排烟口或排烟阀平时为关闭时,应设置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3排烟口应设置在顶棚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与附近安全出口沿走道方向相邻边缘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m。设置在顶棚上的排烟口,距可燃构件或可燃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4设置机械排烟系统的地下、半地下场所,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建筑面积大于50m2的房间外,其排烟口可设置在疏散走道;
5 防烟分区内任一点距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0m;
6 排烟支管上应设置当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行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10.4.7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和排烟补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宜布置在室外排烟口的下方,且高差不宜小于3.0m;当水平布置时,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0.0m。
10.4.8 排烟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烟风机的全压应满足排烟系统最不利环路的要求。其排烟量应考虑10%~20%的漏风量;
2 排烟风机可采用离心风机或排烟专用的轴流风机;
3 排烟风机应能在280℃的环境条件下连续工作不少于30min;
4在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总管上应设置当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行关闭的排烟防火阀,该阀应与排烟风机连锁,当该阀关闭时,排烟风机应能停止运转。
10.4.9排烟风机及系统中设置的软接头,应能在280℃的环境条件下连续工作不少于30min。
11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1.1一般规定
11.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11.1.2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11.1.3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11.1.4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1.1.5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11.1.6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11.2采 暖
11.2.1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30℃。
11.2.2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1.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11.2.4存在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内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11.2.5采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当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当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11.2.6 建筑内采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或甲、乙类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11.3通风和空气调节
11.3.1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5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该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垂直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11.3.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
11.3.3甲、乙、丙类厂房中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11.3.4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当送风机布置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了止回阀门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11.3.5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11.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2 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11.3.7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中。该建筑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1 有连续清灰设备;
2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且其风量不大于150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11.3.8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1.3.9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
11.3.10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1.3.11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物体之间应保持不小于150mm的间隙,或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11.3.12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该防火分区内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11.3.13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垂直排风管,应采取防回流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公共建筑的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垂直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动作温度为150℃的防火阀。
11.3.14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动作温度应为70℃;
2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3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检修的检修口;
4 在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5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15930的有关规定。
11.3.15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当风管不跨越防火分区且设置了防烟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11.3.16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当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11.3.17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该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
2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12电气
12.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2.1.1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12.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
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5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2.1.3除本规范第12.1.1和12.1.2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2.1.4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应在变压器的低压出线端设置单独的主断路器。当建筑内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消防配电线路的支线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各消防用电设备设计火灾延续时间最长者的要求。
12.1.5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箱和控制箱应设置在控制室或设备间内;当受条件限制必须就地设置时,其耐火性能应满足该场所设计时间内正常运行的要求,其外壳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 54。
12.1.6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其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90min;医疗建筑、老年人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公共建筑,其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60min;其他建筑,不应少于30min。
12.1.7消防用电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且自动启动方式应能在30s内供电。消防用电按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动启动有困难时,可采用手动启动。
消防电源的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12.1.8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2.1.9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4 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12.2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2.2.1甲、乙类厂房、甲、乙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与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和可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可按上述要求减小50%。
12.2.2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12.2.3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宜采取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12.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12.2.5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保护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12.2.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2.2.7 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按一级负荷供电且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按二级负荷供电且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3一类高层公共建筑,按二级负荷供电的剧院、电影院、商店建筑、展览建筑、广播电视建筑、电信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和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12.3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2.3.1除单、多层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2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
3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4 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12.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 lx;
2 人员密集的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2.0 lx;
3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12.3.3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房间,应设置备用照明并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12.3.4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出口的顶部、顶棚上或墙面的上部;备用照明灯具应设置在顶棚上或墙面的上部。
12.3.5公共建筑及其他一类高层民用建筑,高层厂(库)房,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2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12.3.6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大于8000m2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12.3.7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