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课主题简释]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有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讨论案例设计]山西是煤炭资源大省。19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政府鼓励煤矿上马,“有水快流”,“大中小矿一齐上”,山西大大小小煤矿上万座。90年代,煤炭价格低,煤炭销售难,利润微薄,大量的村办、镇办集体煤矿没有资金投入,纷纷承包给个人经营。2000年后,煤炭市场开始火爆;同时,矿难不断发生。政府认为,矿难频繁的主要原因是中小煤矿承包人唯利是图、乱挖滥采、安全投入不足造成的。2005年,山西开始按照“资源有偿,明晰产权”的原则,进行煤矿经营改革,采矿权有偿出让。浙江、福建大量资金流入山西。2009年,面对连续发生的重大矿难,山西政府又开始了煤矿兼并重组的改革。大量已经获得采矿权的中小煤矿按照折价变现或者折价入股但不控股的原则被政府指定的七家国有煤矿兼并重组。2000多家民有中小煤矿被国有化。
案例搜索关键词:世间再无煤老板
请思考:个人承包经营煤矿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通过有偿出让获得采矿权经营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如何认识2009年山西煤矿整合?
整合煤矿企业,政府应该做什么?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基本职能是什么?
[授课参考讲稿]
一、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我国物权制度法律体系,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之一。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经过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传统的社会主义实行纯粹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认为财产私有是“万恶之源”,消灭私有制才能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制定物权法,甚至没有物权概念。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基本完成,私人土地所有权、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及其相关的权利随之消灭;50年代后期,发生所谓“共产风”,以人民公社的名义无偿剥夺房屋、禽畜、农具、林木等私有财产;“文化大革命”中,大规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违法”行为几乎无处不在。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治建设。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明确宣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初步明确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但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能够贯彻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圈地运动”、“强制拆迁”、公民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在国家权力面前软弱无力,应该说都与我国缺乏系统完善的物权保护法律制度有着重要关系。
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迫切需要规范财产所有关系、使用关系、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交易高度繁荣,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土地市场与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带动农村土地的巨幅增值,城乡居民个人财产的迅速增加等等),迅速催生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财产所有关系、使用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建立了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体系。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司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为物权法的制定扫除了理论障碍。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物权法》,吸收、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成果,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我国物权制度法律体系,同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我国人权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人有权直接支配客体。所谓支配,就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客体进行管领或处置;所谓直接,就是指权利人实现权利完全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如房屋所有人有权直接占有、使用其房屋,也可以出租或者出售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能够对于权利人之外的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物权,负有不得侵害与妨害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与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相应的,合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权利人只能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直接支配合同义务人的财产,合同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负合同义务。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指权利人可以依据其物权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不仅可以排除一般个人与法人对其物权的非法干涉,也可以排除国家公权力对其物权的非法干涉。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同时还指,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者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但物权的排他性并不妨碍数人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也不妨碍同一物上存在几个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既指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指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以及以该物为给付标的的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就是遵循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所谓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指同一物上存在互不冲突的多项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在后的物权。物权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体现的就是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的原则。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国家物权、集体物权、私人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物权内容平等,物权保护平等。物权法是最重要最典型的民事法律,民法的平等原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产权清晰、明确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础,物权法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才能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安全与便捷,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相同的物权可能内容各异,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无从谈起,社会经济秩序必然混乱。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而创设物权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自由创设的物权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果;自由创设物权行为虽然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果,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也可以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相应效力。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当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当事人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示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依法公示的物权,即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对于信赖物权公示而进行市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其交易。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通过物权公示明确权利归属,定分止争,维护财产安全;另一方面,通过公示公信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四、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涵义
所谓物权变动,就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物权的设立,又称物权的发生,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为自己设立物权的,称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的,称物权的设定。广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包括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一般讲物权变更是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前提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等发生改变。比如,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物权内容。广义的物权消灭包括物权的绝对消灭与物权的相对消灭。所谓物权的绝对消灭,指物权不再存在,如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人抛弃其物权等。所谓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实际为物权主体变更,就原权利人而言为物权的消灭,即所谓物权的相对消灭。一般地说,物权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标的物灭失、物权期限届满、混同、抛弃或者其他法定原因等都可能导致物权消灭。
物权变动的重点是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分别。所谓原始取得,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物权,非依原物权人转让其物权的意思而取得物权。物权原始取得的情况通常有: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物权;通过收益而取得物的天然孳息的物权;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无从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添附物的物权;时效取得物权等。所谓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意思而取得物权。比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在物权标的物上创设定限物权而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及模式
任何物权的变动均有其原因,这个原因称之为法律事实。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最主要的是法律行为,包括双方法律行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取得物的所有权)与单方法律行为(通过遗嘱取得物的所有权);此外,某些事实行为或事件以及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征收、没收、裁判文书等)也往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是最大多数的物权变动。在这些物权变动中,合同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是合同法律行为的结果。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何时发生,是当事人达成合同合意时,还是依法进行物权公示时?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范模式。我国物权法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在依法进行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例外情况下在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法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模式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清楚表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形式,即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物权变动的模式,被称为“意思表示与交付或登记之结合”。《物权法》的其他条款中,关于建筑物所有权的移转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关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设立等,均把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明确规定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基础上,物权法例外地承认以下几类物权变动在合同生效时就产生法律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给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活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依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还就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三)不动产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和公信效力。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推定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相一致,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推定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要否定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必须举证推翻现有的不动产登记。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即使不动产登记与真实的不动产权利状况不相符合,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为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其交易利益。
根据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以下不动产物权和相关的法律关系应当登记。(一)不动产物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与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二)不动产物权上成立的其他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上设立的抵押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地役权等。(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依法登记。(四)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五)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六)其他应当依法登记的情况。
(四)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动产物权,以占有公示其权利状态,以交付公示其权利变动。
所谓占有,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动产,一般均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占有动产具有动产权利推定的效力。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推定享有动产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占有动产,推定享有动产质权;扣留债务人的相关动产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推定享有留置权。要否定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交付,一般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交付”,仅指现实交付。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尽管没有动产的现实交付,但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比如通过征收、生效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动产留置权的设定等。
交付一般指现实交付,这是交付的常态。为方便现实交易,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交付形式的法律效力。(一)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三)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四)物权证券的交付:已经证券化为仓单、提单的动产物权,仓单、提单的交付或背书可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五、物权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
颁布物权法,确认并保护物权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一,物权法确认、保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制度。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对于确认和保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有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交易的安全,提高交易的效率。产权清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物权法确认物权归属关系,为市场交易提供基础与前提。一般地说,市场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转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前提,也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最终目的。物权法属于财产归属法,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合同法属于财产流转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通过确认物权归属关系,并给予切实的法律保障,从而为市场交易提供基础与前提。
第四,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依法对各类物权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促进社会和谐。有恒产者有恒心。历史上,我国长期缺乏保护物权的法律与制度,财产被侵害的现象经济发生。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法治进步,普通人的财产也逐渐增多,对财产给予法律保护的要求也逐渐强烈。制定物权法,明确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合法财产权利,对于激发国人创造财产的活力,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与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第五、物权法通过对各种类型的物权关系的规范,尤其是通过对新型物权关系的肯定,必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效能,极大丰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方式简单、僵化,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通过家庭承包责任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化出让、流转等方式,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效能得到比较充分的发挥,城乡经济生活彻底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现代社会对物的利用形态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各种前所未有的物的利用方式逐渐出现,如对空间的立体利用、在建工程、浮动财产的抵押融资等等。物权法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物的新型使用关系的肯定与规范,使社会财产最大限度地物尽其用,丰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