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职工福利费扣除标准
一、文件内容……………………………………………1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1
二、文件解析……………………………………………4
1、第一部分 相关规定(或背景) ………………………….…4
2、第二部分 要点解读……………………………………....5
3、第三部分 原来的优惠(或规定)…………………………9
4、第四部分 附录…………………………………………….12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文件解析
第一部分 相关规定(或背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
十三、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四、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做法一致。目前,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尚待完善、发票管理亟待加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有待提高,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实行比例限制,有利于保护税基,防止企业利用给职工搞福利为名侵蚀税基,减少税收漏洞。”
第二部分 要点解读
要点一、工资薪金
1、基本概念
(1)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990年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将企业工资总额分为六个部分:
——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计件工资(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如生产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又如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等;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的物价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等),保健津贴,技术性津贴(如工人技校师津贴),工龄津贴及其他津贴(如直接支付给伙食津贴、合同制职工工资性补贴及书报费等);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
——其他类似工资的支出,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婚丧假、探亲假、事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以及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补贴(如直接支付给伙食津贴、合同制职工工资性补贴及书报费等)。
(2)“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五大原则: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注意: 这与以前部分地区将工资薪金与是否缴纳相应的养老金等社保基金挂钩有所不同;此外 “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显然不包括年末应付工资余额。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本月工资于次月上旬发放的习惯,如08年12月的工资,将于09年1月发放,该项规定将与会计产生时间性差异);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发[2008]88文规定,“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
3、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原则
(1)因员工在企业任职或者受雇于企业,企业因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就属于工资薪金支出;
(2)准予税前扣除的,应该是企业实际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3)职工在企业任职过程中,企业为其支付一定的养老、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障缴款、劳动保护费;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独生子女补贴、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的支出等,与职工的劳动并没有必然关联,不在工资薪金支出范围;
(4)企业以非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也允许扣除。
要点二、职工福利费
1、3号文以正列举的形式列示了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上述范围以外的职工福利费(如旅游费等)只有并入工资薪金并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才能税前扣除。
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3、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要点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1、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要点四、生效日
2008年1月1日起。
第三部分 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2、《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
3、《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4、《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该文还规定,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此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1)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2)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3)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第四部分 附录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
统制字[1990]1号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国函[1989]65号文件批准,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将我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和《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总额是国民经济核算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一项重要指标。认真执行《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搞准工资总额数据,正确地反映职工工资收入,满足编制,检查工资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贯彻《统计法》,认真执行《规定》,努力提高工资总额数字的准确性。
二、工资总额的统计涉及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和各基层单位。各级统计部门要认真搞清工资总额组成的内容和范围,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以保证《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同时各单位要及时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有关统计资料的调整工作。
三、今后有关工资总额的统计一律以《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为准。各地区、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与《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解释一律废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附件二: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
1990-1-3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二、关于奖金的范围
(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
(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
三、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一)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二)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五、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六、奖金范围内的节约奖、从兼课酬金和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及津贴和补贴范围内的各种价格补贴,在统计报表中单列统计。
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修订过程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修订1955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次修订工作是从1986年11月由国务院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面组织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的力量共同进行的。修订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86.11-1987.2):主要是搜集国内外工资总额组成方面的有关文件,召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就修订的必要性和修订的若干原则进行研究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根据讨论的意见起草了《规定》(修订初稿)及修订说明,发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第二阶段(1987.3-1987.5):派出四个调查组分赴11个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意见对修订初稿进行修改下发征求意见。第三阶段(1987.6-1987.10):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意见并在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同志参加的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修订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工资总额范围的问题
在修订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多数部门和地区同意送审稿中提出的工资总额的范围,认为既符合目前计划、统计以及工资基金管理的现状,也照顾了历史资料以及国际间的对比。第二种意见认为工资总额应仅限于按劳分配部分,对于"非按劳分配"的部分(如病、事假工资和由于物价上涨支付的津贴等)可另行处理,这样企业可以有更多的灵活性。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的工资总额不能全面反映职工收入水平,建议把工资总额的范围加以扩大,改为职工收入,把职工在单位取得的一切货币收入都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将工资总额的范围扩大为职工收入(即取消工资总额的概念),虽有利于从宏观上对消费基金的控制,反映职工的收入状况,但在目前国家对工资基金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情况下,如将工资总额的范围扩大为职工收入将不利于国家对职工工资实行计划管理,同时职工收入的界限也很难划清。同样,如果把"非按劳分配"的部分从工资总额的范围中剔除,也不利于国家对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因此,我们认为采用第一种范围比较合适。至于职工收入指标,拟另行研究统计方法。
(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资制度改革前,职工的工资制度及其标准都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因此,工资总额组成的项目是按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在工资制度改革中,除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仍由国家统一规定外,国家对企业相继实行了各种不同形式的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内部职工的工资如何分配由企业自行确定(即一般所说的两级分配。这次修订《规定》,工资总额组成项目,机关和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工资总额项目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企业内部分配给职工的形式确定,另一种意见是根据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各种不同形式确定。我们考虑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各种分配办法,是国家对企业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的一种形式,企业取得的工资总额指标不一定分部分配给职工,为了确切反映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组成项目,同时考虑历史和国际间的对比,我们研究采用了第一种意见。
(三)关于肉类等价格补贴是否计入工资总额的问题
1985年,在价格改革中,各地对肉类、蔬菜等价格进行了调整,为了不使因价格上涨而影响职工实际收入的提高,根据国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相继建立肉类等价格补贴,对于此项补贴我们认为其性质应属工资,但由于各地区规定的支付形式、支付标准和经费来源都不一致,使基层单位统计困难。因此,过去在统计制度上规定肉类等价格补贴其性质属于工资,但不由基层单位上报,而由各级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资料进行估算,对外公布职工货币工资时包括了肉类型等价格补贴。这次修订,我们根据工资的性质和便于计算职工实际工资的原则,将肉类等价格补贴计入工资总额。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的实施范围。原《暂行规定》只在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事业及机关、团体实行。1956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所有制形式有了很大变化,此后原《暂行规定》只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没有明确是否实行,但在工资统计上,实际是参照原《暂行规定》执行的。这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都应按照《规定》执行。关于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企业,则明确应按照《规定》执行。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列举的工资总额的奖金和津贴项目,只适用于国家在计划、统计、会计上对工资总额的核算,不作为各地区、部门、各单位制定奖金和津贴制度的依据。
(二)关于计算工资总额所规定的人员范围,原《暂行规定》包括在册与非在册两类人员的工资。鉴于这一人员划分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用工制度,因此,这次改为"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目前的用工制度,全部职工应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三)关于工资总额的定义。原《暂行规定》没有加以明确,这次明确规定为"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并进一步规定了计算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这样就更加明确了工资总额的概念。
(四)关于会计、统计上的工资总额。原《暂行规定》第四条 规定一律按应付数统计,考虑到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不同的目的和需要,这次取消了这一条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统计上(包括银行现金统计中的工资统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按实发数,会计上则按应发数。但对逢节日提前预发下月的工资,在国家统计局的工资统计中仍应统计在应发月工资总额中。
(五)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原《暂行规定》第五条 列了二十六项,这种方法没有概括归类,不能体现工资总额组成各个部分的内在联系。为此,这次《规定》第四条把全部工资总额归纳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并规定了每一组成部分的定义。
(六)关于计时工资。原《暂行规定》仅为"对已做工作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这次根据当前情况,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以及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包括学徒的生活费)、运动员体育津贴包括在内。
(七)关于计件工资。原《暂行规定》只笼统地规定为"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计件工资",这次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八)关于奖金。原《暂行规定》仅把经常性奖金列入工资总额,而一次性奖金未列入工资总额。实践证明这样划分不够合理。如年终奖的享受面广,数量大,虽属一次性,其性质确属劳动报酬,应列入工资总额。有些奖金,如劳动竞赛奖以及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奖金,很难划分经常性与一次性。为了正确地反映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这次把各种奖金归为一类,不再区分经常性与一次性,对奖金的范围明确规定为,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不列入工资总额外,其他各种奖金均列入工资总额。
(九)关于津贴和补贴。这次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情况按照其不同的支付原因,分为两大类。由于地区和行业特点不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确定工资总额中津贴的范围时,应当根据《规定》对各种津贴和补贴的解释来确定。凡符合各种津贴和补贴解释的,均应作为各种津贴和补贴包括在工资总额中。
(十)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这次《规定》第十一条 增列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实行租赁经营单位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项。
稿费、讲课费及专门工作报酬,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原《暂行规定》将其列入工资总额内。但由于这部分费用一般是专款支出,而且支付对象很广,又不固定,职工以外的人员也可以享受,写稿人、讲课人所在单位无法统计。因此,这次改为不列入工资总额。这部分费用由支付单位在工资总额外另行计算。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用、生活补助费",即解雇金,原《暂行规定》将其列入工资总额中,考虑到这部分费用属劳动保险性质,因此根据当前情况将其名称做了改变,并不再列入工资总额。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1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根据财税[2006]126号规定,本条于2006.9.1失效)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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