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责任事故,顾名思义就是因为学校的管理不当或者因学校方面原因所引起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意外事件。 引起学校事故的原因一般有:学校管理不当、学校设施老化未及时维修等学校事故责任一般分为三类: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的事故。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学校责任的相关知识。
学生在校被狗咬学校要赔偿一、在学校被咬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学校里一般不会出现攻击性强的动物,因此如果孩子是在学校被咬伤的,无论如何学校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上学放学路上被咬伤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一般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分析。如果是学校有义务送孩子回家,路上还被咬伤的话,那当然学校需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如果孩子已经能够独自回家了,回家路上故意打闹被狗咬伤的,比如朝狗仍石头之类的行为,那么学校不一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学生的家长要因为自己的教育不当、监护不力承担部分责任。
三、学校组织旅游的时候被咬伤
不管是学校自己组织旅游,还是学校将旅游外包给了旅行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害的,学校要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了其已经进了全部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的时候,学校才有可能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学校以承包给旅社为由拒绝担责的时候,家长其实可以将学校和旅行社共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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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跳楼学校是否担责?
(摘录自南方法治报)
一名大三学生因心理压力大,而从学校教学楼的6楼跳下身亡。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学生所在的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律师分析,如果学校对其已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可以免责;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职责,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回放
大三学生因心理压力大跳楼自杀
汝×红是某大学的大三学生。2009年9月21日,汝×红的同学向汝×红的辅导员梁×梅反映,汝×红情绪低落,经常发呆走神,不与同学交流。
2009年9月22日,梁×梅与汝×红交流,发现汝×红因与同校另一专业的一个同学的关系变化导致情绪压力大。
2009年9月30日,汝×红的情况并无好转,梁×梅向学校汇报,学校安排心理老师对汝×红进行疏导。
2009年10月7~15日,在学校安排下,汝×红到学院心理咨询室向心理老师咨询一次。同日,梁×梅电话联系汝×红母亲,告知汝×红当时的状况。2009年10月15日,汝×红从学校某教学楼的6楼坠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万多元。
律师释法学校未尽责,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类似的自杀案件发生之后,很多学生家长都会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学校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汝×红坠楼造成的损失,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又该承担何种责任?
●无论学生成年与否,学校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学生在校遭受伤亡事故,学校到底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取决于学生跟学校是何种法律关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则可以免责;如果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中,汝×红是已成年的大学生。那学校对其是否还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呢?
尽管《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并未规定学校对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但《教育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可见,学校对已成年学生仍然负有一定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学校对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学校负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则不能免责。
而根据第39条的规定,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即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中,受伤害学生无须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负举证责任,学校必须对自己尽了教育、管理责任负举证责任,否则,法律推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责任。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当中,受伤害学生必须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以及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与伤害结果的发生的因果关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法律上,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比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更严格的教育、管理的职责。
●判断事发学校是否尽责的法定标准
本案中,学校是否尽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是否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尽了教育、管理职责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而其第9条第8项规定,因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汝×红所在的某大学在发现汝×红情绪低落,经常发呆走神不与同学交流,情绪压力很大的情形下,虽然有安排心理老师给汝×红做心理辅导,并通知汝×红的父母,但这些措施并不足以保护一个有着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在学校发现汝×红的心理疾病后直至汝×红的父母到来之前,如果学校当时能够采取更为有力的保护措施(比如派人对汝×红严加看管),汝×红的伤害事故本可以避免发生。可见,学校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力跟汝×红跳楼乃至发生伤害事故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该案中,学校未尽对学生管理、保护的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