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税系统办税公开内容 浙江省国税局网上办税

浙江省国税系统办税公开内容 http://www.cags.gov.cn 2007年7月11日16:11

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

1.向国税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情况的权利。

2.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属税收法规规定的扶持性减税、免税的,或符合困难性减税、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依法提出书面减免申请。

3.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4.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的税款。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国税机关发现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税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5.要求国税机关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守秘密。

6.纳税人按规定不负有代扣、代收、代缴义务的,有权依法拒绝国税机关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7.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8.纳税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9.认为国税机关具有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10.国税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11.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

1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纳税人的义务

1.依照税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2.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国税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义务。

3.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国税机关备案。

5.纳税人必须按税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国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6.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7.纳税人要按照税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8.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但保。

9.纳税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0.纳税人与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11.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2.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应向国税机关报告。

13.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国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继续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1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纳税服务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对所有涉税事项,全省国税系统均实行“全程服务”制度,即纳税人只需按照规定提供齐备资料,国税机关在承诺时限内负责予以办理。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及国税机关的承诺办理时限见“浙江省国税系统全程服务项目一览表”(附件)。全程服务具体包括:

(1)统一受理。办税服务厅“全程服务”受理台负责统一集中受理或办理各种涉税事项,服务台值班人员为“全程服务”首问责任人。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非即办事项)进入内部流转,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2)内部流转。对非即办事项,“全程服务”受理台统一集中受理后,依靠国税机关内部运行流转机制完成,避免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要跑多窗口、多部门、多环节的现象。

(3)限时办结。对非即办事项,国税机关通过内部流转在全程服务承诺时限内限时办结,并由“全程服务”受理台将办理结果统一回复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与标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对象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等级的各类纳税人。但对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税务机关确定。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类。

(2)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及分值为:

指标

评定内容

标准

分值

评分标准

税务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

1、税务变更登记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2、登记证件使用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3、年检和换(验)证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4、扣缴税款登记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5、银行账号报告及使用

3

未按规定报告、使用的扣1-3分

合计

15

————

纳税

申报

1、按期纳税申报次数

6

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每次扣1-2分

2、纳税申报准确率

6

每减少1%扣1分

3、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5

未按期报送的每次扣1分;报送不全的每次扣1分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

未按期申报的每次扣1-2分

5、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4

每减少1%扣1分

合计

25

­­————

账簿

凭证

管理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

未按规定报送的扣1-2分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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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设置和核算的扣1-4分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

未按规定的扣2-4分

4、普通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2

未按规定的扣1-2分

5、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3

未按规定安装、保管、使用的扣3分

合计

15

————

税款

缴纳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10

每下降1%扣1-2分

2、欠缴税款情况

10

视比例扣5-10分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5

每下降1%扣1分

合计

25

————

税收

违法违规

处理情况

1、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情况

20

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每次扣5分;有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每次扣3分

2、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情况

合计

20

————

总 计 得 分

100

————

(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设置A、B、C、D四个等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下60分以上的,为B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下20分以上的,为C级;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经市级税务机关审定,可以认定为AA级信用等级;连续三次被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定,可以认定为AAA级信用等级。

(4)考评分在95分以上,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5)考评分超过60分,但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6)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行为记录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2.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

(3)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市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省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4)税务机关在相关媒体上公告A(AA,AAA)级纳税人名单,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激励与监控措施。

(1)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联合授予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制度,定期上门纳税辅导;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2)对B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3)对C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年度检查计划;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对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定期进行税收政策、法规的培训并进行测验,培训及测验成绩作为升级的依据;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4)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依法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选择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三、办税程序

(一)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它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证场所根据不同情况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及其停止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4.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在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确定;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流转税的征管范围确定。凡属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凡属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管证》。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6.税务登记证的验换证。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7.银行账号报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账户开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8.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管辖机关。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上国税机关。

2.认定标准。

(1)企业或企业性单位纳税人年(一个公历年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简称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简称商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以上的。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一般纳税人征税。

3.认定申请。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1)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新办工业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对其实地查验后予以认定。

对预计年销售额可达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50人以上的新办大型商贸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新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2)原非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并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小规模纳税人一个公历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月申报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督促并书面通知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期限日的次月开始,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4.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企业申请办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应在辅导期满6个月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进行实地审核。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1)纳税评估结论正常;(2)约谈、实地查验结果正常;(3)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正常;(4)能准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及其他合法进项税抵扣凭证的。

(三)出口退(免)税管理

1.出口退(免)税认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自发生出口业务或依税法规定可以享受退(免)税的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出口商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表》一式二份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前,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并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款。

2.出口退(免)税审核。

(1)出口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申报资料见“浙江省国税系统全程服务项目一览表”(附件)。

(2)出口退(免)税审核。主管退税机关在对申报的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机关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六种情形的除外),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3.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企业用户资格审查。

新办出口企业需提供《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资格审查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税务审核;出口企业变更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税务审核。经退税机关审核无误确认后,属新办出口企业的,在《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资格审查登记表》“税务审查意见”栏加盖“国税通过”章。

(四)发票管理

1.发票领购。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购票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应随带《发票购领簿》和领购人身份证明,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

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随带《发票领购簿》、经办人身份证明、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机关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发售时间登录到企业的税控IC卡内。纳税人应当场点清发票,并经国税机关核验。

2.发票的开具、保管和遗失处理。

(1)普通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经管理员审核,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十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对《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发票的缴销。

(1)关、停、并、转的纳税人发票缴销手续,等同注销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2)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应予以作废的发票缴销手续为:纳税人填写《缴销发票登记表》,随带发票领购簿、应缴销的发票向国税机关办理缴销发票;(3)丢失、被盗发票的挂失和缴销手续为:纳税人遗失、被盗发票当日应立即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或《丢失被盗普通发票清单》以及《缴销发票登记表》,并随带发票领购簿以及遗失被盗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挂失和缴销发票手续;(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手续,国税机关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五)代开普通发票

1.代开发票的范围和对象。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②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③外省(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2)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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