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前,男方背着女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女方知晓此事,将前夫和银行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说明:
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
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
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且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将前夫和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银行方面说法
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
但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韦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再次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
但在本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本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终审法院后驳回银行的上诉,宣布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