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二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三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