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途径及其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以分为三个途径:
⑴一种是通过行政权力运作外化。在赖恒安(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上诉案)案件中,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拟写了《关于赖恒安同志反应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告》,将渝州大学上报的材料呈报给国家教育委员会、四川教育委员会,并抄送给了赖恒安。若重庆教育委员会没有将该报告抄送给赖恒安,则该上报材料的行政行为没有外化,仍为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但如果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权力运作的方式外化了,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就成为可诉的行为。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赖恒安案件中形成的规则。
⑵通过其他公权力运作外化。从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的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以理解为公权力越出了范畴,进入了私权利的范畴。不管是行政权力运作还是其他公权力运作导致的结果,都可以理解为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入。公民权利可以通过司法权力寻求救济。但是,如果是由于私权利的运用导致的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则公民不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⑶第三种途径是内部行政行为通过非公权力的方式外化。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诉,也非所有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可诉。在实践层面可以对其进行分类,并对其可诉性分别作出不同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