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经典案例评析之子女抚养篇 |
一、子女抚养权问题
(一)确定子女抚养权问题
1、案例一:孙剑诉王彩霞抚养权案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84页
案例简介:孙剑、王彩霞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泽鈺。王彩霞曾于2009年起诉与孙剑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孙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彩霞离婚,婚生女由孙剑抚养,王彩霞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孙剑主张本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而且其所在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会给婚生女孙泽鈺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王彩霞当庭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孙剑离婚。但认为自己月工资900元,并有业务提成,而孙剑实际工资是每月1300元左右,且婚生女自2009年2月一直在村幼儿园就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认可感情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孙剑由谁抚养。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孙泽鈺由孙剑抚养更有利于孙泽鈺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女由原告孙剑抚养,被告王彩霞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
一审判决后,王彩霞就子女抚养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年龄幼小时应当随母生活。现双方婚生女孙泽鈺年仅5岁,年龄尚小,在双方当事人分居后,一直跟随王彩霞生活并在王彩霞所在村的幼儿园学习,且其母王彩霞亦有固定收入,由王彩霞直接抚养壁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二审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王彩霞。
2、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即为夫妻达不成协议,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四种情形)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变更子女抚养权问题
1、案例二:邓仕仓诉覃月凤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77页
案例简介:原告邓仕仓与被告覃月凤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7月生育儿子邓乾清,1999年8月生育女儿邓柳霞,同年9月被告做了绝育手术。2008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书,确定儿子邓乾清由原告抚养,女儿邓柳霞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到深圳务工,并将女儿送入深圳某校读书。原告于2009年11月再婚,其妻带有二个小孩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与现任妻子在北海工作,每年只是过节回家,将小孩交由原告的父亲在家抚养。2010年4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亲属将邓柳霞从深圳带回原告家,并送至原告处小学读书。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邓柳霞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
法院观点:原判决生效后,双方都尽力抚养教育子女,均无不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现原告以邓柳霞已满10周岁,愿随父亲生活,且自己具备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对邓柳霞的抚养权,因此,邓柳霞的意见和原告的抚养能力以及被告的具体情况都是本院确认抚养权是否变更需考虑的因素。1、从本院征求邓柳霞的意见情况来看,跟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愿。2、在原告抚养能力方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上对四个小孩负有抚养义务,加上平时长年在外工作,子女均交由父亲看管,缺乏与子女的情感交流。3、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被告一人收入抚养单个子女,就经济能力而言优于原告。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观点集成:
1、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主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
(1)以子女利益为重,兼顾父母权益原则。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即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2)以亲自抚养为原则,兼顾家庭影响。
(3)综合考虑经济、精神、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应当考虑抚养者是否具有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条件;也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经济仅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
2、在变更抚养关系中,裁判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要遵循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二、子女抚养费问题
(一)相关案例
1、案例三:苏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视角:一方下岗无稳定收入,法院按照当地城镇月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
案例来源:河北省辛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辛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173页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张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初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2001年因原工作单位产业调整而下岗,之后没有稳定工作。
法院观点:1、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予;2、张小已年满10岁,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应准予张小由原告抚养;3、因被告已下岗,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城镇居民一般收入6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20%,每月负担张小抚养费120元。
2、案例四:邢某诉汤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视角:抚养费数额不应超出子女的实际需要,法院判决抚养费低于支付者工资收入的20%。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181页
案情简介:原告母亲在浙江省某歌厅工作,2004年10月间被告去原告母亲歌厅唱歌时,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原告母亲怀孕。此后原告母亲与男友邢某某同居,2005年8月原告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为邢某某。2009年5月经亲子鉴定,检验结论表明邢某某不是原告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2009年6月经亲子鉴定,被告为原告生物学父亲。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他的收入证明,其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补付原告出生至今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以原告母亲所在生活地区标准来计算,同意每月支付300元。
法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依据被告的收入,并根据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由法院酌定。判决:一、被告汤某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邢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时止。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抚养费人民币67200元。
3、案例五:金小某诉金大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视角:抚养费应满足子女最低生活需要,法院判决抚养费高于支付者工资收入的30%。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182页
案情简介:金大某与金小某第父女关系,金小某法定代理人与金小某系母女关系,金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与金大某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7月起,金大某未支付金小某抚养费至今。现金小某诉至法院,要求金大某支付2005年7月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人民币34200元(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被告金大某观点:自己工资收入低,每月只有1200元,抚养费应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
法院观点:由于金大某收入较低,故对金小某要求每月600元抚养费的诉请,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判决:金大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小某2005年7月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人民币22800元(按每月人民币400元计)。一审判决后,金大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4、案例六:卢某诉唐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视角:非婚生子女的“天价”抚养费约定是否有效
例案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92页
案例简介:2006年,原告母亲卢丹与已婚的被告唐某相识并发生婚外情,至迟于2007年夏,卢丹已知被告已婚。2008年7月卢丹生育原告,被告系原告生父。2010年6月卢丹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31年的抚养费,其中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每年10万元,中2013年6月1日至2031年为每年24万元;由被告一次性出资购买宁波房屋一套,产权归卢丹所有;如因卢丹原因使被告任一家庭成员得知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其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权益依然受法律保护,故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认为,该抚养协议系其在原告母亲的要挟之下签字,且属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
法院观点: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外性关系应受谴责。本案被告与卢丹的协议,部分条款虽约定以抚养费的名义支付,但约定的金额远远超过抚养子女所需的合理数额,约定的购买房屋更是直接以卢丹为受赠人;上述协议,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受胁迫签订,但被告单独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使婚外第三者受益,损害了被告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一般社会消费水准下原告生活和教育的合理需要为基准,并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判决被告负担原告卢某抚育费每月1000元,在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低,酌情调整为每月3000元。
(二)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三、子女探视权问题
(一)相关案例
1、案例七:周某诉肖某探望权案
案例来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209页
案例简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离婚,双方婚生子女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多次探望肖某某。2009年6月被告因工作调动搬家,同年9月肖某某也离开原来的幼儿园。因双方未及时沟通联系,致使原告无法探望肖某某。原告要求每月至少单独探望女儿两次,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观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为了有利于肖某某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周某作为肖某某的母亲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有探望肖某某的权利,被告肖某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劳动其它诉讼请求。
2、案例八:李春燕诉张春东探望权案
例案来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70页
案例简介: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张岳,现年7岁。2010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可原告看望孩子时却被阻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探望双方之子张岳。
法院观点: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但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对双方之子张岳的心理仍存在一定影响,现张岳表示不愿被原告带出,应以在被告监护之下,由原告进行探望的方式为宜。因原被告已离婚,由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张岳对原先有所不便,本院酌定在外另选地点。判决: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起,被告张春东在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九时至十时,将张岳带至平谷广场国旗杆下,由原告李春燕探视,再由被告将张岳带回。
3、案例九:程某诉周某探望权案
例案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210页
案例简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周小(2007年5月出生)随原告生活,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次日下午16时为被告探望女儿时间。现原告以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状态,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为由,于2011年1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
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个月内,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诉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内,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诉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三、周小每年寒假的第五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十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诉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四、周小每年暑假的第30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45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诉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五、每年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农历正月初六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诉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二)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亲子关系问题
(一)相关案例
1、案例十:史某诉王某离婚案
案例视角:离婚案件中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
例案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64页
案例简介: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史甲。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王某道德败坏,与他人鬼混并生育孩子,还欺骗原告为其抚养。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期间护理费58959元、孩子生活费2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135元,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史某提供了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备注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血型为,孩子血型为型,被告王某血型为型,证明孩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被告王某不承认自己的血型记录,并提供孩子史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不支持原告史某是孩子史甲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鉴定。
法院观点: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时的血型检验结果和亲子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所生儿子史甲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被告既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抚养史甲的物质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
2、案例十一:包甲诉包乙抚养费案
案例视角: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依法定亲子关系成立
本案来源: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84页
案例简介:黄小娟于2011年6月在南宁市某医院产下本案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系已方父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3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因被告包乙未按期到中心,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观点: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上载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又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生活费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五、赠与子女财产的处理
(一)相关案例
1、案例十二:胡某、邱小诉邱某房产纠纷案
案例视角:共同房产中包含有子女份额,法院判决子女权利保留在房屋中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280页
案例简介: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邱小。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法院观点: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鉴于邱小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时酌情调整邱小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虽与胡某离婚,但邱小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小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小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最终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小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2、案例十三:周某诉陆某离婚案
案例视角: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父母不宜分割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初字第706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282页
案例简介: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生育一子周小。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05年4月购买一套黄河路的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2007年2月,房屋权利人由原被告变更为双方之子周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周小居住。原告主张,当初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主要考虑到夫妻均经商,为规避商业风险而为之,并非是对子女的赠予,该房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为赠予子女,应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观点:该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的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分割,经调解,原告放弃了分割该房产的诉请。
(二)观点集成:
上海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本文作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杨小军律师。如需转发、引用本文请注明摘自“家事说法网”。 本文编辑:杨小军律师,联系方式: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桂林市三里店大圆盘育才大厦三楼;邮编:541002;电话:018707736371;邮箱:yang8780@sin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