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省司法厅规范民事诉讼鉴定工作
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叶向阳
(2015年1月8日)
各位新闻媒体界的朋友:
大家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于日前制定并下发全省。下面我向各位记者朋友介绍《纪要》制定的背景及相关情况。
一、制定《纪要》的背景
自2005年司法鉴定实行社会化改革以来,一方面改变了司法机关以往自鉴自审的弊病,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应有的中立性和市场机制作用下的趋利性之间的矛盾也逐渐显现。民事诉讼中重复鉴定多、鉴定效率低、鉴定意见说理不充分等现象困扰审判多年,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引发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乃至法院裁判公信力的质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鉴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14年浙江省政法工作会议也把破解涉诉鉴定问题作为工作重点进行了部署。
为有效破解司法鉴定难题,省高院于2014年初组成课题组,在全省法院内外对民事诉讼鉴定工作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纪要》,以期推动司法和行政良性互动,有效规范民事诉讼鉴定工作,提升鉴定意见和司法裁判的质量,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新需求。同时也希望通过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让社会各界了解规范民事诉讼鉴定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我们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工作的具体举措。
(一)当前浙江法院审理涉民事诉讼鉴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为了全面掌握我省民事诉讼鉴定工作的有关情况,课题组对我省近五年来涉诉鉴定有关情况进行了梳理。具体情况如下:
1、民事诉讼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数量基本与案件数同步增长,占比相对稳定在5%左右。
2010年,全省法院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数量为43万件,2011年为44.6万件,2012年为51.8万件,2013年为55.9万件,2014年为60.5万件。同期,全省各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数量分别为2.26万件、2.08万件、2.50万件、2.86万件、3.00万件。即五年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55.8万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12.7万件,约占诉讼案件的5%,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数基本保持同步增长(图表一),但司法鉴定数占所有民商事案件比重保持在5%左右(图表二)。
图表一民商事案件和司法鉴定案件数量增长率对比
图表二:司法鉴定数占所有民商事案件比重
2、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以三大类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为主,评估审计类次之。
民事诉讼中涉及的鉴定类型以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为主,评估审计类次之(图表三)。前三类鉴定基本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外委托,评估类则多见于案件的执行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占所有司法鉴定的四成左右。
图表三2009-2013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类型构成
3、杭州、温州、宁波地区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量居全省前三位,绍兴、温州鉴定案件占比最高。
各地区委托司法鉴定的数量与其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基本成正相关关系,但各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数量占所有民商事案件数量比重差异较大。以2013年为例,全省民商事受案数量排名前三的是杭州、宁波和温州,末三位的是舟山、衢州和丽水。同期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数量,排名前三的是杭州、温州、宁波,末三位的是舟山、丽水和衢州。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数量占所有民商事案件数量比重较大的前两位是绍兴和温州,均超过了7%。比重较小的前两位是丽水和嘉兴,均不到3%(图表四)。
图表四:各地委托司法鉴定数量占民商事案件比重
4、审判过程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类型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主,占比近60%。
法院审理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具体类型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我们从审判系统中抽取了2013年涉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9283件民商事案件,其中最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比58.60%。之后依次为:金融纠纷占9.26%;买卖合同纠纷占8.11%;建设工程纠纷占5.13%;婚姻家庭纠纷占3.15%。就具体案由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几乎占据了鉴定案件的半壁江山,占比为47.63%(图表五)。
图表五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的案由构成
5、涉司法鉴定案件一审调撤率相对偏低,相关案件处理难度较大。
涉司法鉴定案件往往涉及法律以外的专门性问题,案件事实相对疑难复杂,且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需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来查明真相。若当事人对一次鉴定不服,可能需要再次,甚至多次鉴定,不仅使审判程序更加繁复,增加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客观上也加深了双方矛盾,使得案件本身愈难处理。据统计,涉鉴定一审民事案件的调撤率约为45.38%,而同期全省一审民事可调案件调撤率为77%左右,相比差距较大,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民事诉讼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省民事诉讼鉴定工作在省高院、省司法厅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在鉴定委托程序规范和鉴定人出庭制度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待还有较大的距离,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公信力相对较低,“鉴定黄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了鉴定的中立性。审判实践中,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比例较高。但由于单方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大多没有参与,缺乏相应的监督,其公信力较低,诉讼中双方争议也较大,重新鉴定率较高。如金华地区保险公司曾就2013年至2014年3月的涉诉案件鉴定进行统计,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推翻诉前鉴定意见的66件案件中,有38起系诉前鉴定10级伤残改为无伤残等级,其余均为不同程度的伤残等级降低,最大差距为4级改评7级。这固然有鉴定机构的问题,也与人身损害事故纠纷中“鉴定黄牛”介入有关。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鉴定黄牛”一边买断受害人的赔偿款,一边通过造假、不当勾连甚至威胁鉴定机构等取得有利的鉴定意见,然后向保险公司“狮子大开口”。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鉴定秩序,更严重损害了鉴定的公信力,亟待有效规制。
二是当事人申请鉴定随意性较大,重复鉴定较多,委托鉴定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调查发现,一些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比较任意,申请内容含糊、笼统,甚至利用鉴定拖延诉讼。对此,法院鉴定委托部门或承办法官也存在认识和操作误区,如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特别是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应有的审查,甚至“有请必鉴”。同时,调研中当事人普遍反映对鉴定机构情况所知甚少,影响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并认为有的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范围还有局限性,还不够公开透明,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
三是鉴定期限过长,影响了审判效率。从截至2014年7月的全省法院超18个月案件情况看,近三分之二涉及鉴定问题。从调研抽取的2013年涉鉴定案件看,平均鉴定扣除审限天数为81.34天,几乎相当于一个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其中最长鉴定用时为500天,为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涉及股权审计。就纠纷类型看,用时最长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鉴定,平均扣除审限天数为135.63天;其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造价鉴定,平均扣除审限天数为112.68天。鉴定数最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也有70天左右。
四是尚存在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意见说理普遍不够充分的现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在质疑。鉴定是门科学,但现实中有些鉴定意见和鉴定方法并不具有科学性。比如“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进行检验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因此,一些鉴定机构自称任何书写、打印材料形成的文件都能做形成时间鉴定并不严谨,也不科学。又如“骨折内固定未拆除”不得评残,但仍有鉴定机构突破此项规定,将无评定伤残病理基础的定为10级伤残或拔高伤残等级。此外,大部分的鉴定意见仅描述事实情形就得出结论,缺乏对结论形成过程的论证,说理普遍不够充分,或者晦涩难懂,影响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五是鉴定人出庭率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据不完全统计,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且在2013年前后无明显差异,表明鉴定人出庭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发现,由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一般缺乏鉴定所涉专业性知识,如果没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的辅助,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加上法官本身也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性知识,在当事人异议不充分的情况下,其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就很难避免。所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直接影响鉴定人出庭的实际效果,反过来又影响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意愿,导致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偏低。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宏观层面分析,一是司法鉴定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市场机制作用下的社会鉴定机构的趋利性与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中立性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二是司法鉴定相关立法滞后,有关鉴定机构、人员准入机制、鉴定人行为规范、鉴定人赔偿责任等均缺乏统一规定;三是司法和行政互动不够,缺乏对鉴定行业合力监督的机制,使得鉴定体制中存在的综合性弊病长期得不到治理。
从微观层面分析。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活动本身缺乏了解,有的当事人为了私益目的不配合鉴定,甚至无理缠讼;二是鉴定机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还难以杜绝;三是一些法官缺乏对鉴定意见审查的意识和能力,对纠纷的处理过于依赖鉴定意见。
二、《纪要》的主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严格司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浙江法院一直致力于阳光司法、规范司法建设,为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懈努力。此次出台《纪要》旨在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鉴定顽疾开方用药。《纪要》共22条,通过规范鉴定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等行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完备司法鉴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促进民事审判质效,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盼。《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诉前鉴定工作,规制“鉴定黄牛”。如前所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公信力不高,诉讼中的采信率较低,而“鉴定黄牛”的介入更严重影响了鉴定的中立性。规范诉前鉴定工作,遏制“鉴定黄牛”的涉足,《纪要》设置了几项内容:一是大力推广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模式。让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就有方便、快捷的救济渠道和纠纷解决机构,使受害人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找调处中心就够了,不需要寻求黄牛的帮助,从纠纷源头遏制黄牛的涉足空间。针对道交事故中当事人的鉴定需求,《纪要》允许调处中心可以直接对外委托,并且明确,由调处中心进行对外委托的诉前鉴定具备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同等的证据效力。调处中心模式最早由杭州市余杭法院实践,现西湖区也成立了调处中心。有关模式已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殊值推广。二是细化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审查内容,强调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因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取证行为,与当事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无二致。民事诉讼中,除了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取证费用由对方负担,以及知识产权等几类纠纷案件中依司法解释规定可由对方负担以外,一方当事人的诉前取证费用均自行负担。因此,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负担。通过明确费用负担方式,可以引导当事人尽量少的选择自行委托的途径,有效遏制鉴定黄牛的介入。第三,《纪要》特别强调调处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时可以借助“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防止调处中心委托环节出现新的漏洞。
(二)增强委托鉴定透明度,确保司法鉴定公开、公平。克服法院委托鉴定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结合司法改革以公开促公正的要求,《纪要》特别强调要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增强法院委托鉴定的透明度。平台对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开放,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必须通过平台运行,电脑随机确定。该平台目前已经正式上线运行。所有信息外网均可查询,公开透明。平台的推广运用能有效遏制委托司法鉴定层面的暗箱操作问题。
(三)增加双边约束,大力促进鉴定效率。鉴定周期长影响审判效率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陈年痼疾,《纪要》着重从法院和鉴定部门两个方面加强约束,促进涉鉴定案件的审判效率。一是对法院自身的约束。施行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节点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信息流程管理制度,植入委托鉴定的节点,点与点之间的时间自动计算,各个期间对审判效率的影响清晰可见,相应期间的责任明确可查,使整个委托鉴定流程置于监管之下,督促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以及委托部门人员自觉加快流程,有效避免人为拖延。二是对鉴定部门的约束。明确要求委托鉴定需确定鉴定期限,鉴定机构超期或延期鉴定的需要说明理由,否则将承受不利后果。《纪要》还对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次数作了限制,防止鉴定机构以补充材料为由拖延鉴定。
(四)增加鉴定人出庭有关内容规定,体现对鉴定专业人员的尊重。鉴定人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为诉讼服务,鉴定意见的质量,鉴定人与法官的衔接、配合,与案件的处理息息相关。然不少鉴定人反映在法庭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没有独立的鉴定人席,出庭前后在庭外等待时间过长,还可能面临当事人的直接人身威胁等等。为此,《纪要》规定应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鉴定人席位,单独的与当事人分割的等待区。允许鉴定人在庭上作有准备的回答,当事人未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内容,可允许鉴定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作完证后可按规定先行离开而无须一律等候全案开庭结束;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庭前会议或者通过远程视频接受质询。上述规定,加强对鉴定人出庭的人身保障和人格尊重,从而增加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增强出庭作证效果。
(五)增强司法与行政互动,规定用户体验反馈机制,增加鉴定管理抓手。依照我国现行的鉴定管理体系,法院虽然是司法鉴定意见的最终用户,却不能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而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则因不了解鉴定产品的质量而无法对鉴定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为此,《纪要》特别设计了司法鉴定反馈意见表,直接植入法院的审判信息系统,凡是涉及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结案都必须填写反馈表,从而形成最终的用户体验报告,定期反馈给鉴定机构监管部门,使其对鉴定机构的评价和监管更加客观、也更加全面,最终推动鉴定机构提升鉴定意见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各位朋友,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不仅需要顶层设计,而且需要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运行机制上不断打破部门利益和惯有的思维,从全局的角度不断完善鉴定制度和运行机制,不断改进具体的操作流程,以期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的要求,提高鉴定的质量,彰显司法的公信力。
谢谢大家!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来释疑
周某于2013年5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5日从公司离职。后周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存档的署名为“周某”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系周某本人签字发生争议,故提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
2013年5月11日劳动合同上落款处“周某”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上周兴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一审据此作出裁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结论存有异议,报告所选的样本,实验样本和自然样本存有差异,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鉴定报告所描述的检材和样本的细节特征差异错误。二审依法通知鉴定人蒋某出庭。庭审中,公司就检材和样本中的笔顺、搭配、间距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蒋某陈述称,鉴定程序、结案程序合法,两名鉴定人员系背靠背鉴定。庭审中,鉴定人还出示了放大后的检材复印件一份,详细指出了检材和样本在起笔、外形、比例搭配等方面存在的不一致,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属于仿冒笔迹有充分依据。二审经审理认为,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作了充分的解释,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
申请出庭需交费,拒绝交纳有后果
2006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ts-1000脱水机。2013年2月1日原告公司职工在使用脱水机对针织服装进行脱水时,脱水机的转笼突然飞出,击中了正在旁边操作烘干机的另一位职工周某,造成周某死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某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脱水机转笼飞出的原因及脱水机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检测所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为:1、脱水机结构设计分析。涉案标的物ts-1000型脱水机转笼侧板与转笼底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合理,用碳钢制作的转笼底板与不锈钢制作的转笼侧板之间包复有一不锈钢薄板的保护层,未做任何连接,虽然设有抱箍,但是高速旋转的转笼侧板与转笼底板的连接,仅靠一圈端面的单焊缝,十分不可靠,而且未采取任何其他的结构形式保护,安全性能较差。脱水机防护罩的设计也不尽合理,仅仅靠8枚螺栓与小角铁压块连接,一旦转笼破裂,防护罩尚未严重变形,整个防护罩就已经在转笼破裂时的冲击力作用下产生位移,连同转笼一起伤人。2、脱水机制造工艺分析。通过现场对脱水机残骸的勘验,该机的转笼变形严重,防护罩与转笼上均有钢板焊缝分离现象,在焊缝两侧钢板未缺省,系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冲击力超过焊缝强度所致,反映出该机焊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脱水机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审因此要求申请方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但上诉人(被告)拒绝交纳,鉴定人因而未能出庭作证。二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成立,故有关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案例三
计价标准法院裁,鉴定确定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决算编制套用浙江省2003定额。当事人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就工程中有关防火漆材料的计算问题,鉴定机构认为,2003定额的其他金属面油漆换算系数,其结果与实际施工有一定差距的事实,不甚合理。依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类似工程的处理意见,鉴定径行确定按照2010定额有关防火漆材料计算方法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有关工程造价。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计算依据应由法院裁判,鉴定机构径行决定没有依据,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按照2003定额计算防火漆材料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意见显示:按照2010定额计算方法防火漆造价为3149140元;按照2003定额计算方法防火漆造价为2088482元,两者相差1060658元。再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套用2003定额进行结算,况案涉工程在2010年以前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时2010定额并未实施,故应按照2003年定额计算防火漆材料的造价。
案例四
重复鉴定要严把关确有问题才准许
2011年4月14日,吴某参加街道组织的退休人员旅游活动。在乘坐旅行社大巴前往风景区途中,吴某因车辆颠簸受伤。经就医,确诊为胸T12椎体骨折。2011年9月26日,吴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某据此提取赔偿之诉。一审诉讼中,被告旅行社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认为CT影像学表现体现吴某在本次损伤前即存在T12椎体的陈旧性改变,T12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同时,影像学片中所见T12椎体部分骨折线不排除为本次车祸急性损伤造成,但影像学资料显示其T12椎体前缘压缩不明显(小于1/4)。因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因而判决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慎重对待。二审法院首先咨询了本院司法鉴定处,该处经文审后认为可构成十级伤残。该处还请外聘专家阅片,专家亦认可构成十级伤残。二审还走访了医院专家,并依职权到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了吴某在2010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医保费用支出记录,证实吴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无骨伤科就诊、配药记录。鉴于现有证据确有可能推翻一审的鉴定意见,二审同意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案涉纠纷进行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意见认为:吴某受伤致胸12椎体骨折(前柱局部轻度粉碎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约60%-70%)。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案例五
鉴定费用高81890来帮忙
陈某家中房屋因楼上林某房屋长时间漏水导致房屋房顶和墙面水渍斑斑,涂层大面积起皮脱落,空调霉变,客厅木质结构装饰变形,地板开裂起翘。为此陈某起诉至宁波市海曙法院西郊法庭,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其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失。案涉财产损失需要鉴定,然鉴定评估费用需1500元左右。法庭告知原告可借助海曙法院与市政府81890平台联合推出的漏水纠纷评估机制,邀请81890求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当场对房屋漏水损失予以评估,但只需支付工作人员50元交通费。原告表示同意并提出申请。被告方亦表示接受。第二天,81890求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便在法官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处,并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了评估,确定涉案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为23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被告林某害当场支付了原告陈某有关款项。整个漏水纠纷处理便捷、高效,且投入少,当事人都表示非常满意。
案例六
黄牛抽成多受害人心有不甘酿后果
2012年5月,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住院期间,张某便找到侯某,告知其可代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张某提出,如侯某愿意自行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则需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作为酬劳;如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张某垫付,则需支付全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50%。侯某选择了后者,并把涉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以及个人身份证都交给了张某。张某代侯某提起了赔偿之诉,其中诉讼费、律师费以及鉴定申请费等均由张某垫付。经诉讼中委托鉴定,侯某构成九级伤残,法院判决被告需支付129064.04元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款项,侯某通过诉讼实际获得赔偿近8万元。张某将扣除4万元后的余款给了侯某。后,侯某知悉实际的赔款金额,认为张某拿走太多,多次向张某讨要不成,遂于2013年1月到幼儿园找张某孩子,企图要挟张某。但其行踪被幼儿园园长发现并阻止其进入教室,侯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园长。后侯某被附近赶到的群众制服。侯某因此被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