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农村自建房邻居纠纷

《细说民事合同专辑》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知识】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但由于《合同法》第十六章将建设工程合同单独列出,并规定了特殊的规则,因此,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这些特殊的规定,而审理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则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在过去很长时间是被作为承揽合同对待的,导致合同法里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一些特殊条款,如《合同法》第286条的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工程价款利息等条款不能适用,对施工方较为不利。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子项,明确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双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间面积为120平方米(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为118.45平方米)的二层半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3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建好后,双方又口头商定,由原告再为被告建造三间三层楼房,面积共为190.5平方米(三间长12.12米,宽5.24米),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二次建房款共为96245元。至2009年12月中旬,房屋已全部建好并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付款共计57245元,余款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又作出了6000元的让步,现被告尚欠建房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建房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建房协议是事实,但房屋建好后双方间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结算。在签订建房协议当天,我就付给了原告建房款20000元,在2010年6月17日,我又一次性支付原告建房款55000元,现共已支付了建房款75000元。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对其所建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故被告也有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建房款,该部分房款应用于房屋维修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农村建房事宜签订了一份建房双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安全由原告负责,工程质量要求为横平竖直,双包材料全由原告负责,包括水电、门窗、电线,被告首付款方式为10月底前付款20000元,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双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建造一间二层半建筑物,该建筑物的实际建造面积为118.45平方米。该建筑物建好后,双方又口头协商,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在上述一间二层半建筑物的旁边再建造三间三层的建筑物,高度与二层半建筑物一致,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至2009年12月中旬,所有建筑物全部建造完毕,建造价款按约共计96245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丈夫赵建明出具收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赵建明建房款5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在2009年9月20日签订建房合同当天就已支付原告建房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一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确实从房里拿出了两沓用银行封条封好的百元面额的钞票交给了原告,原告清点后就将钱放进包里带走的,但原告未写收条。对此证言,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到2010年6月17日当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不存在被告一次性支付55000元的事实。其于2010年6月17日当日所写的55000元的收条是对被告已付的所有建造款经结算后所写的总收条,该55000元中还包括2009年年底前由嘉泽镇的周某代被告支付的10000元在内。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周某代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并确信其在2010年6月17日当天到嘉泽农行取款60000元后,一次性支付了原告55000元,并由原告写了一张55000元的收条。经本院到农行嘉泽支行查询了解,2010年6月17日当天,被告及其丈夫均无取款记录。另本院在对周某进行调查了解时,周某对其于2009年年底前代被告丈夫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并当场与被告丈夫进行了电话联系,确认了这一事实。以上事实由建房合同、收条、银行查询回单、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双方争议的2009年9月20日签订建房合同当天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及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是否已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0元这一事实的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首付款方式为10月底前付款20000元,对签约当日是否需要先支付20000元并无特别约定。第二、被告虽陈述其于签约当日已付原告20000元,但没有原告收到该款的收条来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被告间并非长期以来就有较好的往来联系,仅是因建房需要才有了联系。对于农村建房家庭来说,现金20000元直接交付他人后并不要求他人写收条,这与常理显然不符。第三、虽然有一名证人当庭陈述了被告当日确实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从庭审中证人陈述的相关情况来看,该证人与原告间尚有其它经济账目未结清,且被告也不能再提供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证明该事实,故仅凭该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充分确认被告确已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存在。第四、从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分析,显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关事实情况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证明力明显要大于被告对事实所作的陈述。综上分析,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两次共已支付原告7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筑物的施工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故剩余款项应作为房屋维修费用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将剩余款项作为对被告房屋维修的费用,且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剩余款项就是房屋维修所需的费用,故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应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3000元。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荣泉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自家住宅;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预支工程款48337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已严重逾期,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合同书》是反诉被告单方拟定的,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甚至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实际变更了约定的付款方式,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2500元,但反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69099.8元;施工中由于反诉被告陆续增加工程内容,不为施工提供适当条件,致使反诉原告停工、窝工、工期延长,是反诉被告违约,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4257.9元,赔偿损失21000元。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本诉原告的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付款方式及俊工时间是2010年春节前。;
  证据2,预支款收条,拟证明何秋茂预支工程款48337元;
  证据3,房屋平面图。
  反诉原告证据:
  证据4,房屋照片6张,拟证明工程完成现状;
  证据5,附城乡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工程未全部完工的原因之一是朱战平没有依约提供适当施工条件;
  证据6,证人曾仁才、范海文、范名标证言,拟证明朱战平新增工程项目,拖延材料供应造成何秋茂误工等损失;
  证据7、何秋茂技工证书,拟证明何秋茂的施工资质。
  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质证如下:本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老海汽修厂”条子反映的是本诉被告应付“老米”(绰号,系朱战平兄弟)的工资及卖树款,不是朱战平的,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27日收条是4000元,其余2500元是朱战平写的,事实上已包含在其他收条内,证据3不是交付给他的简易施工图;反诉被告朱战平提出证据4不能反映何秋茂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何秋茂已做的工程都是合同项目内的,无新增项目,证据5仅证明调解不成,证据6的证人与何秋茂有利害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朱战平自书的2500元部分,只有朱战平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不能确定真实性;“老米”的工资、卖树款3337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中该2500元及3337元不予采信,对剩余的42500元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与反诉原告何秋茂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吻合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反映的是何秋茂作为“架子工”的技工证书,与其证明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是不同法律概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朱战平、何秋茂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由何秋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朱战平位于汝城县附城乡磨刀村的自建住宅,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158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主体付5000元,整体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整工程的95%,剩余5%在无质量问题后,春节前付清”,工程项目包括基础、主体、化粪池、水沟、地板砖、室内装饰白粉、外装三面瓷砖,竣工时间仅写2010年,未填写月和日。合同履行中朱战平已实际付何秋茂工程款42500元,何秋茂已完成工程主体(三层)及大部分装修,因朱战平认为何秋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交付,而何秋茂认为朱战平中途增加工程量,不按工程进度付款,不按时提供原材料造成工期延误,停止了施工,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收方方式,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何秋茂认为女儿墙、波纹瓦、修土斗墙、内墙瓷板、改门改窗等工程是合同外新增工程,不包括在单价每平方158元内,应另行计价,朱战平则认为不应另行计价,何秋茂于2012年6月8日就其已完成工程、未完成工程的劳务成本及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因是什么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但何秋茂在我院司法技术室指定期限内未预交相关鉴定费,视为何秋茂自动放弃鉴定,本院终止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标的物是三层住宅,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依照我国建筑法规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2层及2层以下住宅,原、被告的建筑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制约,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但本案中的承包人系自然人被告何秋茂,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验收或修复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但现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也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签订,未提供可以确定已建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确定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而不能确定已付工程款是超额还是不足,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双方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且系无效合同,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损失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农村自建房邻居纠纷
  一、驳回本诉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颇有争议的就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与农村建房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处理,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对两层以下的民宅一般不能以施工队不具有施工资质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同时,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仍需要按约定支付价款,充分体现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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