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 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 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相关法律知识。
医院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案例链接
某镇卫生院的郭院长,作为当地小有名气的医生,拥有了一批忠实的患者。一天,年近60岁的陈伯来到卫生院,郭院长打量了一下,发现患者喘着粗气,嘴唇乌青,脸上也有一丝浮肿,认为患者是肺心病心衰。但出于安全的考虑,郭院长建议患者转往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可陈伯死活不愿意,还满口称赞郭院长看病看得好,让其放心,还说自己是老病号了,每次发作打两瓶吊针就缓解。郭院长拗不过患者,于是便为患者开了处方。大约两小时后,患者家属匆忙赶到卫生院对郭院长,患者不行了,请郭院长上门看看。
医院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是指什么
郭院长快步随患者家属赶到患者家中,经查看,患者早已死亡。经询问得知:在医务人员为患者输液后,由于输液室的人比较多,患者的儿媳便提着吊瓶将陈伯护送到医院附近的亲戚家,由于还须照顾小孩,只让公公躺在床上就去忙小孩了。一个多小时后,去看液体,才发现陈伯已死亡。
事件发生后,家属对郭院长的诊断治疗并没有异议,但对于患者的死亡,要求卫生院“给个说法”。经镇政府调解后,该医疗纠纷案在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患方经济补偿得以化解。但是,该起医疗纠纷解决的背后,郭院长陷入了沉思:这些医疗成本医院是否可以避免,医院到底错在哪里?
案件点评
专家认为,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这起事件,医疗机构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可以认为是医院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机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医疗机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呢?在民法理论上,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普通人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又高于前两种注意义务。医疗机构承担的职责是为患者解除病痛,治疗疾病,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医务操作人员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这一义务就构成过错。
本案例正是如此,卫生院并没有及时将患者妥善安置在医院合适的病床上,密切观察并给予吸氧、强心、利尿、抗感染,指导患者采取半卧位,同时严禁患者私自离院。属于高风险患者的陈伯的“注意义务”不是一般人能够完成的,必须由掌握专业知识、技能的“善良管理人”(医务人员)才具备资格。该镇卫生院显然没有履行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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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 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
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 附随义务,但是从中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 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中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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