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的相关法律知识。
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性质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一、案情简介
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标准上始终存在分歧。随着《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第24条规定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因其具备实践的可操作性被广泛适用,但这一规定是否体现了夫妻债务的本质属性,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婚姻有效是结婚关系的常态,但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单方举债的性质又如何认定,其法律适用的规则是否有所不同,都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
2009 年4 月9 日,李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同年8 月14 日,李某向魏某借款3 万元,承诺一星期后还款,后未按约定还款。魏某据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的债务发生在李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李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与马某共同偿还借款。
判决生效后,2009年11月30日,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某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经查明,2003 年10 月17 日,李某与张某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 年1 月6 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2009 年9 月29 日,李某与张某在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 年1 月10 日,李某产下一子,现由其抚养。据此魏某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虽被宣告无效,但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李某和马某在经营广告业务的过程中结识魏某,李某一直称马某系其丈夫,魏某也一直相信两人系夫妻关系。
在李某谎称因购房暂缺款项的情况下,魏某借款给她。买房虽是借款的理由,但作为债权人无法追究其借款是否真正用于买房,出借人没有这方面的举证义务。从借款的数额、过程来看,魏某没有义务对李某与马某的夫妻关系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借款的过程亦符合通常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怀有身孕,原判认定为李某与马某共同债务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第153 条第1 款第1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和完善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在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两夫妻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上升。有不少案件的一方以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裁判。
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为依据,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但对一方个人名义的债务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问题上,仍有进一步阐明的必要。回顾《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出台的前提,不难发现《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已作出了规定;
②但这一规定由于其高度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上极难操作。法官在适用司法解释对个案进行裁判时,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中各项规定的立法限制,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裁判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因此,偏离《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径行裁判,在现有立法层面是值得商榷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疑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但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夫妻双方关系对立或者夫妻双方为转嫁风险串通抗辩时,《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标准之间的冲突开始显现。通过对《婚姻法》第41 条的分析,其采用的是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负担债务是其本质属性,即“共同生活”标准。而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 条规定中,更多的考虑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分界线,举债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身份关系”标准。不难发现,《婚姻法》所确立的标准更能反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本质,有效地保护了未受益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其存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操作上的难以把握。
《婚姻法解释(二)》在司法实务的适用困境中进一步总结,确立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法律推定,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推翻这一推定的要件,债务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这一规则更多地关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一审法院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分界线,对魏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作出了法律上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马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从而未能推翻这一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