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出决议,根据合资方的委派书改选了董事。那么,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该董事的产生时点究竟是董事会决议日,还是委派书出具日?如果是前者,则如果董事会不通过,合资方即使委派也不生效,如果是后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看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从上述法规来看,并未规定董事的产生需董事会决议通过。虽然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从权力层级上说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但合资企业法并未像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一样,规定董事由董事会选举。
立法这样规定,自然有它的道理。我个人的分析是,这是考虑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特点来特意作出的安排。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我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因此“合营、合作”是立法的主旨。由于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各方派遣的董事是保护本方利益的重中之重,委派权理应由各方自己保留。如果规定由董事会选举方能通过,那么不论是过半数还是全体一致通过,都有可能导致在董事会占多数席位的一方控制董事的选举,导致另一方无法有效地行使其更换董事的权利。另外,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 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不出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会议而致使董事会不能作出有效决策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董事会可以选举董事,则可以罢免这些不参加会议的董事,实践中也就不容易发现类似现象了。因此,合资企业董事的产生时点是委派书出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