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面临离婚,房产分割必成大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提出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义离婚为条件的房产分割协议,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其中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房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房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也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这种离婚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允许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己取得离婚证时起发生离婚的效力。
实践中其实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广义协义离婚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协义离婚的情况。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协议离婚是指这种广义的协议离婚的情形。
在协议离婚场合,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而诉讼至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均需要人民法院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反悔,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诉前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由此,如何认识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成为裁判中的焦点问题,也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2003年12月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则没有涉及。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在离婚诉讼中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存在分歧,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判决同时存在。这种同类问题不同处理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亟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诉前离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诉前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附加条件,以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契约为其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包括婚姻法在内的亲属法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应当在原则上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婚姻行为属于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应当受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调整。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与身份关系存在一定联系,但本身并非系对身份关系的处分而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其他以财产为标的协议并无本质不同,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的角度,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言,婚姻关系当事人协议离婚是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这一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为学理依据和立法上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首先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协议才能成立。不具备成立要件的,在裁判时应当依协议为成立处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则该法律行为欠缺一般生效要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也无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必要。
2、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协议离婚,不仅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也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民事调解书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
3、诉前离婚协议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形式,有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包括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混合内容的协议。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分割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
对于离婚后的房产分割问题,大家现在了解了多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