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一方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你知道建筑合同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建筑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七大建筑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
重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
1、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七大建筑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要有明确约定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
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是否适用《解释》第二十条
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重点问题二: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支持
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重点问题三:对因工程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处理
承包方因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和变更的项目确已发生,且调整和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工程总价范围以外,对承包方的请求可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
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单、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由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约定幅度以外的,如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提出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结算。
4、如果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原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而无法适用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工程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进行处理。
重点问题四:正确认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由于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导致了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认识不统一,判决标准各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交付,但施工单位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结算文件,而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的,即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此应当注意:
第一、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
第二、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施工单位已提交结算报告;
第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建设单位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