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收养关系的详细知识。
能接触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吗?【案例摘要】
1987年11月份,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冯某刚与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一晃20年过去了,冯某伟在冯某刚夫妇的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冯某刚夫妇帮助下结婚生子。然而,冯某伟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冯某刚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冯某刚,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冯某刚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冯某伟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冯某刚夫妇收养冯某伟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冯某刚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冯某刚已抚养冯某伟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冯某刚与冯某伟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冯某刚夫妇与冯某伟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给冯某刚夫妇的身心造成伤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法院判决解除冯某刚、张某与冯某伟的收养关系;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律师提醒】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冯某伟作为冯某刚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冯某刚夫妇养育恩赐,冯某刚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冯某伟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冯某刚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其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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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养子女与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灭,《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但现实生活中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