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大还是法大 权大于法的案例

被告人张新明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9-07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明,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560225001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兴县林业局局长,住兴县财政局宿舍,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粉平,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明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明及其辩护人董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明在任兴县林业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12月15日指使王云儿(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负责人)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将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以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该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林业点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该公司办理林权证过程中,也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便给办理了林权证,致使该公司负责人张明(张怀明)用该林权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74335元、间接经济损失1.6亿元,受害群众多达三万余人,且多数是收入较低、年龄偏大的农村弱群体,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各级领导多次批示要求专查此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权大还是法大 权大于法的案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明作为兴县林业局局长,明知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是兴县林业局所属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本应当严格按照当时林地资源转让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其管辖的双双山林地依法进行评估,而后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合同,按规定公示期满后再办理发放林权证。然而,被告人张新明在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该承包合同过程中,既未充分了解对方承包意图、目的,也未如实将林地转让的相关规定、程序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林地进行评估,便指使双双山林业点负责人王云儿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的张明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违反规定,对林权权利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未依法进行30日的公示期就为其办理发放林权证。在林权证发放之后从未了解过该林地承包后使用开发情况,并且在张明集资诈骗过程中,也未能采取有效手段制止张明违法行为,致使张明利用该林权证集资诈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新明违规办理林权证的行为与张明利用该林权证集资诈骗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1、我没有指使王云儿,林地承包是双双山林业点提出,召开全体工人会议、林业局会议,县政府同意并牵头实施把关,我只是上传下达;2、贺县长已经了解了对方的承包意图及目的;3、双双山林业点的承包、办理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80万元的承包价格是经过民主评议、县政府经过比较后作出的决定,不是我和林业局决定的,当时未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是因为当时整个山西都没有森林评估师,且评估不是必经程序,另外虽未进行形式上的公示,但进行了实实在在的创造性的公示;4、签订承包合同是贺县长和孙县长批示的,办证是县政府同意及批示的,是政府行为;5、对于未能采取有效手段制止张明违法行为,我已提前离岗,没有这个职责;6、违规办理林权证的行为与张明利用该林权证集资诈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7、北京公司不是我联系的,关于承包开过多次局务会,开全体职工会时没有强迫,也没有承诺,80万元已求得了最大值,可以重新评估。提供了吕梁地区行政公署(2002)37号林业局文件、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兴政办发(2004)87号办公室文件、会议记录、兴县林业局兴政林发(2007)7号文件、签名单复印件。辩护人董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新明客观方面没有违反或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张新明的行为与张明利用林权证集资诈骗的危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新明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告人张新明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宣布被告人张新明无罪。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违规办理林权证是多个单位、多人责任引起的,特别是最终决定权是兴县人民政府,被告人张新明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明免于负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明在任兴县林业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12月15日指使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负责人王云儿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将双双山林业点以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该公司,合同鉴证机关为兴县人民政府和兴县林业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林业点资产进行评估,并在为该公司办理林权证过程中也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于2006年12月20日便办理了林权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新明于2002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19日任兴县林业局局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人张新明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人张新明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明出生于1956年2月25日。
4、中共兴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张新明于2002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19日任兴县林业局局长。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证实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是兴县林业局所属依法登记的非财政补助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儿。
6、兴县林业局兴政林发(2006)11号文件兴县林业局关于双双山造林专业队转让林权的请示,证实请示的内容及贺毅副县长的批示“此举既能稳定林业职工,又利于该造林点的林业生产发展,故原则上同意对方收购。但在谈判时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了解对方收购的意图、目的,林权流转须符合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二是明确提出制约对方的具体要求;三是在价款上与曾经谈判过的北京林业中心,北京菲菲森旺公司进行比较,力求较大值;四是价款必须一次性付清。正式合同谈定后,提交孙县长审阅。”和孙善文县长的批示内容“同意,请贺县长牵头实施”。
7、林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6年12月15日甲方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与乙方北京绿染山川林业技术开发中心(张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双双山林区所属林地面积6万7千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价格80万元。承包地用途为该林地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必须用于林业生产、经营、开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甲方有权依法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承包林地使用经营,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
8、张明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6年12月20日张明申请登记林权的情况。
9、兴林证字(2006)第030021号林权证复印件,证实2006年12月20日兴县人民政府给林权权利人张明颁发了林权证。
10、林地、林权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使用双双山林地林权证从事活立木交易,利用签订林地、林权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从2010年至2012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11、中共山西省委政法委员会重大刑事案件协调工作联席会议记要及有关领导批示,证实张明(张怀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恶劣影响。
12、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1997年2月3日发布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国家林业局2000年12月31日第1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实,集体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项目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3、兴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会议记录现已找不到。
14、关于拍卖双双山造林点的情况反映,证实2007年7月双双山造林点的职工李志权等六人到县政府反映双双山造林点的拍卖一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云儿的证言,证实1980年,兴县县政府成立双双山造林专业队,由林业局管理,专业队属于林业局的下属单位。2006年,张新明局长叫我到他办公室,说上海家要承包双双山林地,他向县里请示,后贺毅县长、张新明局长、白纯棣、白承明和我一起去上海商定合同,但没有谈成。过了一段时间,张局长又叫我到他办公室,说北京家要承包双双山林地,后张局长叫双双山林业点的工人到他办公室开会,询问职工是否同意双双山林地的承包,职工当时都表示同意并签了字。之后我和胡映明去双双山林业点的周边与村里确认四至界线。张局长安排我和胡映明填的林权证申请表,后来我去林业局发证办取上林权证,去了太原找到张局长,我们在宾馆将林权证给了北京绿染公司的李智。合同协商的具体过程我未参与,合同的详细条款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也未见过,签是我签的,章是我盖得,双双山林地在承包时未进行过评估和招投标,我也不知道国家对林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北京绿染公司承包后雇佣我们原先林业队的四个人进行管护。2008年经公司叫我、胡映明、魏和平去太原山西大学院内参加过活立木交易的介绍会,想让我们参加,但我们认为兴县没人买,就没有做,听会上人说交易对象是榆社的林地。2009年至2010年左右,我们联系不上北京绿染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领取管护费用,林业局的甄建国局长让我继续管护,管护费由局里出。双双山林地的面积有七万二千亩,张怀明承包了六万七千亩,北部分的林地在权属上有争议,未承包,这部分林地由我管护,张怀明承包林地后,雇的胡映明、魏和平、白拖儿管护林地,我也管护了。我挣的是工资,其他人员以管护的亩数大小确定工资,承包费80万都到了双双山林业点的账上了。张怀明办理林权证后公告过,是我和胡映明贴的,好像是局里出的,公告后,没有人找过。
2、证人贺毅的证言,证实我也不知道正式合同是否提交孙县长审阅过,我没有向孙县长汇报过,按照常规,合同上的公章应该是由我批准加盖,但这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否是我批准的,记不清了。在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若办理林权证,首先在林业局进行登记、备案、审查,只要林业部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林业部门专门人员审查后,就可加盖政府公章,不需经过我的同意和签字。我当时也没有向林业局了解过双双山林业点办理林权证的资料,手续是否齐备。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在承包双双山林业点的林地林权时,应该进行评估,若未评估,不应当与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和办理林权证。兴县林业局未向我汇报过双双山林地承包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也没有主动询问过。张新明和我说过北京绿染公司承包林地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得在该林地治理生态,发展林业资源后,发达国家及破坏生态环境的国家给予的补偿,但实际用途是什么我也不清楚。对于绿染中心不按承包意图使用、开发林地的行为,该如何制约,合同上应该有相关的条款,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林业部门是具体实施该事的部门,从资格审查、资源评估、公布信息、具体签订合同、办理林权证都应当由林业局进行监督审查。
3、证人张怀明的证言,证实承包双双山林场的具体情况忘了,没有招标过国家的封山育林工程项目,承包后的具体管护工作我也不清楚,兴县林业局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我承包林场后没有见过我。
4、证人白志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4月在兴县林业局任总工程师,分管林政工作,林政股负责人是李拖明。兴县林业局2006年成立了一个发证办公室,正式发放林权证,由我分管,发证办办公室主任是李保安,具体办证工作由王海平负责。发证应先由个人填写申请表,村委、乡政府加注意见,然后交林业局统一勘验、核实,加注林业局的意见,后呈报县政府,同意之后发放林权证。我分管期间,张新明局长让我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负责人盖上我的名章,然后再盖上林业局的公章。我的名章是局里刻的,局里统一盖,不用通过我。双双山林业点张明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办理过程我也不清楚,当时负责人是王海平。2006年给北京绿染山川技术中心办理、发放林权证是否进行公示不清楚。
5、证人高保恩的证言,证实双双山林业点没有发生过林权纠纷,双双山林权转让情况我也不知道,因我当时生病不在单位,双双山的林权证我也不知道是谁发的,我没有审核过。
6、证人刘小平的证言,证实关于双双山林业点的事我都不清楚。
7、证人王海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办理过双双山林业点承包的相关手续,只记得2006年冬的一天,张新明局长将一袋档案是有关双双山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相关资料,让我放进档案柜里,我也没有翻看里面的东西。我登记期间,双双山林权证变更登记没有经我的手,我也不清楚变更发证的事。
8、证人白永明的证言,证实关于双双山林业点2006年被承包出租一事,当时张局长召集王云儿和林业点的其他工作人员及分管双双山林业点的白纯棣开的会,讨论双双山林业点的承包问题,我因不分管,就没在意讨论结果,应该是我做的记录,但现在找不见了。
9、证人白纯棣的证言,证实我分管双双山林业点时,承包给北京的一个公司,原来双双山林业点发不动工资,张新明局长提出承包的想法,来了一家上海公司有承包意向,并由贺毅带队去上海那家公司考察过,公司也派人考察过双双山林业点,说没有值钱的不愿买,后张新明局长在局务会议上提出有一家北京的公司愿意承包双双山林业点,出资80万,再后来,北京那个公司派人到兴县考察,后开了一次会,征求双双山林业点职工的意见,职工都愿意并签了字,会上张新明提出承包费80万元,具体如何定的,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办林权证的事,我也不清楚。
10、证人甄建国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任兴县林业局局长,在任期间,由于之前承包双双山林业点的张明找不到,但双双山林业点的林地属于人民政府管理维护,是兴县林业局管辖,必须进行管理,所以给拨过款。2010年拨过31140元,2011年拨款53508元,2012年拨过250000元,每年拨的都是天然林管理维护费。
11、证人白云旺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7年6月份至2009年底担任兴县林业局局长,不清楚是否给双双山林业点拨过款。双双山林业点已于2006年承包给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的张明,天然林地保护费属于补助性质的国家拨款,不管权属是国家还是个人的,只要形成了林地都要下拨管护费,根据林地的面积、管护的难易程度确定具体的管护费数额,具体由谁管护给谁拨款。2009年拨款时以公司名义下拨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新明的供述,我从2002年3月任兴县林业局局长,2007年4月提前离岗,我没有给县里汇报过林地承包须经过招标和评估工作,因为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合同中所拟定的有关条款,县政府也未提及评估和招标一事,所以没有走评估和招标程序。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我个人认为这是政府安排的事情,县政府敲定了就行了,并且县政府在合同上盖有兴县人民政府的章。我不知道林业局还须具体办理何种程序,现在才知道这件事上我存在责任。
四、视听资料
同步记录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新明时的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新明实施了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明作为兴县林业局局长,明知兴县林业局双双山林业点是兴县林业局所属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本应当严格按照当时林地资源转让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其管辖的双双山林地依法进行评估。而后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合同,按规定公示期满后再办理发放林权证,而被告人张新明在商谈该承包合同过程中既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承包意图、目的,也未如实将林地转让的相关规定、程序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林地进行评估,便指使双双山林业点负责人王云儿与北京绿染山川技术开发中心的张明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违反规定,对林权权利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未依法进行30日的公示期就为其办理发放林权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新明关于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新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新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牛金光
审判员  刘秀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琳琳
任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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