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时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你对强制执行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处理办法提问:
雷先生所在的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且他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公司需赔偿拖欠的工资。该公司还欠了许多员工的工资,为了逃避赔偿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控股子公司股权转让,造成无财产可执行。现在他手上只有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答:你需要与执行法官沟通,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立案处理。
关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处理办法
一、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一)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种:
1、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经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此,所说的申请执行的法院一般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应提交申请执行书。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或者口头申请执行的,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
(三) 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不予执行。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注意:
1、双方或一方为公民的,应当在1年内申请;双方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
2、递交执行申请书,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实施强制执行;
3、交纳执行申请费,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 元;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4、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利于判决顺利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
六、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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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间接执行
间接执行
在外国和旧中国的强制执行中,还有间接执行,即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被申请人拒不自动履行执行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强制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强制他为一定行为,而不能以被申请人的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和手段。只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暴力进行反抗,妨碍执行员执行职务时,才可以依法对他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
2008年4月1日起实行了新的民诉法,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加重了处罚。
行政强制法
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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