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信息披露37号及上交所上市公司资金募集管理办法 深交所与上交所的区别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7号

――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1年6月29日)

为规范上市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本备忘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质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二、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之间,或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行为适用本备忘录。

三、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等的规定,否则上市公司不得将其货币资金存放于该财务公司。

四、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如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五、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本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

六、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该最高授信金额(包括贷款、担保等)不应当超过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

七、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0.2.4条的规定及时对外披露:

(一) 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之间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的货币资金每日最高限额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

2、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在关联财务公司贷款的累计应计利息金额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

(二)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最高授信金额(包括贷款、担保等)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

八、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0.2.5条的规定及时对外披露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之间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的货币资金每日最高限额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且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2、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在关联财务公司贷款的累计应计利息金额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

(二)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最高授信金额(包括贷款、担保等)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九、上市公司拟发生达到上述第七条、第八条披露标准的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二)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意见(需要分别对金融服务协议、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处置预案报告等发表意见);

(四)金融服务协议;(五)风险评估报告;(六)风险处置预案;

(七)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

(八)财务公司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上市公司应单独披露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在披露中,除按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2号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要求披露相关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外,至少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财务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主要业务范围、成立日期、住所、主要股东、注册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首次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披露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公司最近一年的主要财务数据。

(二)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交易类型; 2、协议期限;

3、预计金额。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存款的,应当明确约定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存款每日余额的最高限额;

4、交易的定价,包括存、贷款利率与同期银行利率的比较情况;

5、为确保上市公司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如存在下述第十三条的情形,应当约定财务公司及时告知上市公司的义务等事项。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做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查验财务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关注财务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况,重点关注财务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是否符合该办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

3、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在内的定期财务报告,评估财务公司的业务与财务风险。上市公司将资金存放在财务公司前,应取得财务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发生存款业务期间,应定期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月报、年报,财务公司的年报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上市公司董事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充分认识到对上市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安全性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审慎进行与关联财务公司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有关决策,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公开披露。

十二、针对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宜,上市公司应制订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该预案应当针对下述每项风险事项提供解决或处理方案,并做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旦财务公司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应当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理:

1、财务公司出现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第31条、第32条、或第33条规定的情形;

2、财务公司任何一个财务指标不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的要求;

3、.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

4、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

5、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或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

6、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占财务公司吸收的存款余额的比例超过30%;

7、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

8、财务公司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9、财务公司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

10、财务公司因违法违规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11、财务公司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进行整顿;

12、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存放资金带来安全隐患的事项。

上述风险处置预案必须明确相应责任人,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披露。

十三、关联交易期间,财务公司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中规定的任一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关联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进行持续披露,每半年提交一次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五、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一次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该说明应当按照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类别统计每一年度的发生额、余额,比照本备忘录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是否公平、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明确发表意见并披露。

十六、与上市公司发生存贷款关系的关联财务公司不具备金融机构法人资质的,该行为视同为关联方资金占用,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提交资金占用清偿方案。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同时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规定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实施其他特别处理。

十七、在本备忘录发布实施前已经发生上述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于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前按照本备忘录要求进行自查,并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十八、本所将重点关注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一旦发现因存放在财务公司的资金无法收回而造成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的,将从严追究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责任,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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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上市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上市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保荐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本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市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上市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上市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同时在本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八条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同时在本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募投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的,本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情节严重的,本所将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七号——上市公司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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