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机关在对市区内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辅导时发现,2011年3月,该企业将数套共计价值800万元的商品房过户给某建筑公司抵工程款,该企业未将该项业务申报营业税,因此漏缴了40万元的营业税税款。今年5月,该企业准备申报补缴该笔营业税税款及滞纳金,同时申报该笔营业税税款所对应的城建税税款40万元×7%=2.8万元。但对于该笔城建税是否缴纳滞纳金的问题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缴纳滞纳金。理由是,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月实际申报缴纳40万元营业税税款,城建税应在本月与营业税同时缴纳,没有滞纳行为,因此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缴纳滞纳金。理由是,该笔40万元营业税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因此其对应的城建税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为2011年3月,本月申报缴纳城建税的同时应该缴纳滞纳金。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城建税的纳税期限应该如何确认。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根据该条款,城建税的纳税期限应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三税”的时间。
那么在本案例中,城建税的纳税期限是否应为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的时间呢?似乎又不尽然。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应是纳税人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缴纳“三税”的情形下。而本案例中,纳税人漏缴税款的行为是违背税收法规的,若将其城建税的纳税期限限定为实际补缴营业税税款的时间,显然不尽合理。因此,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本案例中,城建税的纳税期限应与其对应的营业税纳税期限相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本案例中,该纳税人营业税是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纳税期限为期满之日起15日内,相应的城建税的纳税期限也应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相同。
其次应该明确的是,城建税的滞纳金应如何计算征收。税收征管法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城建税的申报征收,应比照营业税的规定办理,其滞纳金的计算征收应遵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该纳税人应自2011年4月的申报期结束之日起至缴纳城建税税款之日止,按日计算征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应该处以罚款。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85〕69号),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和罚款。该文件指出,“三税”被查补并处以罚款时,城建税也要进行补税和罚款,说明城建税存在违法事实,即构成了滞纳税款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例中漏缴城建税的纳税人,不仅应征收滞纳金,而且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目前,由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城建税的纳税期限及构成滞纳税款的认定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在城建税实际征管过程中对滞纳金的征收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对该问题予以明确,真正做到城建税的征收、管理与“三税”规定相统一,减少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同时使基层税务机关对该业务的处理有据可依,减少执法风险。
作者:周伟舰孙彤(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