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听说过破产能力吗?破产能力源于德国破产法理论.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能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能力的意义
破产条件,又称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是指开始破产程序的根本原因。对于破产条件的内容,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学理上亦颇多争议。
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不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是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因此,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并非是一回事,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不一定有破产能力。
何谓破产能力的意义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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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破产能力
在理论上,破产合伙在法律上的地位视同自然人,在诉讼上可以取得诉讼当事人地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也应当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合伙的破产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的变通适用。但是,合伙毕竟不同于单个自然人,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对合伙宣告破产的效力将无保留地及于全体合伙人。
正因如此,合伙虽有破产能力,除非所有的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然而,美国合伙企业破产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债务,如不能完全清偿则继续向合伙人追偿。
德国合伙破产在诉讼中债权人一般针对合伙人提起诉讼,清偿时一般先以投入合伙的财产偿债,不能清偿时,再继续追索个人财产。但德国同时规定,投资人如发现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有宣告破产的义务,而债权人视合伙或投资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随时针对合伙、合伙人或商人起诉。
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在司法实务上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省去法院对负连带责任的各合伙人分别适用破产程序而作出多项破产宣告的麻烦;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涉案时间和成本,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中国现行法尚不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这与不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观念一脉相承。随着市场经济的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市场经济机制的认识将不断深入、不断提高,中国立法一定会突破旧思路,而承认自然人及合伙的破产能力。这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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