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详见附后的判决书。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庭审情况,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5年年限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没有依据。
(一)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时间的条款,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5年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双方均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
其次,被告的不得已的发放工资办法得到原告本人谅解。从原告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开始,被告就遭遇到了很大的经营困难,原告一直默默支持着被告,对于被告因为经营困难难以按时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一直予以接受。虽然被告长期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但是原告却给予了被告极大的谅解,在明知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仍然没有好转、仍然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前提下,原告于2007年、2009年两度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再次表达了对被告的支持。
最后,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故意,被告之所以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因客观原因引起。被告两度遭到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被告公司长期处于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的情况下,此后又遭遇了空前的金融危机的影响。尽管如此,被告通过向银行借贷等多种形式,努力做到不减工资、不裁员,足额的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但是,由于现金流周转困难,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确实存在着不够及时的情况,但是,该情况确并非是被告愿意看到的,更非是被告故意为之。实在是特殊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公司已经连续多年处于亏损状态。
(二)原告坚持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诉请二,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实际发放工资实际系原被告达成的合意,这一点前已论述,此处不赘。
其次,原告主张两年期限无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系 2009年11月20日签订,至2011年11月19日止。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9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仲裁时效只能追诉至一年。
最后,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依据的法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系1994年12月3日由劳动部发布。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法院不应援引适用。
第二,该法规第三条适用的前提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被告并非是“克扣”、也不是“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
三、原告诉请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工资3750元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实际工作至6月17日,该部分工资2241.38元,被告已按照奉贤区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
其次,原告实际工作未满全月,依法不需缴纳社会保险。
四、原告诉请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就业损失3458元,没有依据。
首先,被告不存在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
原告2010年6月14日提前30天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退工手续,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原告已经找到工作,并且由于没有与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无法入职。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被告:上海LRSTKJ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万国华律师
2010年10月13日
附:本案判决书
上 海 市 奉贤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XX,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南路75弄8号402室。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国际业务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津贴750元,共计3,750元,每月十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但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也未告知原告。2010年6月14日之前,被告仍未支付5月的工资。鉴此,原告忍无可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750元。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共拖欠22个月工资,更有甚者2008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拖延至2008年12月底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个月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故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的劳动报酬3,750元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延至2010年7月14日正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扣押劳动手册的行为给原告就职造成了阻碍,致使原告无法到其他公司就职,丢失了工作机会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的就业损失3,458元。原告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2010)办字第921号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5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2、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3、支付2010年6月的工资3,750元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4、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就业损失3,458元。
原告XX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通过网页查询的中路股份公告,旨在证明2008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仍有能力为银行贷款支付每月20万元的利息,却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
2、奉劳仲(2010)办字第92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和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每月工资为3,750元;
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如2008年8、9、10月的工资直至2008年12月才发放;
5、2010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XX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一,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但5年来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资发放时间的条款,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自2005年入职以来,被告即遭遇经营困难,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对此原告一直予以谅解与接受。原告先后于2007年、2009年两度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表达了对被告的支持。被告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即便被告出现经营困难、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资金,努力做到不减工资、不裁员,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但基于资金周转困难,对原告的工资发放确实存在不够及时的情况,也实非被告所愿。第二,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故意或恶意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两年的赔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后,原告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当时系由劳动部发布,不应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工资3,75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据。首先,原告实际工作至6月17日,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2,241.38元,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其次,原告实际工作未满全月,不需缴纳社会保险。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就业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提前30天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退工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缺乏依据。
被告XX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7日函告及快递详情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其负责的谈判项目启动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对此被告给予回应,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2、执行通知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2007年两度接受停产处罚,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取得员工谅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工资支付时间等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工资2,241.38元的事实;
4、资产负债表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常年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努力保证员工工资的发放,其延迟发放工资不存在恶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工资发放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始终明知被告延迟发放工资,并未向被告要求改进,可见该行为得到原告谅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5年、2007年停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的是2008年以后的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编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对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国际贸易部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2010年6月14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为由,通知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及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后,被告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在新一轮出口项目谈判启动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将影响公司全局,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职责。同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缓付工资得到了原告谅解,且被告也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劳动手册》。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人公司:1、支付5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2、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3、支付2010年6月的工资3,039.75元并缴纳社会保险金;4、赔偿因未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就业损失3,458元。2010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921号裁决:1、绿人公司支付郁珏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工资2,241.38元;2、对郁珏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发出(2005)奉执字第2645号《执行通知书》、(2007)奉执字第407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责令停止生产。
再查明,被告按照裁决书裁决的工资金额,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6月1日-17日的工资2,241.38元。
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接受调解,故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经常不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由于企业经济不景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过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得到原告的谅解,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以来的工资记录来看,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确有部分工资推迟发放。数年来,原告遇到工资延迟发放的情形,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接受。故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延迟发放部分员工工资,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工资3,75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仲裁委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6月工资为2,241.3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工资,故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的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告2010年6月工作未足月的情况,裁令被告不需为原告支付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亦不违反法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3,45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不违反法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郁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蕾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