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的撤销

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的撤销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案例介绍】一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对该他人的赠与。

张杰与张会香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会香生育张微微。1998年2月,张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一处房屋。2002年4月,张杰、张会香及张微微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杰与张会香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杰为张微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杰与张会香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张杰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张微微的系争房屋1/3份额。张微微及张会香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八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杰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杰对张微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微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微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杰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杰起诉尚不足一年,故张杰撤销权并未消灭。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杰对被告张微微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张杰不服,认为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杰与张会香同意张微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微微是张杰与张会香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杰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张杰、张会香对张微微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系争房屋原应为张杰与张会香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张微微并非该房屋当然的共有人。系争房屋当时登记为三人共有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不难理解为系张杰与张会香夫妻二人对女儿张微微就系争房屋部分份额的赠与——这种置产赠与形式在子女未成年的核心家庭较为常见。本案中,各当事人对赠与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其对赠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将被告(赠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误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并基于亲子关系的认识而与第三人将夫妻共有房产部分赠与被告(重大损失),符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就是知悉亲子鉴定结果之时,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距其诉请撤销赠与不足一年,故其撤销权并未消灭。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1/3份额与1/6份额之争,由此涉及共同共有人就共同财产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关系的有无:按份共有仅是财产关系,没有共同关系的要求;而共同共有兼具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存在则须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些学者主张共同共有也存在份额,只不过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为“显在”,共同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为“潜在”,只有在共同关系结束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其份额才能真正予以明晰。在本案中,因当时张杰与张会香就系争房屋对张微微的部分赠与并未约定所赠与的具体份额,且本案亦非财产分割纠纷,故法院不宜对相关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明确。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上述争议的实质在于:作为共同赠与人之一的张会香意思表示并无瑕疵,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仅撤销张杰对张微微的赠与还是应撤销张杰、张会香对张微微的共同赠与?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决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赠与,无疑属于处分行为。张杰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表明其不具有和张会香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部分份额赠与张微微的真实意思。共同赠与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张杰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张杰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张杰与张会香的共同赠与行为。

另外,受赠人张微微的加入使系争房屋由夫妻共同财产变为家庭共同财产,而这两种共有的基础即共同关系分别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鉴于血缘关系在亲子赠与中的重要性及在家庭关系中的敏感性,加之原告在诉讼中的坚决态度,可以认定,任何能使被告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赠与形式均违背原告的内心真意,均不会得到原告的同意。而依据法理,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整体均享有共有权,共同共有财产中任何部分或份额的处分(包括赠与),都要获得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而不能由部分共有人任意为之。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审判决忽略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仅就张杰对张微微的赠与进行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虽然张杰与张会香已离婚,但因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在赠与撤销后,系争房屋仍属于张杰与张会香的共同共有财产。张杰与张会香可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另行主张。

本案案号:(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926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卢薇薇 成皿

(转载自西安宋律师13720723568 www.xasong.com)

【案例分析】二

申请人香港某居民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1996年8月18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位于北京西八里庄某处房产。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上述合同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6日便与北京另外一百货公司签定了转租合同,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房产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了该百货公司。《房产租赁合同》第8.8条规定,若被申请人将租赁物分租或转租他人,因此所获得的租金如高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申请人不得就高出部分主张权利;如所获租金低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则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以支付申请人。后因被申请人欠付租金,申请人遂于1999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将其欠付的租金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租金额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与其下家所签定的转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租金条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本案裁决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房产租赁合同》对租金数额及其确定方法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即使被申请人就同一租赁物的转租价低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被申请人仍须依该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如数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对此,被申请人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并愿意遵守;(2)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前,被申请人已同其下家签定转租合同,将租赁物以低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租金标准予以转租。转租价低于租赁合同价,被申请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即已知晓;(3)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起草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若被申请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仲裁庭只能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解释;(4)依据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如若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自知道或理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合同签定3年后才主张行使撤销权。所以,即使租赁合同显示公平,被申请人也由于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而丧失了撤销权。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显示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将其欠付的租金如数支付申请人并加计相应利息。

简单述评

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或援引合同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在仲裁案件中经常被援用,但很难成功。其原因就在于,现实生活中,合同的订立一般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谨慎的商人们总是在分析并平衡各种情况后作出其抉择,签定合同。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市场预测不准,在情形对其不利时,不依约履行合同,想通过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以规避合同风险或推却损失,这种做法本身便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相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相应加重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即使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如若行使撤销权,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地予以行使。逾期,其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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