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合伙企业也是以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合伙人的所得而由合伙人依法纳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是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纳税的,企业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概念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二、纳税义务人
(一)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国务院令第497号)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京财税[2009]206号转发财税[2008]159号)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根据合伙人的身份确定纳税义务。
三、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京地税个[1997]276号转发国税发[1997]43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
四、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京财税[2009]206号转发财税[2008]159号)
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入伙退伙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根据新旧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计算每一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合伙协议没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合伙人变更前后的人数,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应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投资者应分利润=(企业年度计税利润÷实际经营月份)×(合伙人变化前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合伙人变化后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
(京地税个〔2001〕593号)
“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扣除项目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
(京财税[2001]6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京财税[2006]740号转发财税[2006]44号)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京财税[2008]1488号转发财税[2008]65号)
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京财税[2011]1815号转发财税[2011]62号)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京财税[2001]6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京财税[2008]1488号转发财税[2008]65号)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京财税[2008]1488号转发财税[2008]65号)
(五)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京财税[2008]1488号转发财税[2008]65号)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京财税[2008]1488号转发财税[2008]65号)
(七)投资者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八)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九)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提存的住房公积金予以税前扣除不得超过企业员工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平均数的三倍。
(十)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十一)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摊位费,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按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十二)投资者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京地税个〔2001〕593号)
(十三)成本、费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十四)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十五)销售费用是指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十六)财务费用是指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十七)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十八)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九)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合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二十)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份:
(1)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2)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5)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6)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二十一)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二十三)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5%(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二十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二十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1)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二十八)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二十九)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京地税个[1997]276号转发国税发[1997]43号)
六、不得扣除项目
(一)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四)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五)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六)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九)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十)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十一)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京地税个[1997]276号转发国税发[1997]43号)
七、税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9月1日(不含)以前
级数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5000元的 | 不超过4750元的 | 5 | 0 |
2 |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 | 超过4750元至9250元的 | 10 | 250 |
3 |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 | 超过9250元至25250元的 | 20 | 1250 |
4 |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 | 超过25250元至39250元的 | 30 | 4250 |
5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超过39250元的部分 | 35 | 6750 |
(主席令第85号)
2011年9月1日(含)以后
级数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不超过14250元的 | 5 | 0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 |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 | 10 | 750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 |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 | 20 | 3750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 |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 | 30 | 9750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主席令第48号)
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一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
应税率一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八、投资兴办两个以上企业,年终汇总方法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国税函〔2001〕84号)
九、弥补亏损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京财税[2009]206号转发财税[2008]159号)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国税函〔2001〕84号)
十、税收优惠
(一)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为残疾人员的,对其企业年生产经营所得所分得利润减征个人所得税按下列规定执行:
⑴投资者分得的所得不超过3万元的(含3万元),可免征。
⑵投资者分得的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含5万元),可减半征收。
⑶投资者分得的所得超过5万元的,不予减征。
2、残疾人认定范围、减征个人所得税程序与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事项均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办理。
(京地税个〔2001〕638号)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经营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9]1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0〕96号)
十一、纳税地点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十二、申报纳税期限
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按年计算,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2)。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京财税[2001]6号)
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0]91号)
申报表填写步骤
目前核定与查账征收使用同一系统,查账征收年度申报表必须到税务机关申报
查账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或等于“0”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累计)”两栏为空白,不需要填写数据
综合申报系统出具税收缴款书
申报与缴款在不同的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