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产生与存在的基础

  你对法院调解有多少了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调解产生与存在的基础

  1.调解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基础

  中国自古有“和合”、“无讼”的文化传统。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自产生之初即具有浓郁的东方特色。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能反映中华民族价值取向的内容之一。儒家文化作为统治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思想,宣扬的是中庸之道,忍让和好,提倡的是“礼之用,和为贵,让为贤”,主张贵和持中,贵和尚中。

  中国普通民众的“厌讼”“耻讼”的观念根深蒂固,极其看重关系、人情、脸面,信奉“天时、地利、人和”、“和气生财”,不到万不得已决不会撕破脸皮告上“公堂”,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礼仪之邦,“和为贵”的理念曾一度使无争无讼成为人们道德观念标准和尺度。因此在我国古代,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处制度成为官方和民间最受推崇的司法形式。

  “无讼”不仅是执政者一直以来追求的目标,还成为几千年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和最高的价值理想。有学者说“如果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因此可以说,“无讼”和谐既是调解的出发点,又是调解的归宿。

  2.我国近现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先后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个阶段。

  第一,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这一阶段称为“调解为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作为一种制度传统,被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并作为主要结案方式,产生了当时最具代表性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很好的概括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民事审判工作“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在当时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第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并实施,这一阶段称为“着重调解”阶段。《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修改为“着重调解”,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民事讼中的地位有所弱化。这样修改,既可以避免将调解和判决对立起来,又可以兼顾法院的审判机关的性质。

  第三,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这一阶段称为“自愿合法调解”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该法将“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修改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过去在执行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以及久调不决等。这些问题使立法者充分认识到:调解的实质不是能不能够调解的问题,而是自愿不自愿的问题。

  通过这样修改,使得法院调解更加贴近了调解制度的本质,其科学地确立了调审并重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使判决和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的两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如今,调解和审判的关系朝着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方向发展,法院调解的定位也逐渐趋于合理。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乐于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充分显示了调解传统的影响和作用。

  3.法院调解存在的现实依据

  现阶段,我国处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可以降低老百姓的诉讼成本,让群众用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获得司法公正。同时也为法官们减轻了负担,有利于法院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社会呈现出价值多元化、结构化、复杂化的现象。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面临着诸如就业困境、企业破产、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城市拆迁安置、医疗改革,社会保障以及道德价值观冲突等突出的社会问题。严重的社会问题带来了更多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往往带有群体性、复杂性、对抗性的特点,如果法院强行判决,极有可能引发上访、矛盾激化,会对社会定造成不安定因素。

  但是,法院又不可能拒绝裁判,应对这种复杂的现状,法院调解发挥了重要而又不可取代的作用,如果能对上述案件调解结案,那么不仅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还会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法院调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4.调解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但这些年来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大大发展了调解制度,形成了丰富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简称ADR,它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各国赋于ADR以不同的内容。西方国家的法谚“瘦的和解胜过胖的诉讼”与中国的“暇疵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判决”有异曲同工之妙。

  诉讼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全新前景即“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调解是高质量的当庭宣判,调解率高就是办案能力强”己成为世界人民的共识。而且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当今世界合作取代对立及商业利益至上的趋势。“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符合当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潮流。可以说,调解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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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的区别

  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

  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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