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拍卖,是拍卖标的拍定后,买受人因种种原因未依约支付价款,拍卖机构对标的再次拍卖的程序。你对重新拍卖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重新拍卖的相关法律知识。
重新拍卖的程序启动司法拍卖作为执行财产变现处理的一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所引起的重新拍卖也大量涌现。但与此不相应的是,目前关于执行程序中的重新拍卖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当原则的规定。
重新拍卖的程序启动是怎样的
重新拍卖的程序启动
执行拍卖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上的权利人(如抵押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拍卖人(拍卖机构)、买受人、法院等。当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程序应由何人提起?何人决定?
目前我国《拍卖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凡是愿意或者能够提起重新拍卖申请的,均为因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而利益受有影响的人(不包括买受人本人),因此凡是有利益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人,都应承认其有此资格。
关于买受人能否主动提出重新拍卖的申请问题,实践中有人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这样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笔者认为,因市场的千变万化,拍卖标的物在买受人得标后有可能对其已无任何使用价值,此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买受人在愿意承担重新拍卖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前提下,申请对标的物重新拍卖,至少有两点好处:
一是使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更迅速快捷;
二是有利于买受人对重新拍卖法律后果的承担。
担心因此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的想法是多余的,因为正常情况下买受人是不会轻易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毕竟重新拍卖程序意味着其在经济利益上有可能会受到重大损失。
另外,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主导地位,最终是否适用重新拍卖程序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而这也正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另外,在执行法院认为重新拍卖的条件出现而无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执行法院当然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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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的特点
实施的强制性
所谓实施的强制性,是指强制拍卖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这是强制拍卖的基本特点。在强制拍卖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丧失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强制拍卖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
委托的专有性
所谓委托的专有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拍卖行为。强制拍卖固然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因而委托方只能是国家
强制拍卖
执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委托强制拍卖。同时,国家执法机关委托实施强制拍卖,必须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为执法机关做出的裁判、处罚决定,如果尚未生效,案件的处理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能对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
拍卖的法定性
所谓拍卖的法定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拍卖须由执法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拍卖活动的公正性,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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