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印章与表见代理一般案件 私刻印章

1、引自http://hzdaily.hangzhou.com.cn/mrsb/html/2012-03/18/content_1238790.htm

项目承包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12-03-18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回顾】

张某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向该工程公司租赁槽钢,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张某在支付5万元押金后,一直未支付槽钢的租金及运费,工程公司多次索要不成,遂将某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租金、运费及违约金共计65万余元。

【庭审聚焦】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租赁物,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押金。而且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建设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请。

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认为无须技术比对即可辨明合同中所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盖印,因此对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法院认为,对工程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中签名的张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张某是建设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租赁合同,即便公司内部没有授权,工程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代表建设公司,因此,租赁合同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将租赁物送至建设公司施工工地,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的假章,公司也从未向工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的情形,那么为什么两审法院仍然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呢?

关键在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建设公司虽然不知晓有该合同的存在,也未赋予张某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且也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但对张某是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既然张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虽然张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使用的系私刻的假章仅凭肉眼即能分辨真伪,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工程公司并不知晓,也无处核实。同时,工程公司也证明了将租赁物送到了施工工地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如此判决,不无道理。

2.个案

(2007)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丰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麦贵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全祐海棉贴合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村龙石路工业区。

投资人刘勇。

诉讼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丰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全祐海棉贴合厂(以下简称全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丰公司与全祐厂自2005年1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万丰公司向全祐厂出具销售合同报价单,全祐厂发出采购订单后,万丰公司向全祐厂供货,全祐厂接收货物后向万丰公司支付货款。万丰公司主张全祐厂拖欠其2005年11月、12月以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240158.47元未付,全祐厂则认为在2O06年3月1日,万丰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肖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带着万丰公司的财务章向全祐厂催收货款,全祐厂已向其支付了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肖甲当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经手人一栏有“肖甲”签名,并盖有“万丰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全祐厂对万丰公司说明已向万丰公司的业务员肖甲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万丰公司以肖甲已于2006年2月自动离职,万丰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以肖甲涉嫌职务侵占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在2006年3月16日以侦查万丰公司被职务侵占案为由向全祐厂调取了肖甲交给全祐厂的收据,并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收据上所盖印章与“万丰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专用章”不同一,收据上经手人“肖甲”的签名笔迹是肖甲所写。另查,在2006年1月23日万丰公司向全祐厂出具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万丰公司的联系人一栏是“肖甲”,而在2006年3月26日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则更换了联系人。在庭审中,全祐厂承认其尚欠万丰公司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136877.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围绕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全祐厂的答辩内容,双方对2006年9月至11月全祐厂尚欠万丰公司货款136877.1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全祐厂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对涉案收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收据是万丰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所写,在万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全祐厂主张曾向肖甲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丰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是否代表万丰公司,全祐厂是否仍须向万丰公司履行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的支付义务。肖甲原为万丰公司的业务员,在万丰公司的对外报价单中以“联系人”的身份出现,万丰公司称肖甲在2006年2月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万丰公司已履行了向包括全祐厂在内的客户说明肖甲已经离职的告知义务,因此2006年3月1日肖甲向全祐厂催收货款,全祐厂有理由相信肖甲仍在万丰公司处工作,具有万丰公司的代理权,肖甲收取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万丰公司主张全祐厂仍须向万丰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全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77.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万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祐厂还清款项之日止)。全祐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万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同时改判全祐厂支付万丰公司货款24015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全祐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违反万丰公司与全祐厂业已形成的交易的习惯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2006年3月1日之前,肖甲仅仅是万丰公司与全祐厂之间的业务联系人,其权限是洽谈业务,并不包括代理万丰公司直接收取货款。事实上,肖甲在此之前也从未直接从全祐厂收取过货款,从以前万丰公司开具给全祐厂的收据上的经手人来看,以前万丰公司经手收取全祐厂货款的均是财务会计人员,而不是肖甲,也就是说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万丰公司与全祐厂的交易习惯中,肖甲作为业务员是不直接收取货款的。而2006年3月1日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交易习惯,全祐厂不能仅凭肖甲曾经是万丰公司的业务员,就相信其有权代理万丰公司收取货款,肖甲违反交易习惯收取货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肖甲私刻公章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甲私刻公章骗收了货款,这是诈骗的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至于万丰公司在肖甲骗收货款后以职务侵占罪报案,是因当时尚不知其收据上的公章真假,只是暂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报案,肖甲最终构成何罪,不是以报案涉嫌罪名定罪,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定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甲应构成诈骗罪,其侵害的财产权应是全祐厂所有的财产。三、全祐厂在交易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之一就是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如上所述,全祐厂明知肖甲从未直接收取过货款,没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权利,却持有收据来收款,因没有应有的警惕审查收据的真实性,使得肖甲的诈骗犯罪得逞。事实上,只要全祐厂将肖甲持有的收据与万丰公司之前开具的收据对比,就不难发现上面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因此,全祐厂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全祐厂答辩称:一、肖甲取走103281.28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肖甲是万丰公司指定与全祐厂联系的唯一联系人,且指定文件没有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直到肖甲出事后才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由上可以看出肖甲有权收取货款。二、即使肖甲收取的货款没有归还万丰公司,肖甲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万丰公司与全祐厂在交易当中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如果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则说明肖甲已经获得了授权,肖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由此可见违反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与表见代理明显相互矛盾。另外,现在东莞市场上由业务员、业务经理收取货款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全祐厂违反了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现全祐厂将货款交给万丰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业务员肖甲也符合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因此肖甲的行为至少应构成表见代理。三、至于肖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行为,只能等刑事案件审判后才能有定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肖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在交易过程中全祐厂并不存在过错。肖甲是万丰公司指定的与全祐厂联系业务的唯一联系人,全祐厂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万丰公司收取货款。而且肖甲是带着盖有万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来收取货款的,全祐厂更加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万丰公司收取货款。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并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在万丰公司与全祐厂的交易过程中2005年12月9日全祐厂曾向万丰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57727元,万丰公司的经手人是会计朱瑞容;全祐厂还于2006年1月20日向万丰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60000元,万丰公司的经手人也是会计朱瑞容。

本院认为,万丰公司与全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祐厂尚欠万丰公司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万丰公司及全祐厂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全祐厂需向万丰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丰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甲收取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万丰公司在发给全祐厂的销售合同报价单当中指定肖甲为唯一的联系人,且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并未明确限制肖甲不得直接收取货款,那么肖甲作为万丰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全祐厂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肖甲对万丰公司与全祐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收取货款有完全的代理权。二、万丰公司主张其与全祐厂在之前的交易中从未由肖甲收取过货款,实际已形成了由其财务会计人员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万丰公司的举证,在2O06年3月1日肖甲收取货款之前的交易中全祐厂还曾有两次向万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这两次收取货款的万丰公司的经手人均是会计朱瑞容,由于万丰公司未书面指定收取货款的经手人,那么万丰公司派去向全祐厂收取货款的人员实际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从肖甲事件发生后万丰公司又书面指派黄东霞、麦吕谢收取货款可以清楚地表明。因此,本院认为仅凭2006年3月1日之前的两次收取货款的经手人为朱瑞容,不能得出万丰公司与全祐厂已经形成了不由业务员直接收取货款的交易惯例,事实上万丰公司收取货款的人员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万丰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肖甲负责联系与全祐厂的业务才是双方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而且从市场交易的情况来看,由业务员联系业务、收取货款,再将货款交回用人单位的交易情况也较为普遍,全祐厂完全有理由相信肖甲作为万丰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有权收取货款,全祐厂将货款直接交给肖甲并未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三、万丰公司主张全祐厂在将货款交给肖甲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万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因此全祐厂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全祐厂将货款支付给无权代理人肖甲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其实对比2006年3月1日的收据及之前的2005年12月9日和2006年1月2O日的收据,2006年3月1日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2005年12月9日和2O06年1月20日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在形状、大小、字体、字形等方面均极为相似,全祐厂的经办人员并非专业的印章鉴定专家;凭肉眼是难以分辨2006年3月1日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万丰公司真实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的区别,在交易当中要求全祐厂须尽到相当于印章鉴定专家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院认为在万丰公司并未书面指定收取货款的人员也未书面指定限制肖甲不得直接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全祐厂基于肖甲作为万丰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且持有加盖了难以分辨真假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将货款支付给肖甲,全祐厂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全祐厂在向肖甲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全祐厂是善意相对人。综上所述,全祐厂作为善意而无过失的相对入,而肖甲作为万丰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且持有加盖了难以分辨真假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全祐厂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故而将货款支付给肖甲,那么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肖甲收取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万丰公司承担,并驳回了万丰公司要求全祐厂仍需向其支付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41.5元,由万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吴国鹏

审 判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邓鹤飞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陈克成

卢淑霞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2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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