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复议机关。
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由于设立派出机构的依据及行使职权的方式各有不同,所以,派出机构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在这些派出机构中,只有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才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这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即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所属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
行政管理实践中,经常有一些组织,它不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法规授权其对某类特殊的事项或者某个特定的行业领域进行行政管理。
这些授权的组织在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职权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而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这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
即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地方人民政府,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国务院部门,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国务院部门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授权组织,是法律、法规授予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予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在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因为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将行政管理职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成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由于社会生活越趋复杂,行政管理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而同时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的联系又越来越紧密,所以,为了更好地对社会进行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可避免。
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共同行政行为是以它们共同的名义而不是以某一个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机关就是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政府或者部门有时会成立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临时性机构,这些机构在完成了特定的目的后即被撤销。而且,我国国家行政机构改革一直就在不断的进行之中,在对行政机关进行调整时,会撤销一些行政机关。
例如,199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将40个部委调整为29个部委。这些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将会由其他一些行政机关行使。
对于这些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机关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半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视情况而定。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些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此时,对这些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机关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但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如果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则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如果规定可以选择,则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7)对区划调整或者自然资源的确权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省级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区划调整或者对自然资源进行确权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由此也容易引发各式各样的矛盾,导致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行为而经常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该规定表明,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同时也隐含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涵义。这一涵义也被《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确认,即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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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的特征
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是有权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复议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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