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月中央税收法规(下)
2010年1月2月中央税收法规(下)
《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总署编制的2010年版本十位税则,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1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2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0]28号)。
对文化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1消除了各地的分歧 项目所得地的税务机关为争夺税源,往往在为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强行按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附征企业所得税。而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在被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扣了企业所得税后,在回机构所在地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建筑企业异地缴纳的这部分企业所得税又不认可,导致了建筑企业重复纳税。
2将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分为实行总、分支机构体制和不实行总、机构体制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问题。
a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回其机构所在地纳税。
b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应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c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必须要牢记一点,分支机构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超过按国税发[2008]28号文的规定应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分支机构在当地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总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不能作为已缴税款而减少总机构应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4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1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2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应执行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
3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4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5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税函〔201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